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1-訴-1047-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朱哲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陳稱:其每月皆有還款予相對人 ,並於113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繳款單繳費,不知為何仍被相 對人提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先前一 直電話催繳,被其任職公司之主管知悉後震怒將其開除,   目前待業中。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僅有代 步機車,倘強制執行其賴以維生交通工具,其如何上班賺錢 ,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高齡80多歲中低收入戶雙親云云,所言 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及日後進行強制程序如何取償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 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2

SCDV-113-抗-103-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原姓名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並說明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四、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曾於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 17日曾於早餐店工作,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 會補助及家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除領取身障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 補助?例如:低收入戶補助等。並提出身障證明、診斷證明 書、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清-43-20241122-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K1112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並應遠離至少貳佰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 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 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126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復於113年9 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 功能(下稱 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騷擾聲請人,除打斷 聲請人睡眠外,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㈡對特定人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 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 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 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違反聲請人意 願而陸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 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 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號BF 000-K111265)書面告誡、調查筆錄暨聲請人出示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Messenger對聲請人為上開 聲請人主張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Messenger來電紀 錄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聲請人縱未 接聽,然考量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友,且其撥打電話之時 間屬於深夜至凌晨時分,一般人均處熟睡期間,然聲請人於 深夜休息期間,又突遭相對人來電打斷睡眠,審酌相對人前 已有多次跟騷相對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 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 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 聲請人而違反其意願,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 再次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而再度實施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 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暨相對人前已有違犯跟騷法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等情,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至於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 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併予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跟護-3-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經營「○○○○」未營業登 記理由?是否擔任負責人?陳報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000元 之計算方式?現是否持續營業?並就聲請更生前五年(即108 年10月至113年9月)營業額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 額?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數額。   十一、聲請人前參加公會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為何?聲請人有無   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原因?並提出協商之協   議書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十二、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19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原姓名何綺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不准」金勝龍先生,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聲請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20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補-1259-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 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保全處 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1

SCDV-113-消債全-3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利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 吳維川 被 告 徐榮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榮聰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零 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07-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李冠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24-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