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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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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劉珮琦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3-桃簡-956-20241230-2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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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原告與被告劉恆甫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5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欠款收據副本」(註: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漏未檢附該證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調-327-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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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黃楓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目前尚結欠 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53元未結清。依據醫療契約 被告應繳納該筆醫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 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73-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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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2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17,6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美容醫 療,當日先由訴外人楊宏仁醫師看診諮詢,建議施打「易週 糖」(Trulicity),被告乃於原告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易週糖」、「淨皇后高纖益生菌發酵原液」(下稱淨皇 后)1盒、「媞比2S專利胜肽超能双配方膠囊」(下稱2S)1 盒,並進行「inbody測量」(下稱inbody)1次,共計13,14 9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接受皮秒雷射療程,並 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週糖」及進行「inbody」1次,共 計13,298元。嗣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後未再接受醫美療程 ,僅持續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產品。原告診所提供上 開療程及產品費用原合計210,027元(各次明細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惟原告前已同意提供被告折扣後金額為167,6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尚欠117,647元未給付。爰 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顧客消費明細表-B單(下稱B單 ,即聲證6)、顧客施作紀錄表(下稱施作紀錄表,即原證9 )、基本資料表(即原證10)為原告單方製作,而二者書寫 內容及筆跡不同,且多項未經被告簽名,或被告簽名不一致 ,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 受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原 告診所曾向被告保證減重療程效果為1個月瘦10公斤,如未 達上開標準即無庸收費,惟被告於接受減重療程後發現效果 不佳,復因原告用藥不當導致被告全身過敏,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被告已給付50,000元、50,000元,合計 100,0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乙 情,業據其提出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惟此經原告提出上開 文書正本,復據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昕妍到庭具結證 稱: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上「高惠美」、「高 」應為被告自行簽名,原告診所不要求客戶簽全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有向 原告診所員工詢問產品是否須低溫保存、使用產品後偏好 吃甜食原因、注射傷口問題及預約回診時間等情,則有被 告與原告診所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8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子凝到庭證 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診所諮詢,當天原告診所向被 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當天有施打針劑及拿產品回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凡此,均足認上開 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證人徐子凝另具結證稱:其初次至原告診所目的原 為其要諮詢施打玻尿酸,被告陪同其前去;惟其認為醫師 評估施打玻尿酸費用過高,而未接受該療程,嗣原告診所 自稱老闆娘之人員向被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起先拒絕, 該老闆娘乃向被告保證3個月可瘦10公斤、無效免費等語 ,之後一位護理師將被告帶至診療間,被告出來後有讓其 看(治療部位),說當天有施打針劑,還有拿產品回家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對照被告與原 告診所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診所人員表 達「妳說一個月就可以瘦10公斤的,妳看我已經做多久了 的療程」時,原告診所人員重申先前表達「達標是你要按 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告診所確有為 被告接受減重療程設定目標。又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 昕妍雖到庭證稱:原告診所不會承諾客戶接受療程、使用 產品1個月可瘦10公斤,因療程非藥物,須搭配飲食控制 始能達到預期效果,可能會向客人說會瘦,但不會說瘦多 少;原告診所行業基本上不會向客人保證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此與證人徐子凝前揭證述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昕妍現仍為原告診所員工,與原告診 所間有僱傭關係,已有合理理由認其有迴護原告之動機, 認證人徐子凝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徐子凝證稱:被告 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原告診所在場人員為老闆娘及一 位男性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證人陳昕妍則 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其有無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陳昕妍於被告初次諮詢時 既未在場,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詞否認證人徐子凝陳述為真 。是兩造合意就被告接受減重療程,3個月未達10公斤效 果則無庸收費乙情,堪認屬實。 (三)而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體重為 81.9公斤,於111年3月18日最後在原告診所測量體重為77 .5公斤乙情,有基本資料表、測量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 卷第18頁、第19頁),顯未達原告保證減重10公斤目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0/11/03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2 110/11/11 易週糖 1 7,999元 皮秒雷射 1 4,999元 inbody 1 300元 3 110/11/18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4 110/11/24 易週糖 1 7,999元 inbody 1 300元 5 110/11/29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inbody 1 300元 6 110/12/07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7 110/12/14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inbody 1 300元 8 110/12/21 易週糖 2 15,998元 inbody 1 300元 9 111/01/15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3 3,750元 2S 1 3,600元 10 111/01/22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1 111/01/29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2 111/02/07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2 2,500元 2S 1 3,600元 13 111/02/15 善纖達 1 4,999元 針頭、酒棉 10 50元 14 111/02/22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1 1,500元 2S 1 3,600元 15 111/03/10 善纖達 1 4,999元 16 111/03/18 善纖達 1 4,999元 總計 210,027元

2024-12-25

SLEV-112-士簡-1323-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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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賢明即楊振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前於59年5 月10日為楊再發、楊林英丹共同收養,   楊再發於8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與楊林英丹前已於96年10   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被告與楊林英   丹該日起終止親屬關係,故楊振堂於111 年5 月17日死亡時   ,被告已非楊振堂之繼承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388-20241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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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廖雅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5

CLEV-113-壢小-1772-20241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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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林漢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629元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629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查詢作業 、繳費通知單等件(本院卷第7-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62-202412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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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榮生 王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生、王進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3

TNEV-113-南小-14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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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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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呂真凰 呂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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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6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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