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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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因逾期居留在台,現由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中等待遣返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             男 32歲(民國79年【西元1990】5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於民國111年1 月1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 ,於翌(2)日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2)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40巷口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2)日1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HA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 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 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50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46、63725、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孟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轉 後,即可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專員」之人,就 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吳月霜提出 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告訴人郭鳳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被害人余瑋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告訴人林敏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告訴人吳王鳳玉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李 子文提出之LINE對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告提出與Whong通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1個、各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毒品、毀損等前科(本院卷第137-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鳳林 112年4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 49萬2,133元 2 林敏智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9分 30萬元 3 余瑋 (未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9時54分 86萬元 4 吳王鳳玉 112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 30萬元 5 黃碧娥 112年4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8時16分 ②112年6月16日10時38分 ①40萬元 ②4萬6,000元 6 吳月霜 (未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5日10時46分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0分 ①14萬元 ②6萬元 7 李子文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6日9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987-2024101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號、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欄「 陳志杰申辦」更正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匯款時間欄「 16時7分許」補充為「16時7分及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金額欄「455萬元」更正為「235萬15元、220 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6分」更正為「11時36 分」;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50萬0,016元 」更正為「100萬13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1 70萬0,028元」更正為「170萬13元」。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時57分」更正為「1 2時53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案外人黃柏維」更正 為「維宏鐵件企業社」。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45萬元」更正為「45 萬12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錐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威能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茂椿提出之投資 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46095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1157號函附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67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11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偵查終 結,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勝鴻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志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1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2年2月16日 阮勝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1 陳錐良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陳志杰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55萬元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455萬元 2 黃威能 (提告) 111年下旬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綾珮企業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50萬0,016元 3 廖茂椿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本案帳戶,170萬0,0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 、15669、26908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智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初某日創設勝 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勝鴻資訊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 ,先以勝鴻資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與「智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Emily( 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黃柏維(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 2分許,轉匯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4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美竹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勝鴻資訊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2249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 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38600號函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起訴書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提起公訴,現 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2121-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芮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芮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芮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第1筆「5萬元(含手續費)」、第 2筆「3萬138(含手續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萬9, 985元」、「3萬0,12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芮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邱顯 瑋,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 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邱顯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顯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寶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48號   被   告 萬芮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芮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 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板橋車 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芮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看到帳戶出租廣告,對方稱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顯瑋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白'_'日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邱顯瑋(提告) 112年7月21日22時許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政服務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詐術,誆騙邱顯瑋,使邱顯瑋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23時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3分許 3萬138 (含手續費) 112年7月21日23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21日23時15分許 4,123元 112年7月21日23時21分許 9,015元

2024-10-16

PCDM-113-審金訴-1710-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俊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俊元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0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黃○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 ○婷因此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輕微頭部創傷及右上背表淺 擦傷等傷害。嗣譚俊元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婷之母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譚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1 、9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29至43、53至63、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直 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9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字卷第73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114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0、42962、4 3608、45326、45351、45480、482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44641、44822、47474、50031、5083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6、7645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6、6797、11340、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呂佳芸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密碼,與「 黃儷葳」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佳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附表二所示之廖學甫等1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廖學甫等18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29 62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4 53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 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學甫等1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被害 人張柏軒、李秉鴻、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君瑜、 洪純純、張育杰、賴冠吾、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 琄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被害人張育杰、賴冠吾 、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方儷琄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被告已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2、5、6、10之被害人 黃正豪、羅譽宗、傅楷侖(原名傅晟䋭)、黃○○,達成民事 賠償之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陳新侑、蘇 偉暐、林昱睿(附表二編號15、16、17)成立調解,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 第98-7至98-9、98-11至98-1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其中被害人黃正豪、黃○○之賠償金1萬8,000元 、1萬2,000元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被害人 羅譽宗、傅楷侖則已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283至289、37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已知己過,且與附表二編號2、5、6、10、15、16、1 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 述(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之賠償金則均尚 未屆清償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 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被害人羅譽宗、傅楷侖尚餘之3,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7,000元-已給付3,500元=3,500元)、2萬2,500元( 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5,000元-已給付2萬2,500元=2萬2,500 元),及給付被害人陳新侑、蘇偉暐、林昱睿各15萬元、1 萬8,000元、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爰 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期以 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偵字第40150號卷 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廖學甫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學甫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廖學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 9,01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廖學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2至1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0150號卷第6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2 黃正豪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黃正豪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黃正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1分 1萬7,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962號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明細、存摺影本、投資網站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2962號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3 林俋辰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林俋辰佯稱SCC玩具屋誤勾選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林俋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3608號卷第17至20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3608號卷第21至2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 3萬8,0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陳久司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傑」向陳久司佯稱露天拍賣交易異常無法購買,須升級露天帳戶云云,致陳久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 9,985元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久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480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5 羅譽宗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羅譽宗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羅譽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 1萬4,0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譽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1至53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偵字第45326號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6 傅楷侖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傅晟䋭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傅晟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5分 4萬9,978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傅楷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3至14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7 王聖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聖翔佯稱系統錯誤,如欲取消訂單須配合轉帳云云,致王聖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8209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8209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張柏軒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產品客服人員向張柏軒佯稱個資外洩,須重複匯款3次加密云云,致張柏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23分 1萬1,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柏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44641號卷第21至35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9 李秉鴻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44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李秉鴻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李秉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14分 4萬1,83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822號卷第39至45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822號卷第67至70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0 黃○○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向黃○○佯稱須於30分鐘內解除買家帳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1萬2,0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7474號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字第47474號卷第11至2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1 林君瑜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SCC玩具屋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瑜佯稱協助取消網路訂單云云,致林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 4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君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031號卷第2至4頁) 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0031號卷第7至10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608號卷第29至31頁) 12 洪純純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向洪純純佯稱系統故障,須至ATM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2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0836號卷第3至7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字第50836號卷第16至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 4萬9,96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 1萬932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張育杰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張育杰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WIFI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張育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6分 1萬9,989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450號卷第4至5頁)  ⒉匯款明細(偵字第76450號卷第23至24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14 賴冠吾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云云,致賴冠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 4萬9,98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冠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0477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0150號卷第15至17頁) 15 陳新侑 (未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1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陳新侑佯稱為良興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儲值金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新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66號卷第2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8209號卷第21至23頁)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02分 1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蘇偉暐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蘇偉暐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2時30分 1萬9,9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偉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06號卷第38正反面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字第44606號卷第42至4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7 林昱睿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正雄」向林昱睿佯稱想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須更新金融服務云云,致林昱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 2萬1,21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昱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9955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偵字第69955號卷第17至21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62號卷第49至51頁) 18 方儷琄 (有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向方儷琄佯稱為I89電影院員工,稱操作疏忽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詐騙方儷琄,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方儷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2號號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992號卷第17至18頁) ⒊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5351號卷第1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羅譽宗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元。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楷侖貳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新侑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一月起同年七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自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捌仟伍佰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偉暐壹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昱睿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2428-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6行「於113年4月5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至113年4月5日16時48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7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5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1.837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15

PCDM-113-簡-433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錢通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658、6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8日13時4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通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14

PCDM-113-簡-4334-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Roy 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蕙琳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鄧道勇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 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賴宗結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蔡美月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陳信仁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張正雄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林玉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 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711-202410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俊緯猶 與「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12月1日8時許,以電話向羅玉英佯稱 為其弟媳,因投資失利而需錢孔急云云,致羅玉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 吳俊緯於同日14時47分許,惟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 提領成功而告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第884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  ㈡告訴人羅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亦應對三人以上 此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方足該當。本件被告係基於為辦貸款之 不確定故意,尚非直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 法排除「羅智豐」、「陳緯宏」有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自 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何認知 ,遽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並業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更正起訴法條為普 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被告在前案業已自白 ,本件偵查中亦應已自白,所稱不知是詐欺集團僅係強調本 身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意),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而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最高度刑為5 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時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告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詐得之款項,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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