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柒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構成累
犯,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
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香菸7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現金1,000元),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7包、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被 告 黃文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至27日間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普陀寺王母宮內,徒手竊
取李福泰所有之香菸7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現
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福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福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共4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304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