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昆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優意思草莓優格飲4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優意思草莓優格飲4瓶、安心雞清胸肉2包(價值共計
3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
之讚岐物產烏龍麵2包、芝司樂低脂起司2包、安心雞清胸肉
4包、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共計1,267元),固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查扣後,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意思草莓優格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意思草莓優格飲肆瓶及安心雞清胸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FYEM-113-豐簡-7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