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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MLDV-112-建-16-20241115-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反聲 請人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 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 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反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下稱本案)中,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核其反聲請之主要爭點(即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各為何?) ,與本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主要爭點 (即反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不相同 ,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 亦不因未於同一聲請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 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反聲請人所為前開反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為被告,嗣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 之差異,僅何人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其餘基礎事實堪認相 同,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 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后里 區公所之訴,並經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同意,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953地號 上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理使用 之門牌係台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 該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如台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幾經開協調會後無下文。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臺中市政 府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幾年間所建, 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上述占用情形不能排除係因重測 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而歷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對 本件占用情形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使用。如果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經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後續結構 補強,需費203萬餘元,相較原告所被占有土地利益僅31萬 餘元(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況係 爭建物係供里民為公益用途之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請求免拆等語。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台中市所有,有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台中市」,而被 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僅記載為「管理機關」。從而,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台中市無訛,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處分權 人;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 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53頁勘驗筆錄)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依如附圖( 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該圖所示之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自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契約,以認其有占用權源。被告雖陳稱,數十年來各所有權人均未向被告異議,足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之默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所有人是否均未曾異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而原告已陳明其曾多次與后里區公所協議拆除,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系爭建物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適用上 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又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興建房屋當時,系爭土 地前所有人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另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 於建築時,其主觀是否係故意,本院認為非不能以系爭建物 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 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4、經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達43.5平方公尺, 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被告固陳稱,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 所建,於92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本件占用不能排除係因重 測結果界址往西位移所致;惟此未經被告提出資料可佐,故 僅係被告之臆測。再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遑論興建前有踐行申請鑑界釐清界址, 可見建築當時欠缺嚴守界線、毋使侵占鄰地之慎重,縱非故 意逾越地界,然近重大過失,是否具備不令拆除之正當性,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台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結構係加強磚造,係67年6月間建築 完成,屋齡距今約50年;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3年; 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者,已屬 可適用該條例加速重建之危老建築;以此認定標準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可認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構造建材 欠佳,是否具保留之價值亦非無疑。另查,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其餘未被占 用部分面積所剩不多,且系爭土地形狀輪廓原本呈歪斜曲折 之不規則形,如許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其餘未占用部分對原 告而言,更足使整筆土地不易合宜使用,原告之損失非僅受 占用之部份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倘拆除,後續結構 補強費用顯大於原告被占用之損失云云,非可遽採。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 人之權利,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5、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亦無權力濫用情事;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墩南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已陳明 系爭房屋原係供里民使用,如需另覓處所提供服務或評估拆 除後之補強方法,均宜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緩衝,以兼顧 被告之境況及里民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10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持有該卷宗 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偵 查卷、地院卷全部影本及敬股開庭光碟等語。 二、付與卷宗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3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 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宗影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此部 分所請,惟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敬股開庭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 之開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 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 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 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被告領取敬 股不法重複審理錄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688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 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 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被告此部分聲 請,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被告主 張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宗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

2024-11-11

TCDM-113-聲-2021-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 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 ,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 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 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 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 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 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 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 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 、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 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 (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 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 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 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 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 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 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 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 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 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 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 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 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 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 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 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 ,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 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 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 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 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 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 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 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 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 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 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 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 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 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 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 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 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 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 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 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 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 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 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 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 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 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 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 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 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 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 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 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 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 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 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 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 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 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 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 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 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 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 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 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 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 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 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 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 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 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 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 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 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 ,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 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 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 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 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 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 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 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 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 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 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 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 ,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 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 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 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 」,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 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 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 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 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 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 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 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 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 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 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 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 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 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 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 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 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 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 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 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 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 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 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 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 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 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 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 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 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 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 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 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 ,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 ,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 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 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 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 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 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 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 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 ,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 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 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 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 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 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 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 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 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 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 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 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 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 (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 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 。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 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 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 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 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 ,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 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 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 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 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08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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