搜尋結果: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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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 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建宇恐嚇稱:「幹你 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 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9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 9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 表增列「編號:9,印章、家中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 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 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黑色側背包內另含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 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4號   被   告 陳建銘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 ,拾獲洪語宸遺落在上址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580 元,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洪語宸發現上開 黑色側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黑色側背包1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遺失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掉落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黑色側背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物品 1 coach 黑色長夾1個 (價值【下同】2,000元) 2 現金8,000元 3 太陽眼鏡1副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8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7-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2號、第21583號、第234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現儲憑證收據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雨1.0 」、「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倒」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恆綱、許良棟2人,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永明投顧專員「林玉芬」之 廖星雅,廖星雅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葉恆綱、許良棟2人出示而行使之,廖星雅 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天皇」或「花花公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 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恒綱、許良棟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 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 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 雨1.0」、「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良棟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 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良棟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葉恆綱、許良棟均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共3張,雖均 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玉芬」印文及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被告廖星雅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葉恆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帳號向葉恆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葉恆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 2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良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帳號向許良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使許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4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旁 100萬元 含「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廖星雅偽簽「林玉芬」署押並蓋印偽造之「林玉芬」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69-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媚清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7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媚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竟基於竊盜」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已返還竊得之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蔡孟珊,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2號   被   告 楊媚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媚清係立博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放射師。 緣蔡孟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立博診所檢 查後,由楊媚清負責照射X光片,詎楊媚清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蔡孟珊於X光室等待照射X光片,而將皮包放置於照 射室外之機會,趁機竊取蔡孟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而既遂,嗣經蔡孟珊發覺有異,於質問楊媚清後 ,楊媚清始以拾獲現金為由歸還竊得之1,000元,並於事後 承認竊盜。 二、案經蔡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媚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媚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楊媚清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事後承認竊取告訴人皮包內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5-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83號、第71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34304號、第4070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補充「112年5月19日13時51分許500,000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鄭竣讆)」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鄭竣讆)」、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李方方),匯入帳戶(第二層)欄並補充「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另有495,000萬元轉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07)」;編號7匯入帳戶(第一層)欄「同上」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鄭竣讆)」;編號9匯入帳戶(第一層)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210,000元」應更正為「211,000元」;編號12匯入帳戶(第一層)欄「同上」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安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壬○○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時法,則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壬○○就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呂東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所獲有之犯罪所 得,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懂法律,才未於偵查中認 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以從事個人幣商為辯,其所辯無 非係以合法交易掩飾從事車手之犯行,上開辯解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始經釐 清並非事實。再經檢察官於偵訊中提示被告上開分析報告, 被告仍舊辯稱不清楚為何客人油料費來源都來自同一,不知 道為什麼匿名錢包第一次交易來源就是詐欺集團所屬的迴流 錢包等語,並在訊問最後仍告以:我的回答很明顯我不認罪 等語,可見被告明顯仍以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試圖混淆偵辦, 並未自白任何洗錢事實,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午○○、辰○○、乙○○、 丑○○、甲○○、癸○○於本院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 ,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 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83號                         第71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24號                         第34304號                         第40701號   被   告 壬○○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呂東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扮演「車手」之角色 ,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金投財富」、「Sftimo交易所」、「鑫鴻財富 」等多個假投資網站、APP程式誘騙被害人匯款後,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二度層轉進入壬○○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壬○○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以指定方式交付回 款予詐欺集團,而為該等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壬○○再從中抽取不詳報酬。分工既定,壬○○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款項旋層轉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旋由壬○○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領取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辯稱:我是幣商,我用來交易的錢包地址是TGPXWX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UQa錢包(下稱TGPXW錢包),我是在火幣或幣安刊登廣告招攬生意,附表提領款項,分別是林建銘、張科閔(即指附表所列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依指示打幣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不清楚款項來源是詐欺款云云。 2、作為幣商營運資金僅有10萬元,客戶都是匯款到本案帳戶後,再由其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並打幣之指定錢包地址,說明被告係幾乎以無成本方式,買空賣空,從事其所稱之虛擬通貨買賣。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列印頁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未曾與被告壬○○購買加密貨幣,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遭投資網站詐騙而提供,而曾經警約談。 ㈢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表;附表所示壬○○歷次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層轉金流及提領情況。 2、證明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雖層轉3次方匯入本案帳戶,惟由被詐騙之匯款時間,至被告提領時間均極其短暫,以附表編號1為例,告訴人庚○○遭詐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款項層轉三層後,被告竟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48分即臨櫃提領現金,顯示被告並非偶然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合法幣商,實係配合詐欺集團駐留在銀行負責盡快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㈣ 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ACE王牌交易所回覆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含TGPXW錢包及各該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列印頁) 1、證明被告並非使用幣安交易所或火幣交易所平台進行虛擬通貨買賣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提出之TGd6hWP錢包交易紀錄,有自其申辦之ACE交易所錢包購入油料費(TRX)匯入TGPXW錢包之事實。 3、被告提出之TGPXW錢包,共有附表二所示之買方錢包,惟該等買家錢包剖繪結果,存活期限短、交易次數少,且與前一層錢包買幣後,旋打幣至後一層錢包,不同買家錢包之去向竟為相同錢包,研判係為假買家,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交易金流而創建之多個買家錢包。 4、經對附表二所示買家錢包進行TRX油料費研析,附表二所示不同買家之錢包油料費,均由其後一層錢包提供,而買家後一層錢包之油料費,則均由TSyBdgcFXBqR6fs6AjZPYbZXixYYuCpXTK錢包(下稱TSyBd錢包)提供,而出現不同買家但油料費來源同一之異常情況,再與其他本案相關錢包油料費併觀細繹,竟發現TSyBd錢包(油料費供給錢包)及買家後二層錢包、買家前一層及前二層錢包,其TRX主要來源,竟均為TGd6hWPp14BoTUuxBpmqQZpxo4CqMBm5g8之匿名錢包提供。 5、經對被告提出之TGPXW錢包進行USDT幣源分析,發現買家購買USDT之幣源,有來自買家後一層TFhbrz7ZuspffZj7bqGNjm64R2EjjhZsZW、TAx2ayYMqrzFXWR9wRizRv8U2HX8N5Cdus錢包及後二層TYv6fSRDy2jBqCfoEhjaCF65gckrS5Grbn錢包,下游錢包與上游錢包間,形成封閉之交易,足證幣商上游錢包、幣商錢包、買家錢包、買家下游錢包及中間輾轉流經之錢包,皆係詐騙團所實際控制之錢包。 6、綜上所述,經研析被告所稱其擔任幣商之TGPXW錢包幣流,因有上述重大不合理之交易現象,足見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幣商車手角色,並配合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幣商及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幣流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壬○○固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在火幣、幣安刊登廣告 招攬客人,如果我要從事非法,不會用真實姓名去註冊火幣 、幣安會員,我也有在飛機上面的虛擬貨幣交易群刊登廣告 ,我有做好KYC,我曾擔任警職,因此很小心,不知道為何 我的客人油料費來源同都來自同一,也不清楚客人們是不是 後來都把幣再回賣給實體交易所如GT-Exchange或線上交易 所,所以才會迴流至相同錢包,我提領現金後,就是去GT-E xchange等實體交易所店面或線上交易所買幣再打給客人云 云。惟查: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與被害人遭訛騙款項時間 甚為相近,其所提出之幣商錢包地址,亦有如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異常情況,足信被告實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其係 以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幣流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洗錢之犯行;況被告果係合法幣商,其申辦有國內、外交 易所託管錢包,自可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後購幣、打幣至 買方,又何需以提領現金而承擔大額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 險?再者,被告果如其所述,係使用TGPXW錢包進行虛擬通 貨買賣,則其從事虛擬通貨之買賣,均屬場外交易,並非以 保障雙方交易之交易所C2C平台進行媒合後買賣,其於偵訊 中一再提及幣安、火幣交易所認證,無非係為混淆他人理解 ,以合法交易所掩飾其以從事車手之犯行,被告於接受警詢 時,甚而向員警、檢察官詐稱其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 局派出所擔任員警,具有警職背景,欲向員警攀附關係,經 本署檢察官向警政署調閱資料,均查證為不實,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回覆資料、被告歷年財稅資 料及員警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在在顯示被告所 述,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金額 提領人 地點 1 庚○○(提告) 112年2月間經LINE「陳柏毅」、「陳依涵」等人向其佯稱可將款項交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 300,000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劉家儀) 備註: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第23497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27日 9時38分 490,000元 (有匯集其他被害人江貞凌款項)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建銘) 112年4月27日 9時43分許 49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4月27日 9時48分許 49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巳○○ (提告) 112年3月中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助理-彭佳琪」好友,再註冊廣源投資網站http://m.cucnf.top/h509,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 112年5月3日 11時36分許 8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吳坤平)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3日 11時38分 8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尤智雄) 112年5月3日 11時40分 8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3日 12時5分許 1,35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3 子○○(提告) 112年5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飆股集散營」、「助理-楊文珺」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網站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入金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 (廖劉麗萍)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9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5日 13時23分、13時24分 25,000元 225,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林建銘) 112年5月5日 13時24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5日 15時17分許 1,14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4 午○○(提告) 112年3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杜金龍」、「助理」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入金 112年5月9日 14時09分許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翁維駿)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9日 14時27分 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年5月9日 14時29分 6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9日 15時2分 1,00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5 丙○○(提告) 112年4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群組「智富飆股研習社」、「助理-劉靜雯」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4時22分許 200,000元 6 卯○○(提告) 112年5月間前之某日時與網友結識,經其介紹,至樂天全球購(網址:https://rakutenyy.com)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 11時21分許 3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鄭竣讆)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等案號併辦 112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5月12日 13時30分 3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2日 13時39分 1,03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7 辰○○(提告) 111年1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吳啟博」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09時55分許 32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0時02分 31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05/15 10時15分 1,46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5日 11時06分 1,46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8 丘天寳 (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共營大本營vip-A2」及助理「林欣怡」,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吳啟博」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05分許 600,000元 同上 112年05月15 10時12分 1,14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9 丑○○(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及,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鄭銘宥」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06分許 210,000元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10 辛○○ (提告) 不詳時日加入LINE暱稱「Alan陳澤坤」好友後,經其推薦股市明牌,後受邀加入「台股一家人」群組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戶經理「王新宇」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0分許 330,000元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 (同上一筆交易) (同上一筆交易) 11 寅○○(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黃善誠」、並依指示下載Stimo交易所投資軟體,再經該投資軟體客服助理「筱筱」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3時1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13時19分 4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科閔) 112年5月15日 13時21分 43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5日 13時33分 43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2 己○○(提告) 112年3月間因被加入LINE群組並受「欣媛Sandy」介紹下載鑫鴻財富(http://apl.nhcbhjab.com)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 13時37分許 300,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8日 13時44分許 5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05月15日 13時45分 64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8日 14時09分 640,000元 備註: 同一提領行為,另有被害人林秀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第8104號、第13392號案件提起公訴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3 甲○○(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助理-陳雅蓉」好友,再註冊金投財富投資網站http://app.mkdfnjk.com,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該網站儲值投資 112年5月19日 13時06分許 3,0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張安慶) 備註:同上 112年5月19日 13時07分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5月19日 13時09分 1,99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8日 13時36分 1,99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4 戊○○(提告) 112年2月間看到臉書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仲偉」、「助理-佳穎」好友,再加入「福兔迎春俱樂部」群組及註冊ProShares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8時許 20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李方方) 備註: 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4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 112年5月19日 14時18分 404,000元 備註: 另有100萬元轉往其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俊生) 112年5月19日 15時10分 40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5月19日 15時19分 400,000元 壬○○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5 癸○○(提告) 112年4月間看到臉書廣告稱可學習投資,而依廣告加入LINE暱稱「建宏飆股」、「王立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9日 13時30分許 1,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家錢包 錢包剖繪 1 TUJ2r84EJtyPjW35Mwibrus1k3KtkD3DTU 收入次數12次、支出9次、錢包存活約7天 2 TVYSsjVTgMCKKcLeVhs8JYVNNxQkuJvv6z 收入次數18次、支出11次、錢包存活約8天 3 TVkDc8P8oCcDw9a3KenQYkAgn2rVtgq51X 收入次數12次、支出9次、錢包存活約7天 4 TAePUuuA4RhYW8KgYf3ZgkzaCLdDE5hQxi 收入次數27次、支出22次、錢包存活約24天 5 TFa42EeavTD1PQ4yYRt41t3S7gE94kujDD 收入次數20次、支出13次、錢包存活約8天 6 TM7RJLcjVYLsqvtSNW19NFVDjSi2YfrsjY 收入次數38次、支出21次、錢包存活約14天 7 TMBqdiw95NWveZ4Zhe7LgNm4tLSTNov6tM 收入次數34次、支出18次、錢包存活約14天;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起訴書認定為張科閔錢包(張科閔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另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8 TMcYtAakCnRSGukK7yzUgNzEvBLGyTdMsr 收入次數19次、支出13次、錢包存活約13天 9 TXWZmu94WjVgXhYwLRiBfwseTNUCB4PUN2 收入次數16次、支出8次、錢包存活約8天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520-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設○○○○○號後」;第6行「提供」前補充「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且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至新法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  ⒉由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0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黃冠諺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陸籍女友「徐珊珊」要跨境買酒,需要帳戶配合轉帳予香港公司,伊開戶當日就將本案帳戶交付「徐珊珊」,並有配合約定轉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徐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珊珊」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且無法說明大陸籍女友與香港公司買賣何來跨境,而須透過本國帳戶始能轉帳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劉志勇受騙,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交 付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款項自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匯入本案 帳戶,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劉志勇前揭帳戶,提供任何助益作用,要與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萬莉 112年12月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25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2分許 4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7分許 50萬元 2 邱珮柔 113年1月4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5日 10時2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潔美 112年12月18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4日 12時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妙瑩 112年10月2日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13日 9時24分許 1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35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9分許 199萬8,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76-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3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肢」更正為「前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 業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3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黃呂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肢右側車道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德政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亞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李德政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德政搭載之乘客陳秀鑾受有右腳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黃呂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呂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政、陳秀鑾、黃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2 份、密錄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吐氣酒精濃度值、駕 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8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勇汶與張弘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48分許),由楊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由張 弘旻於同日2時25分許,持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 由張弘旻駕駛本案貨車、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弘旻於同日4時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並由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弘旻離去。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弘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勇汶於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兆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GR-683號重型機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勇汶部分:   訊據被告楊勇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並騎乘前開機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接送張弘旻返回其住處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弘旻是去 偷車,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勇汶於111年10月8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 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 後,被告楊勇汶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等待,張弘旻則自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張 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便利商店與被告楊勇汶會合,同 行一段路程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棄置,被告楊勇汶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青山路1 段上某處搭載張弘旻返回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居所等節,為被告楊勇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勇汶就其與張弘旻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有 無犯意聯絡之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弘旻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楊勇汶是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本 案貨車停放位置,且鑰匙未拔,因為我朋友想要利用本案 貨車去偷剪電線,所以我要先去確認車況,就請楊勇汶騎 車載我去看,我偷完貨車,把車開到青山路丟棄後,也是 楊勇汶騎車來接我,我是在青山路打電話叫楊勇汶來接我 時,才跟他說我偷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然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時則均供稱:楊勇汶沒有參與實際偷車的行為,但他 知道我要去該處偷車,所以他才騎車載我過去,我偷車之 後,我們本來計畫要一起去偷剪電線,但是這個計畫取消 ,所以我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楊勇汶 再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是證人 張弘旻就此部分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證人張弘旻就113年5月6日供述不一之部分,陳稱係 因當時吃藥(指安非他命)、思緒不周所致云云,然證人 張弘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5日 起羈押至113年7月2日釋放,是縱使證人張弘旻有吸食毒 品之前科紀錄,然迄113年5月6日庭訊時,業已停藥1個月 之久,當無可能因吃藥而有思緒混亂之情形,是證人張弘 旻此部分陳述,要無可採。   ⒊又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楊勇汶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見112年度偵字 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先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本案貨車原停 放處所),再於同日1時54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 巷口停車,兩人均下車後,被告楊勇汶步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通門市等待張弘旻,張弘旻則 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時25分許(見 偵卷第28頁),竊取本案貨車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 返回統一超商圓通門市與被告楊勇汶會合(見偵卷第4頁 背面被告楊勇汶警詢之供述),直至同日2時43分許,張 弘旻關掉行車紀錄器前(見偵卷第31頁),均係由被告楊 勇汶騎乘機車在本案貨車前,一路引領張弘旻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上(見偵卷第29頁失竊貨車KPC-2900與3GR- 683軌跡圖,及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又張弘旻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4時5分許,連結到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基地台(即本案貨車棄置 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於同日 4時11分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普重機3GR-683軌跡圖), 被告楊勇汶即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龍安路往丹鳳陸橋,張弘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回到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居 所,是自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本案貨車停 放地點查看,再到張弘旻竊取本案貨車後與被告楊勇汶會 合,乃至於張弘旻棄置本案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 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 係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在張弘旻前領路,被告楊勇汶顯然 處於主導之地位,與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 6日訊問時之供述較為相符,堪信其等二人係共同謀議由 張弘旻負責竊取本案貨車,而由被告楊勇汶負責接應可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楊勇汶自始否認犯行、被告 張弘旻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贓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易-1079-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監造、有配偶及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李旭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利街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適許玉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許玉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51-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不睦,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于樂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樂與吳葦珊前為情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相見歡旅 館201號房,徒手毆打吳葦珊,致吳葦珊受有前額腫、左臉 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 雙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葦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堅硬物;復於偵查中坦認其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 實。 2 告訴人吳葦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之112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隨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腫、左臉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雙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據為己有等節,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那支手機是我買給告訴人、借給告訴人使用的,我 已經把手機及盒子一起賣掉了,告訴人後來有同意我把手機 賣掉等語,然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撥打告訴 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均未接聽乙情,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存查,是本案無法當庭命告訴人具結或令其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該手機之所有歸屬及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 上開處分等節,尚有未明,實難擅將被告繩以侵占或其他相 關刑責。然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持手機毆打我等語, 未指明該手機是否即屬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則上開侵占手 機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無法排除係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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