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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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完全未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 論:一、葉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 能障礙』。二、葉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 以進步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父C01、姐D01等人,經 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 7月31日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關 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7

SLDV-113-監宣-27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陳OO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神經重症加護室26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陳OO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現已昏迷且意 識不清,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罹患「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113年09月09日10時08分急診入院,於113年09月 09日13時31分急診轉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09月09日接受 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 清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根據陳員 小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員原先因記 憶力下降、定向感差等症狀,自107年2月起於本院神經內科 及高齡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後續於11 3年9月發生左側基底核、丘腦及橋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 及中線偏移,雖經積極之手術治療、藥物治療、加護病房照 護及床邊復健,整體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目 前昏迷指數落在10至11分之範圍,屬中度昏迷,對於外界刺 激亦缺乏反應,無法透過言語、動作或臉部表情等方式來準 確表達其意思。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113年10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影像仍可明顯看到亞急性左側丘腦出血,合併周 圍腦水腫,其整體臨床表徵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符合腦出血導 致之意思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李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李OO、女兒李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李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9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李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53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2024-11-27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等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約4至5歲即被診斷患有重度自閉症與智能發展障礙, 自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國小與國中皆就讀特教班,高中就 讀文山特殊教育學校至高二上學期,高二下學期改至伊甸基 金會的臺北市萬芳啟能中心就讀至今,平日白天由家人接送 往返學校,接受生活訓練,晚上則返家與家人同住,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語言發展極為有限,無法與人進行語言互動交 流,僅在訓練之下可協助簡單的家事,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眼神接觸少, 有少量自發性口語表達,對於鑑定者詢問幾乎都聽不懂,無 法回答問題,僅能依簡單指令完成指定事務,相對人智能發 展遲緩,至今幾乎不瞭解書寫文字與數量概念,語言能力有 限,僅能說出簡單的需求,但語音含糊不清,難以進行溝通 ,日常生活的判斷與應用皆需要持續教導,外出時須隨時有 人在旁監督協助,綜合智力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來評估其整 體智能應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重度智能不足患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智能 發展嚴重遲緩,其認知與學習語言能力持續落後,整體神經 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目前日常自理生活幾乎需他人全天候協 助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心智缺損持續狀態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9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559-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自幼因高燒影響智力發展,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胞兄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甲○○因前開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補助,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而甲○○之兄姊亦入不敷出,難以負擔甲○○之生活支出。現甲○○後續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以支付甲○○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目前每月之 生活費用約7,415元,尚需就醫費用約1,000至5,000元不等 ,而甲○○僅仰賴每個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且甲○○沒有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且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之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確無不利。本院審酌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 繼承所得,與聲請人及黃伯彬共有,顯難單獨利用。又聲請 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據其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2千萬元,與鑑定價格1997 萬元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33.68 10000分之199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91.19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18.2 全部

2024-11-26

KSYV-113-監宣-94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育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 麻痺,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育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吳育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障礙,對鑑定醫師之問話、 指示均無回應,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理解力、判 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 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育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6

TCDV-113-監宣-747-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詳見 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喪失訴訟能力,且被 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 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 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聲請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2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2024-11-26

TNDV-113-家繼訴-9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相 對 人 林于灧 關 係 人 林于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于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姿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于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于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姿吟(下稱林姿吟)為相對人林 于灧(下稱林于灧)之妹,林于灧因重度智能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姿吟請求由其擔任林于灧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林于又(下稱林于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 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于灧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于灧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姿吟 為林于灧之監護人,林于又為林于灧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林于灧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于灧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 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姿吟擔任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于又擔任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于灧之最佳 利益。 五、林于灧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于灧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于灧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211-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 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因多重病因導致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 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45頁),復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5

SLDV-113-監宣-4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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