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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第3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金」、「喬拜登」、「THREADS」   、「滬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 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案收據上所示「倍 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顯華」、「柯宇軒」、「陳勝杰」偽造印文及「鄭皓仁 」、「柯宇軒」、「陳勝杰」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 人陳慧英、白青琉,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30891卷 第11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見偵30891卷第49-52頁) 2 「黃顯華」印文共4枚 3 「鄭皓仁」署押1枚 4 「柯宇軒」印文共2枚、署押共2枚 5 「陳勝杰」印文1枚、署押1枚 6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偵32137卷第35頁) 7 「鄭皓仁」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朱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金」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 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慧英、白青琉投 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朱玉龍,朱玉龍則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給陳慧英、白青琉。嗣朱玉龍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廁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慧英、白青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白青琉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白青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白青琉(提告) 113年6月3日10時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ELEVEN信林門市 12萬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皓仁」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2 陳慧英(提告)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30萬 「倍利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鄭皓仁」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7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劉辰皓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 20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 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被告等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3人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繳回犯罪所 得問題,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戊○○則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警卷第151 頁),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至於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警卷第151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 相當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 犯罪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 被告3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5及 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 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 附表A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 (警卷第151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等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4.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19

TNDM-113-金訴-163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 -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件是未遂犯,且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又本 件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葉凱庭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 ,而在旁協助、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量刑顯有失當。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財物, 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共同與葉庭凱、「範問」、「范闆」、「陳延昶」、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件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 悉犯罪云云,而未能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事後偵查、原 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故難僅以被告於 訴訟程序過程中,曾經否認過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避重就輕),而以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  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113年6月19日),但此僅係顯示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並 非惡性重大。  ⒋被告雖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惟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 決資料,以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 關連性可言,故亦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  ⒌依上所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 (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被告就本件參與之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8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 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 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 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 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 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 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 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 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 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 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 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 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 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 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 、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 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 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 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 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 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 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 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 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 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 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 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 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 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 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 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 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 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 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 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 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 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 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 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 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 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 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 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 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 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 、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

2024-12-18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㈠被告楊振煦無罪;㈡被告黃文鴻 有罪部分(此部分僅被告黃文鴻上訴):被告黃文鴻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87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鴻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文鴻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刑之部分):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黃文鴻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文鴻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黃文鴻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坤輝(下稱告訴 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交與被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黃文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黃文鴻供稱:其並不知悉王○○未 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核與王○○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知 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 ,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黃 文鴻碰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復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文鴻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⑴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鴻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文鴻於警詢中,即自白並指認陳治霖(起訴書指: 陳治霖係擔任總指揮)參與本案犯行(偵卷第8至9、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黃文鴻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內,因而記載「同案共犯陳治霖擔任『車手頭』職 務,負責指揮調度同案少年王○○及黃嫌等2人提領、上繳 詐欺贓款」、「有關同案共犯陳治霖涉嫌刑法加重詐欺罪 嫌一案,俟本分局查緝陳嫌到案,再行移請貴署併案偵辦 」(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已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應依該條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黃文鴻之犯罪情節及所為利於瓦解整 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其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⑶以上⑴⑵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黃文鴻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黃文鴻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依上說明,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以被告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黃文鴻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 黃文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鴻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44頁 ,本院卷第1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40萬元,暨其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6,000元, 告訴人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1至 1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振煦無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諭知被告楊振煦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被告楊振煦另案之共同被告即車手陳奕勲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振煦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拿包裹等語,與被告楊振煦介紹黃文鴻車手工作時所用之模式與話語均雷同。目前眾多之詐欺車手刑事案件,即多以「領東西」、「領包裹」等形容車手之工作內容。 ⒉證人黃文鴻證稱:110年12月27日被告楊振煦對其表示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要一張一張給王○○,陳治霖嗣後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其監督王○○領錢並收水等語,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故黃文鴻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黃文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監督車手並收水,及將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差別僅在於提款卡是否來自於被告,此應為程度上之差異,證人黃文鴻與王○○之證詞應可互為補充,堪認被告楊振煦至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認定其不構成犯罪,尚值斟酌。  ⒊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自陳:在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許, 介紹黃文鴻、王○○與陳治霖認識,提供賺錢之機會,當時其 Telegram暱稱為「黑虎將軍、虎爺」等語;於偵訊時亦稱: 陳治霖會跟其前往某連城路房屋,當時黃文鴻亦在場,其有 向黃文鴻介紹陳治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認識陳 治霖、黃文鴻與王○○,王○○是朋友的朋友,其有與陳治霖到 連城路之租屋處,黃文鴻也在該處,其有向大家介紹陳治霖 等語。核與證人黃文鴻所為如何加入本案被告楊振煦所屬詐 騙集團之證述相符,堪認黃文鴻係透過被告楊振煦之招募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⑴關於證人黃文鴻交給王○○的告訴人提款卡,其來源: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被告楊振煦於110年12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偵卷第1 1、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記得告訴人的 提款卡不是被告楊振煦給我的;我那天是依照陳治霖指示 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被告楊振煦是否知悉此事 (原審金訴字卷第326、333頁),先後證述不一。   ⑵關於證人黃文鴻向王○○取得詐騙贓款後,其交付贓款之對 象: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稱:我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 治霖(偵卷第1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是把 王○○領得的款項拿到本案房屋交給被告楊振煦(偵卷第12 7至12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3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   ⑶況且,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是被告楊振煦在 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但其此部分 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84頁), 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後,係於110年12月27日18 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黃文鴻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 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內,並與 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 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據上,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領 款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 屋交予黃文鴻」,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區○○街00 巷內交給王○○。是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稱:是被告 楊振煦在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可 信性堪疑。   ⑷從而,證人黃文鴻所為關於被告楊振煦之證述,既有前揭 瑕疵,不足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認定,難認被告 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⒉證人黃文鴻雖亦證稱:是被告楊振煦介紹我工作云云,但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問。且其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楊振 煦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 多打一份工,在我答應他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 帳號,要我加入陳治霖的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日當天大 約中午12時左右,陳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 ○○拿東西云云(偵卷第9頁),然關於「被告楊振煦傳送陳 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黃文鴻,要黃文鴻加入陳治霖的好友 」乙節,卷內並無任何有關Telegram帳號之補強證據,則被 告楊振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甚屬有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被告楊振 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楊振煦所稱 其介紹黃文鴻與陳治霖認識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份」,實 與證人黃文鴻前開證稱「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 」不同。何況,被告楊振煦稱係當面介紹認識,證人黃文鴻 則稱「被告楊振煦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我」,亦迥 然有異,在在可徵被告楊振煦上開有關介紹認識之供述,不 足以擔保證人黃文鴻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不能憑此逕認被告 楊振煦有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楊振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楊振煦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楊振煦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楊振煦無罪。   事 實 一、黃文鴻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日,加入陳治霖(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王○○(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黃文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 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治霖職司總指揮,王○○擔任取款車手,黃文 鴻則負責監督並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先後假冒 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張坤輝,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 詐騙,且其涉嫌領取贓帳戶內之贓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至 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 (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 密碼,均交付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張坤輝上址住處 附近花盆內,黃文鴻則依陳治霖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得王 ○○藏放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張坤輝所 有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由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張坤輝前揭中華郵政(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10萬元)、臺灣銀行(共15萬元)帳 戶內之存款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 地,交由黃文鴻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張坤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文鴻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至320頁),且有告 訴人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足認被告黃文鴻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黃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文鴻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王○○外,另有指示被告黃 文鴻向王○○收款之陳治霖,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 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並 經王○○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 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 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黃文鴻收取同案 少年王○○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 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文鴻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文鴻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 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文鴻以上罪名(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文 鴻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交或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 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免因於收 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 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 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黃文鴻 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 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文鴻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並不知悉王○○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 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 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 校與黃文鴻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又證人王○○雖證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要打工,其不疑有 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 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便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給「虎爺」,當時黃文鴻也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至318頁),然被告黃文鴻否認上情,陳稱其並未邀王 ○○加入群組,其本身亦非王○○所稱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證 證人王○○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詞, 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鴻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鴻就其負責收取同 案少年王○○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 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343頁),應認被 告黃文鴻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 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文鴻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黃文鴻之辯護人固以黃文鴻自幼患有認知遲緩之疾患 ,僅係因交友不慎而行差踏錯,然其家屬現已給予限期心 理上之充分支持,且黃文鴻現亦有穩定工作,而絕無再犯 之虞;又黃文鴻不僅犯罪參與程度低,且於偵查中即坦承 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 ,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黃文鴻本案犯行係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  ㈤量刑:   爰以被告黃文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 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7頁,本院卷 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鴻有 因向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黃文鴻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上游,對該 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 被告黃文鴻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煦招攬同案被告黃文鴻加入「陳治 霖」、王○○等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治霖擔任總指揮,被告楊振煦擔任交付提款卡 及總收水工作,王○○擔任提款之1號車手工作,黃文鴻負責 監督並收受1號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之2號收水 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員警、檢察 官之身分,去電告訴人張坤輝並向其詐稱:台端涉嫌詐騙及 領取贓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再由王○○以將提款卡放置 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花盆之方式,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旋 由被告楊振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交付黃文鴻,黃 文鴻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王○○ 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後, 以附表所述方式交付黃文鴻,黃文鴻復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在本案房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楊振煦。因認被告 楊振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振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振煦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時 ,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一位友人家,我們一些朋友聚在 一起聊天,陳治霖詢問我有無年輕人無聊想賺錢的,所以我 就直接問現場的年輕人,當時黃文鴻跟王○○也在場,他們表 示想要賺錢,便在當下與陳治霖互留聯繫方式,後面他們如 何工作、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沒有過問;110年12月27日我並 未交付提款卡給黃文鴻,亦未在本案房屋向黃文鴻收取款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 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 嗣同案被告黃文鴻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陳治霖之 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提款卡與王○○,由王○○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 ,交與黃文鴻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於警詢時固證稱:楊振煦大概在案發 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最近因為排班減少收入減 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他告訴我這份工作每次可以賺 取3千元的酬勞,但沒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内容,我心想我 和他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跟楊 振煦本來就有彼此的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 虎爺」或「黑虎將軍」,他經常會把暱稱換來換去;在我答 應楊振煦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陳 治霖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號當天大約中午12點左右,陳 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拿東西,我便聽從 他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王○○在提款機領 錢,領完錢後王○○就把錢裝進袋子裡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 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治霖,他向我收取完現金約30分鐘後 就離開;當天出門前,陳治霖有先打電問我現在的位置,我 告訴他我在本案房屋,後來楊振煦便跑來找我,並親手交付 我3張提款卡,要求我待會見到王○○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 他;王○○提款、放置及交付現金之地點,都是由陳治霖以Te legram傳送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王○○(見偵卷第7至17頁 );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疫情,我原本工作辭掉,楊振煦就 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一開始說是送貨之類的工作,沒說是 送什麼貨,只有單純說送貨、送包裹,1次報酬3,000元;楊 振煦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在本案房屋親手交給我張坤輝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陳治霖有透過Telegram,楊振煦則是當面 告訴我,說這3張提款卡等一下要一張一張給王○○,後來陳 治霖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監督王○○領錢並負責收錢;張坤 輝的提款卡及我於110年12月27日自王○○處取得之款項,我 是拿到本案房屋交給楊振煦,只是陳治霖當時也在場;本案 的收水行為都是陳治霖透過Telegram跟我指示的(見偵卷第 125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楊振煦一開始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幫忙跑腿、領東西;110年12月27日當天我是依照 「陳治霖」指示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楊振煦是否 知悉此事;當日我向王○○收取款項後,有拿回本案房屋將錢 交給楊振煦,錢就放在該處,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錢的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5頁),是證人黃文鴻就被告 楊振煦當初介紹其工作時,有無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或有告 訴其係送貨、送包裹或幫忙跑腿、領東西等類工作;其向少 年王○○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與陳治霖或被告楊振煦等重要事 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楊振煦有先交 付提款卡與黃文鴻並指示黃文鴻逐次交與王○○,復於同日收 受黃文鴻向王○○收取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何以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楊振煦是否知悉其本案所為?此外, 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明,足資 佐證證人黃文鴻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 黃文鴻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 被告楊振煦之認定。  ㈢又證人黃文鴻雖證稱其於110年12月27日出門前,被告楊振煦 曾至本案房屋找其,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 交與其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於當日 18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區○○路00巷口,隨後進入○○區○ ○路000巷0弄,並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地形,同時持 手機等待指令,其後於同日時18分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 大門內,於同日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區○○路000 巷0弄內持手機與人通話,並於周遭持續徘徊;於同日時32 分許黃文鴻現身於○○區○○路000巷0弄內,在附近來回走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黃文鴻騎乘機車離去,王○○亦同時搭乘 計程車前往○○○○路郵局提款;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至20時56 分許,黃文鴻均騎車尾隨王○○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見偵 卷第63至84頁);再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0年1 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門口交付3張金融卡與王○○乙 節(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 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18時18分至同日時30分許間某時, 且王○○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黃文鴻隨即於 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區○○路000巷0弄內 ,並與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 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顯然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前 ,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屋交與黃 文鴻後,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內 之花盆藏放。是證人黃文鴻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約1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 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將1名 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 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 「虎爺」傳送一個地址予其,請其到該址拿取文件,酬勞為 1天1,000元,其便搭乘計程車到○○區○○路000巷附近,其抵 達後對方指使其到○○區000巷0弄00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 等待,沒多久就叫其上樓向告訴人拿取信件,當下其沒看到 金融卡,告訴人是給其一個牛皮信封袋,其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其拿到後下樓馬上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 對方叫其先休息並要其打開牛皮信封,打開信封後其發現裡 面是3張金融卡,之後其在巷子内徘迴,沒過多久對方指示 其將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的花盆裡,放完 後對方使用Telegram叫其回去剛剛那個花盆拿1張郵局的金 融卡,隨後傳了一間郵局照片且上面有地址,指使其搭乘計 程車去○○○○路郵局提領,之後黃文鴻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 提款地點、放置或面交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見偵 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使用之Te legram暱稱為「虎爺」、「黑虎將軍」乙節不諱,然否認有 傳送地址予王○○,要求其去拿取文件,或提及報酬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曾詢問王○○是否要打工,亦未曾用Telegram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介紹予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人王○○前揭關 於「虎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言 ,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振煦涉有前述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 有共同被告黃文鴻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 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黃文鴻該等不利於被告楊振煦陳述 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黃文鴻前開陳述 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煦有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回水方式 1 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先將左列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之花盆,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拿取該郵局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企銀金融卡以交付王○○。 2 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0年12月27日19時21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4 110年12月27日19時22分 同上 4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0年12月27日19時32分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 6 110年12月27日19時50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再由黃文鴻收取。 7 110年12月27日20時02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再由黃文鴻收取。 8 110年12月27日20時16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交付王○○。 9 110年12月27日20時19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10年12月27日20時36分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攜至華夏大學後山,再由黃文鴻親自收取。 11 110年12月27日20時37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110年12月27日20時39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110年12月27日20時41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 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110年12月27日20時43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 110年12月27日20時44分 同上 1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389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 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 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 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 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 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庭驊之犯罪所得LV精品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下午5時」,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相應之身心 狀況、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LV精品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1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資力履行清償代墊款之真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 45分許,見沈順星在法國巴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 順星佯稱有意購買LV精品包(型號:NEVER FULL M41177), 請其協助購買,後續會再匯還代墊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應允上開請求,先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購買 LV精品包1個,返台後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寄送 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以此方式交 付財物。嗣陳庭驊以各種方式拒絕交付代墊款,沈順星始知 受騙。 二、案經沈順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坦承有自沈順星處收到上開LV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順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17

PCDM-113-審易-38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鄭皓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 鄭皓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鄭皓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鄭皓介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被告陳厚全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被告鄭皓介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 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陳厚全 為負責人、被告鄭皓介僅係受雇負責把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 之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厚全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厚全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8、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厚全個人所有款 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 頁、本院卷第25頁),既非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實際供本案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參諸被告鄭皓介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領一個月1萬元的薪水 ,但我只去7天,我還沒領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 第47頁、偵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證被 告2人已收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定其尚未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零用金新臺幣 700元 2 麻將 3副 3 牌尺 12支 4 籌碼 1包 5 夾子 1包 6 賭客名冊 1本 7 儲值卡 1張 8 伙食明細 1張 9 收支明細 1包 10 賭客名單 4本 11 抽頭金明細 1本 12 電腦設備(螢幕) 1台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14 現金新臺幣 7萬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鄭皓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式為每一雀(4圈)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抽頭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一雀最多抽頭3次共6,000元,並以每 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介負責把 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嗣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賭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全、鄭皓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偉(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賭客陳善行、陳界揚、陳芳榮、連清光、李華榮、 林盈志、林進昌、蔣建國、陳智賢、蔡天賜、劉柏沅、楊翠 霞等人及在場之張宸瑋、劉庚枬、郭文雄、蘇政峯、蔡富雄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厚全、鄭皓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鄭皓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3,700 元 陳厚全 2 麻將 3 副 (含搬風3個)陳厚全 3 牌尺 12 支 陳厚全 4 籌碼 1 包 陳厚全 5 夾子 1 包 陳厚全 6 賭客名冊 1 本 陳厚全 7 儲值卡 1 張 陳厚全 8 伙食明細 1 張 陳厚全 9 收支明細 1 包 陳厚全 10 賭客名單 4 本 陳厚全 11 抽頭金明細 1 本 陳厚全 12 電腦設備(螢幕) 1 台 陳厚全 13 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厚全

2024-12-17

KSDM-113-簡-3827-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29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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