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無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邱雲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高惟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惟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八德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邱雲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民族二路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邱雲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鎖骨骨幹骨折、左 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高惟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雲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惟雅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交簡-1911-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 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 ,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 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 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 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 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 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 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 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 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北半球鳳山資訊行即鍾芳靜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鍾芳靜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本件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劉家憲均無 故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此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 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未調解成立尚難全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均如前述 ,則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罹刑章,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 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又為兼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竊得物之價值為 1,790元(偵卷第19頁背面),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 為本件被告願賠付告訴人3,000元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電競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又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本件業已諭知被告緩刑 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價金,以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又被 告若未依照本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劉翼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 競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座位編號25號架上之電競耳 機1副(價值新臺幣1,790元),藏於隨身行李箱內得手,隨即 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劉家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半球鳳山資訊行負責人鍾芳靜委由劉家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翼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被告穿著特徵比對 照片1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簡-314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柒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構成累 犯,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 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香菸7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現金1,000元),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7包、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被   告 黃文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至27日間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普陀寺王母宮內,徒手竊 取李福泰所有之香菸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現 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福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福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共4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簡-3041-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寅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 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均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王瑞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寅、蔡志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瑞寅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高娜,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 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澄和路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依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 速度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30 至4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蔡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高 速公路下方涵洞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 ,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 左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瑞寅因而 受有右腕、右手、左手中指、左踝、左足、右膝及右骨盆擦 挫傷等傷害,蔡志雄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髖 部擦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王瑞寅、蔡志雄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寅、蔡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瑞寅(下稱被告王瑞寅)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蔡志雄(下稱被告蔡志雄)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瑞寅、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1203-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5至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 口腔癌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莊家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興路與松興路69巷口時,適有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莊家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松興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王冠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冠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鈍傷、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福發生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王冠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冠智之傷 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觀看本案監視器影片後,確認影片中與告訴人王冠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19-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彩色日拋萌萌妞」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被告 吳釧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釧瑋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穿褲子 之口袋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77年次之成年人,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上情,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當日另將所購買之雪糕持往櫃 台結帳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倘 被告果係忘記結帳,其理應全部物品均忘記結帳,豈有將部 分物品置入褲子口袋內忘記結帳,而僅就手上所拿之商品予 以結帳之理?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 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委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又參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僅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彩色日拋萌萌妞」1盒,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7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詐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1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屏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彩色日拋萌萌妞」1盒(售價新臺幣88元)得手,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該店 負責人黃湘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7張、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錄影光碟1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 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 12年8月4日)年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61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並補充「蒐 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玩偶2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黃宥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玩偶2隻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北 基高旗加油站」內之機車停車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宥福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 玩偶(駝色水豚,四肢可蜷縮)2隻(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黃宥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2隻 (已發還黃宥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51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85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