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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證人即母親甲○○與父親 即相對人之女,均已成年,如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 對之依法固對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 不理家計,全由母親甲○○負擔,又經常無故毆打母親,或對 聲請人辱罵,施以暴力,並於73年間與母親離婚後,未關心 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聲請人丙○○、乙○○,於聲請人丙○○、乙 ○○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間之相處,非幼時女兒即聲請人所能知悉 ,其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就讀國中。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罰 跪,惟未曾毆打,甲○○離家出走,如何親見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甲○○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戶籍 謄本、相對人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據上開事實主張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打我打的 很厲害,我就跑出去,我記得是在兩個聲請人很像都是國小 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有上班,也有房子,相對人沒有房子, 相對人賣掉我的房子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負擔聲請人出生 到國小的生活費用。這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可是相對人愛 賭博、打牌,所以聲請人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相對人都沒 有負擔。我有跟相對人去要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他不給 我,而且他還打我。離婚之前,相對人如果打牌輸了回來就 是要打我,我還回去娘家借錢,我結婚的機車當三次,第四 次我父親說不要再贖回來了,回來也是被當掉,我還有去驗 傷。我逃離家裡的時候,相對人就會打小孩,在我逃離之前 ,相對人也會打小孩,相對人上班回來就是去隔壁打牌,我 大概一個月被打好幾次。我跑出去壹年多,可是我的鄰居都 叫我回去辦離婚,把小孩帶出去,說相對人都把小孩放在家 裡沒有飯吃,離婚時有跟相對人講條件,小孩讓我帶出去, 說每月要給我五千元,但是都沒有付。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 ,相對人沒有幫我照顧小孩。他就討厭我生女兒,還換什麼 尿布。懷第二個小孩的時候,跟我媽媽借錢養家,第二個小 孩出生出後我就出去工作。當初離家是我媽媽跟我講小孩丟 著長大再回去找,不然我會被相對人打死,我驗傷兩、三張 ,不敢去提告,因為沒有錢,當時也沒有家暴法,我當時逃 離的時候還沒有穿拖鞋,因為相對人拿刀要殺我。離婚之後 ,我有因為摔傷沒有辦法工作,我想說房子當初是爸爸借錢 讓我買的,沒有其他抵押或是房貸,所以叫聲請人去找相對 人幫忙。大女兒還跟相對人下跪,但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房子 已經被賣掉,怎麼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次相對人沒有借錢 給我們,大女兒下跪也沒有用。離婚後有次聲請人丙○○身體 不舒服需要相對人簽名,當時聲請人丙○○是高一,她拔河摔 傷,當時在長庚檢查,相對人是監護人,我打電話拜託他他 不理我,沒有辦法我就自己簽名。我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 ,內心經常感到恐懼。我不敢看他,我看他他就一手揮過來 。聲請人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的學費,拿去學校 繳的錢都是我在負擔,兩個都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丙○○、乙○○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 ,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乙○○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丙○○、乙○○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78-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業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均 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等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2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1至2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 縣壽豐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審酌聲請人名下固有 4筆農地,然其中2筆為分別共有、處分不易,難期立即變現 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依聲請人之健康狀況亦難為使用收益, 仍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 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自陳伊與相對人很早就沒有一起生活,伊與相對人 之母甲○○(原名:吳阿好,111年8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85、87頁)於88年5月14日離婚,伊於離婚前、後因工作不 穩定,均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核與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上所載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2 人於80年11月22日遷出至彰化縣鹿港鎮,及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於88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母親 行使負擔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27、71頁、密件資料袋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 之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對於相對 人等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等,導致長期與相對人等關係疏離 ,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相對人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4

HLDV-113-家親聲-123-20250204-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即離家至今,均未聯絡,且其債主找上門來要求聲 請人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造成 聲請人困擾,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准予終止聲請人乙○○、 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1.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第8、9、17頁),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4年離家至今均未聯絡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聲請人丙○○之妹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乙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離家逾9年,其 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來往,其逾9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 ,而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62歲、58歲,需子女探視、 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逾9年離家未返,去向不明,兩造長 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 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 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養聲-14-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 對人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學 費,約半年前,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丙○○貸款給相對人用 ,丙○○不同意,相對人即對丙○○為暴力行為,相對人亦曾對 渠等母親丁○○為家暴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 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目前有工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做蝦皮 的倉管,每月薪水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己負擔 房租、水電,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伊結婚後有支付 家庭開銷如房租、水電,伊配偶沒有錢也向伊要,有時候會 給3,000元、5,000元,聲請人以為錢都是伊配偶出的;伊有 要求聲請人丙○○去辦機車貸款,那時候伊有欠別人錢要還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現年50歲,111、112年並無收入、亦無財產,1 13年8月固有加保臺灣O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然同年10月即退保等節,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 45頁、127頁),是相對人雖現年50歲,無欠缺謀生能力的 事實,惟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且在外欠債,家中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之母親丁○○支應,於113年7月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要求聲請人丙○○貸款予相對人,丙○○不同意,相對人即拉扯 丙○○發生家庭暴力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相 對人結婚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相對人從事粗工,薪水 不穩定,或是去電子遊戲間玩機台,相對人沒有多餘的財產 可以給伊們,伊有在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多元,家 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伊負擔,因為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伊 自己想辦法比較快;聲請人丙○○之前有去借錢幫相對人還過 一次債務,這次相對人又要丙○○去借款,丙○○不願意,相對 人有與丙○○爭吵,之後伊與聲請人搬出去,相對人之前也有 要伊去借錢,伊不同意,相對人就生氣會打伊,聲請人他們 都有看到,可能是相對人賭博輸了需要錢還債等語,並有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 卷為憑(見卷第107頁、證物袋)。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 稱:伊有向別人借錢,周轉不過來,要求聲請人丙○○辦車貸 給伊,但丙○○不同意,之前也有要證人丁○○貸款給伊,貸款 是丁○○去清償,貸款原因是缺錢、全家都缺錢等語(見卷第 104、105頁)。觀諸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稱:「今天處理3萬,後面我再繳,不會害到你,你怎聽 不進,我做錯我認,我背」;丙○○回稱:「我跟你說了,上 次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樣」、「沒見你改」、「你上 次有沒有這樣講」、「我是不是就改掉賭博,好好過日子」 、「你有沒有做到」等語(見卷第107頁)。堪信相對人因 需償還賭債或其自身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丙○○、證人丁○○出 面貸款予相對人使用,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 等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確由證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賭博成習 ,多次騷擾聲請人等之母親丁○○、聲請人丙○○要求借款予相 對人使用,而有使渠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等居住,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少部分家 庭生活費,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情節重大之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聲請 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等請求完全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考量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 人丙○○、配偶丁○○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聲請人不同 意,相對人即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甲○○亦在場目睹,對於 聲請人2人均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痛苦,如令聲請人等人負 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丙○○於111年所得為6萬餘元、112年所得8萬餘元、113 年始畢業,每日工資為2,000元;聲請人甲○○目前在工廠半 工半讀,每月薪水3萬7,000元、111年所得為7萬餘元、112 年所得為42萬餘元,兩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在卷可參(見卷第47至61頁、 第97頁)。以及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鎮,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等情,並斟酌前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 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為求事理之衡平,認應調整減 輕丙○○、甲○○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酌定丙○○、甲○○ 對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4,000元。又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2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民國73 年間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之姐丁○○、聲請人之 弟妹戊○○、己○○。相對人與丙○○婚姻期間,相對人稍有不如 意動輒就會對聲請人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相對人於84 年間與丙○○離婚後,讓聲請人及姐姐住在貨車上,三餐不繼 ,相對人仍經常對聲請人拳腳相向,逼聲請人等去兜售商品 ,相對人躲債時,還曾唆使聲請人至廟宇偷香油錢及許願池 的硬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經常對聲請人動輒打巴掌、拳打腳踢、謾罵等情,核與證人丁○○(聲請人之姐)證稱:相對人只要不開心、心情不好就會動手打小孩,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該是兩、三天動一次手,有時幾乎每天都動手,相對人會直接拿身邊東西(如茶杯、遙控器、手機)丟向聲請人,還曾摔過電視,此外,相對人會拿竹子、長條物狀或掃把等物打聲請人、或直接用手打巴掌、或用腳踢,相對人還會叫聲請人半蹲一到兩小時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相對人經常打罵聲請人,有時候兩、三天一次、有時當天就有兩三次,如果不順相對人的意,相對人就會拿身邊的東西(如掃把、杯子、碗)直接打下去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幾近虐待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426-202501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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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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