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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文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及於本院備程序所述,其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魏龍達 受有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擦傷、左上正中門齒 挫傷、牙冠斷裂與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齒挫傷與牙冠斷裂 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儘量刑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妥適之 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動態,貿然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過失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 而蒞庭檢察官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等 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交簡上-4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貝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3、273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簡貝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簡 貝君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本案 告訴人其一之許喬茵當庭和解,並賠付完畢,也於本院審理 時與另一告訴人王銘海達成和解及悉數給付,請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原審卷 第36頁、偵字24793號卷第11至15頁、第123至127頁、偵字2 7300號卷第11至12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新舊法比較結 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與原審判決相同;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⑴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許喬茵、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銘 海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卷第39 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83 頁、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 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 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 562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告訴人許喬茵部分完全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簡上-170-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符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簡上附民-131-20241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涂家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下本案實感愧疚與後悔,因家中 環境不佳,母親年邁,本人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承擔原審 判決之易科罰金,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而另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標誌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他人身體、生命及 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其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實際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至 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之記載 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9頁),然縱將此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 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交簡上-79-20241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 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 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 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 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 ,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 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 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 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 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 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 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 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 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 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 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 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 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 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 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 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 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 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 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 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 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 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 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 ,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 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 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 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 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 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 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 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 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 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 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 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 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 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 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 ,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 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 ,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 ,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 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 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 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 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 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 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 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 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 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 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 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 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 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 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 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 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 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 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 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 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 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 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 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 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 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 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 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 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 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 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 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 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 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 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 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 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 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 、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 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 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 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 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 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 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 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 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 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 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 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 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 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 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 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 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 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 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 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 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 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 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 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 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 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 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 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 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 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 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 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 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 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 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 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 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 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 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 。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 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 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 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 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 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 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 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 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 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 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 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 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 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 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 ,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 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 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 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 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 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 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 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 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 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 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 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 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 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 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 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 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 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 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 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 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 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5號 原 告 馬彩慈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SLDM-113-附民緝-95-20241209-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 原 告 呂素珍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SLDM-113-附民緝-94-20241209-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6號 原 告 賴筱雯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SLDM-113-附民緝-96-2024120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傑(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犯傷害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於同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 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 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若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 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傷害 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等節,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 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㈡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於113年6月4日確定,而其後案犯 行係於該緩刑期前所為,且該兩案間及後案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難 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佐諸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之法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後案傷害犯行,經 法院斟酌後,所量處拘役40日較諸前案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 刑期為輕,益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尚難僅以其係 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即無從依此推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 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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