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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2025-02-13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启辰」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 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王启辰」。嗣「王启辰」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乙○○再依「王启辰」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先抽 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款項購 買加密貨幣比特幣,並轉入「王启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丙○○、甲○○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丙○○、甲○○發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 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丙○○、甲○○(下合 稱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 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當以正犯論之。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 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王启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 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匯 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手法、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爰併 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且告訴人等均同意如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其提領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5733號 卷第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郵局 帳戶、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然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同意按附件二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如仍就其犯 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7分 2萬元 2 甲○○ 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2日 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1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王启辰」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乙○○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丙○○、甲○○等 2人(下稱丙○○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7萬元至乙○○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從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抽取 3000元作為酬庸,依「王启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6萬7,00 0元存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兌換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BTC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及 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 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新臺幣) 購買數量 移轉比特幣 至其他電子 錢包之時間 移轉數量 1 丙○○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7萬7,000元 0.039988 BTC 同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2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9萬元 0.046748 BTC 同日15時56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5 同上 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金額總計 17萬元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之和解筆錄

2025-02-13

MKEM-113-馬金簡-65-2025021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陸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 n平台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會員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超級理財家」、「創薪計畫」向原告謊稱 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 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MaiCoin 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共計損失3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帳 戶帳號,後來更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查覺是 詐騙手法,所以沒有依對方意思寄出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 碼,沒想到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我有註銷被拿去註冊之銀行帳戶,原告被詐騙之 款項也沒有進到我的帳戶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被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 款之方式,加值3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申辦貸款需求,在111年12月中收 到1則貸款簡訊,依簡訊上載的LINE帳號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陳」,說辦貸款要我出示雙證件、提款 卡照片及我手持證件的照片,我就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中信提款卡拍傳給對方,並手持身分證拍給對方,後來對 方要求我將帳戶寄出,我查覺這是詐騙手法,就沒有依對方 的意思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以為這樣就沒事,沒想到對方事 後拿我的個資去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而查,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 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客戶如欲成為該平台用戶而有接收 、傳送、購買、出售加密貨幣等功能之需求時,須於註冊程 序中綁定EMAIL及臺灣手機號碼、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上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等照 片後,再登錄本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待客戶通過實名認證 後,該公司即在該客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存入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俟完成實 名驗證成為該平台之會員後,即可使用該平台APP成立訂單 ,以透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轉帳付費或透過超商櫃檯刷條碼 進行付費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是MaiCoin會員帳戶之註冊 顯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而線上註冊帳戶係由註冊之 人自行輸入相關資料,不乏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受理登記之 業者亦無足夠能量、管道進行查證,且現今虛擬帳戶之註冊、 驗證不若金融帳戶之審核嚴謹,有心人士取得他人個人資料亦非 難事,況一般犯罪集團為免犯行曝光,多隱身幕後而藉用他 人名義從事犯罪行為,鮮少以個人名義為之。本件MaiCoin會 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然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林淑萍」,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並非被告所申設,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尚不能排除被告遭人冒用身分及帳戶資 料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並以之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是因貸款心切被騙,而將身分證件、提款 卡、手持證件之照片電子檔提供予他人,之後發覺有異而未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 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亦無從預見 其交付個人資料後將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本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超商繳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詐欺之案件,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2、112 年度偵字第88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1 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 021226C9ZHV28D01 20,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7時21分許 021226C9ZHV28E01 10,000元

2025-02-13

CYEV-113-朴小-167-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2頁第8行「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 將款項層交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 便格式表,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25、2132、2133號判決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39 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一般 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299頁),因此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均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雖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未將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無從適用此新增之減輕規定 ,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 ,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控台並負責核對帳目, 並非集團最下游成員,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 產,下游車手在其指揮下層交詐欺所得,更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惡性顯非輕微,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 婚而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自陳願以經手金額10%賠償被害人而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 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被告自行或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轉交被告層交上游成員 之詐欺款項共計4,18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 以經手金額之2%即約8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98頁),此 部分應認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然就已層交上游之部分,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經手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盡相符,且被告僅為經手款項之人,若全數宣告義務沒收 、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20萬元 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逾20萬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與陳學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確定,另案通緝中)、楊智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2、2133號判決確定,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歐冠群(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8524號併案審理,另 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由陳學弘擔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聯 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 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 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 ( 俗稱「收 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則加入 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 指示他人提 領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陳冠儒遂與楊 智傑、歐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陳冠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 提領,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楊智傑、歐冠群 ,由楊智傑、歐冠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陳冠 儒,並由陳冠儒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案經附表 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取提領之監視器畫 面, 並於111年7月8日通知陳冠儒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儒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楊智傑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歐冠群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偵卷一頁 219-27 7)、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頁279以下 、偵卷二頁3-8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 決書、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4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132、2133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併案意旨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學弘、楊智傑、歐 冠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行或 指示楊智傑、歐冠群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1 賴駿偉 110年4月間自稱「AETO」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及比特幣,厚利豐厚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吳瑞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珍」與吳瑞文聯繫,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12分起向吳瑞文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吳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8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0時54分 6,000元 3 周南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婷」與周南宏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起向周南宏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周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7分 4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0時24分許 45,000元 4 黃景維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景維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黃景維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黃景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5 王子嘉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美玲」與王子嘉聯繫,於110年3月21日起向王子嘉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子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 2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 90,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12分許 150,000元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詩涵」與陳湘玲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陳湘玲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陳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 60,000元 7 王永承 詐欺集團以LINE與王永承聯繫,於向王永承佯稱得在「EXNES」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永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 500,000元 8 田政立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情緒」與田政立聯繫,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起向田政立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田政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9 薛凱鴻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文文」與薛凱鴻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薛凱鴻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薛凱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50,000元 10 許育銜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向許育銜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許育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1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7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 50,000元 110年4月27日21時19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1分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22時02分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16時07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8分 100,000元 110年5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110年5月1日14時00分 50,000元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 吳建宏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與吳建宏聯繫,於110年4月11日起向吳建宏佯稱得在「Capital」平臺投資獲利,致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2 楊閔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Lina」與楊閔媞聯繫,向楊閔媞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楊閔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20,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18,000元 13 蘇靖傑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婷」與蘇靖傑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蘇靖傑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4 翁鵬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蘇語凝」與翁鵬軒聯繫,向翁鵬軒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翁鵬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5 蘇華彥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李淑婷」與蘇華彥聯繫,於110年4月9日起向蘇華彥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蘇華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110年5月5日下午8時8分許 30,000元 16 廖容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森富」與廖容緯聯繫,於110年3月24日起向廖容緯佯稱得在「Financial  IGM」投資平臺擔任助理,致廖容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 9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7 張錦清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諪」與張錦清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張錦清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110年4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8分許 30,000元 18 廖士明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若英」與廖士明聯繫,於110年3月起向廖士明佯稱得在「ACTITRADES」平臺投資獲利,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0元 19 王暘展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雅」與王暘展聯繫,向王暘展佯稱得在「AETO」平臺投資獲利,致王暘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下午8時21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0元 20 黃偉誠 詐欺集團以LINE與黃偉誠聯繫,向黃偉誠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偉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21 林孟聲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林珍妮」與林孟聲聯繫,於110年1月起向林孟聲佯稱得為其操作投資獲利,致林孟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文靜」與林辰倧聯繫,於110年4月起向林辰倧佯稱得在「諾盈」平臺投資獲利,致林辰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30,000元 23 古祐阡 詐欺集團以暱稱「陳曉雯」與古祐阡聯繫,向古祐阡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古祐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69,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110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 15,000元 24 陳冠甫 於109年3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對陳冠甫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bowqs.xinanfinancial.net)云云,陳冠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38分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下午10時47分 25,000元 25 吳宗勳 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湘璃」、LINE暱稱「袁紹傑」、「世峰」向吳宗勳佯稱:加入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網址cwmet.mginvestmentstw.ne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9日19時35分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110年4月10日20時37分 150,000元 110年4月10日20時47分 122,010元 【附表二】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戶名) 1 陳冠儒 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2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門市)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3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4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 陳冠儒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6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 楊智傑 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27分許 90,000元 8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9 楊智傑 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00元 10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100,000元 11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0元 12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2,000元 13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0,000元 14 楊智傑 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15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50,000元 16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000元 17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000元 18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50,000元 19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20 楊智傑 110年4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30,000元 21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7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玥希) 22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6,000元 23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許 90,000元 24 楊智傑 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80,000元 25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26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27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0,000元 28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000元 29 楊智傑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30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 70,000元 31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2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0,000元 33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店) 100,000元 34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0,000元 35 楊智傑 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000元 36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00,000元 37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2時32分許 50,000元 38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100,000元 39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40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1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0,000元 42 楊智傑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43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鈺珊) 44 楊智傑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5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99,000元 46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33,000元 47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30,000元 48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0元 49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 50,000元 50 楊智傑 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22,000元 51 楊智傑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百玄) 52 楊智傑 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林北門市) 30,000元 5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毅) 5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0,000元 55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56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0,000元 57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9,000元 58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0,000元 59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60 楊智傑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61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0,000元 62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5,000元 63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0,000元 64 楊智傑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000元 65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0,000元 66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4,000元 67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0,000元 68 楊智傑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0,000元 69 楊智傑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0,000元 70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1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2分 100,000元 72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0日上午0時3分 20,000元 73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1分 100,000元 74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 20,000元 75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南店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俊銘) 76 歐冠群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16分 12,000元

2025-02-13

LCDM-113-訴-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第36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澄華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吳澄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效果。詎劉吳澄華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自「楊段博 士」處得知,「楊段博士」之友人「律師Alex blunt」會將 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已預 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 嗣「楊段博士」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吳澄華再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持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Golden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劉吳澄華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合庫銀行南崁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時, 因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曾令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宋詩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吳澄華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吳澄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均不是伊 的錢,伊要還別人錢,「楊段博士」叫伊購買比特幣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 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5782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偵34980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 7頁、第101至109頁、第2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 、曾令義、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9至40 頁、第47至48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 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 至1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案發前 曾從事過醫護行業,亦會於平日至里長處學習事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270頁),可知其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並持續參與學習,避免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 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承不認識「楊段博士」,與「楊段博士」間僅有透過L INE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信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70頁),可知雙方僅有在虛擬網 路世界之交流對話,並未熟識、深交,對「楊段博士」究竟 為何方人士,深耕於何門學科,為何需要透過他人之金融帳 戶輾轉購買比特幣乙節,亦未予深究。況以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所述之情節,本案乃因「楊段博士」與其女需返還臺灣 ,故而委託律師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云云(見偵㈠卷第11至1 7頁、偵㈡卷第86頁),然倘「楊段博士」所述屬實,其大可 以使用自身於國外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在國外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從事交易,絕無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空耗資金進 出帳戶之交易手續費用,將資金轉進「律師Alex blunt」之 帳戶後,再由「律師Alex blunt」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 戶,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理未合,自難空憑對方自稱「博士」云云,即認 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②、又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0日1 1時許,被告至櫃台欲領取現金35萬元,當時有主管認出她 ,並表示她的帳戶已經凍結,已報警,請伊拖延被告時間, 過程中,被告向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稱所提領之35萬元之款項是要 購買房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考 量證人胡庭瑋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情節陷害被 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 ,被告於經詢問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時,清晰表明乃為購買房 屋所用,倘被告確信「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來源,其乃為協助友人「楊段 博士」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以於行員詢問時,將此等 前因後果據實表明,實無另外虛捏提領款項情由之必要,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 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懷疑,倘據實陳述,將難以順 利取款,乃虛構提領款項之原因。 ③、況觀諸被告與「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59至71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遭 「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被合庫銀行凍結使用後,「律師Alex blunt」仍向被告表 示「告訴銀行幫你解鎖你的帳戶,你真的需要這筆錢,這是 給你兒子的」等語,於被告表示「我的卡不是壞是被鎖起」 等語後,「律師Alex blunt」指示被告「請去製作一張新卡 ,女士」,被告立刻表示「他們不會聽的」等語,顯示被告 已然懷疑其所為乃涉及非法之情事,致使其帳戶提款卡遭凍 結使用,且其知悉「律師Alex blunt」所提供之虛偽理由漏 洞百出,勢難取信於檢警或銀行,詎其明知此情,猶依「楊 段博士」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其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④、又被告雖稱其乃無償為幫助友人「楊段博士」方為本案犯行 ,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68頁),於被告並 未應允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時,「律師Alex blunt」 立刻表明「女士,看在我的份上,現在去銀行吧,我再給你 5,000新台幣」等語,顯見雙方間前即有關於報酬之約定, 於被告並未持續配合時,「律師Alex blunt」遂再以添加報 酬為誘。是被告前稱乃無償幫助均未有報酬之約定云云,顯 無可採。 ⑤、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將款項匯入後立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楊段博士」,並獲取報酬 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常規交易情節有異,往往需要另外虛 構始末向行員撒謊等節,已知悉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等非法情事,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段博士 」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楊段博士」與「律師Alex blunt」及對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均係透過LINE認識,並不知悉「楊段博 士」、「律師Alex blunt」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 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為一人創設 不LINE帳號而分飾二角,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 Alex blunt」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均 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楊段博士」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 付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楊段博士 」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 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 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楊段博士」詐 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劉吳澄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法律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此乃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 減縮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段博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提領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 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醫療相 關行業之職業、現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喪夫、與子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 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且依其與「楊 段博士」之約定,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共8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1萬5,000元+25 萬=81萬5,000元),其中3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楊段博士」,然本案帳戶內餘款52萬5,980元經圈存 而為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款項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扣除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後,餘款51萬5,000元(計算式 :81萬5,000-30萬=51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至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共30萬元(如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 萬元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 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鄭芸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曾令義(提告)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園恩典」,向曾令義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曾令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②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 ④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⑤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⑦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3萬元 ⑧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⑨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⑩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51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義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曾令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公園恩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24、25至44、55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詩婉(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rway delivery」,向宋詩婉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宋詩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宋詩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Airway delive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55、56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秀菊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菊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江秀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3至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YDM-112-金訴-113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 113 年3 月12日」應更正為「112 年3 月12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共計1 萬4452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 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 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詐 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告訴人林采璇於本案雖各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 次匯款部分亦 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黃忠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 許,由「Maurus Lop」指示黃忠義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 o及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次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2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吳聖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14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發佈誠徵寄拍模特之不實廣告,為林 采璇觀覽與之聯繫後佯稱須給付衣服押金及儲值云云,致林 采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同 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452元至郵局帳 戶內,後黃忠義依「吳聖齊」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林采璇匯入之款項連同 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匯款4萬3,012元至bitopro應用程 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 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方式存入「吳聖齊」提 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黃忠義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采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依「吳聖齊」指示將113年3月12、13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依「Maurus Lop」、「吳聖齊」指示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Maurus Lop」、「 吳聖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3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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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陳 志隆」應更正為「王吳敏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 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5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幸 運草」)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幸運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幸運草」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從中抽取1 %之手 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是以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50,000 元按1 %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 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0 ×1%=2,500),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幸運草」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 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自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志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志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 結識王吳敏子,並佯稱其為越南牙醫,要求王吳敏子代收從 歐洲寄來之包裹,並須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王吳敏子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受LINE暱稱「(幸運草符 號)」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志隆。陳志隆得手後,再依指示前 往高雄某幣商公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 陳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敏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敏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 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並 有被告簽收之單據、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 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11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 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 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 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 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 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 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 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 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 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 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 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 、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 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 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 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 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 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 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 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 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 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 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 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 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 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 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 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 、「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 「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 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 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 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 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 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 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 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 ○○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 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 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 、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 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 」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 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 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 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 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 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 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 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 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 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 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 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 款收據單」(其上附有「富國外資」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鍾紹華」署 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富國 外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 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富國外 資」專員「鍾紹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 劉俊」)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曉楠」、「富國-黃 新妍」之成年人(下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 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俊 」、「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劉俊」)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6行 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 鍾紹英則依「劉俊」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假冒為「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向張美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美秋而行使之,而向張美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簽「鍾紹華」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美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富國外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及張美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人蓋章」欄偽造之「鍾紹華」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價格低廉且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 避免運送途中遺失或遭竊。又正當商業行號,不會交付收款 員工經偽造之收據,更不會要求員工以假名向客戶收款,以 免日後生法律糾紛。故鍾紹英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劉俊」、鍾紹英、某男 姓車手、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等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 」向張美秋施以投資詐術,致張美秋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另鍾紹英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富國 外資,竟與「劉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 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45 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 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 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 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 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待鍾紹英取得詐騙投資款後,即 按「劉俊」指示將款項放在路旁後離去。使「劉俊」所屬之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紹英固不諱言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工作係詐騙車手,且係「劉俊」要求 伊先以「鍾紹華」名義收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美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並非富國外資員工 ,且如係正當公司行號,何須偽造員工身分,或要求員工對 外以他人名義收款,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涉嫌偽造文書而 遭立案調查,有較常人深刻之經驗,加以被告為中老年人, 社會歷練豐富,又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則對於所搬運知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自有預見可能。而被告為獲取每趟2 千元報酬,卻未於搬運現金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查證 公司地址、詢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何以要求員工冒 名取款,公司勞、健保情形,為何要將款項置放路旁?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等,仍不違背本意從事車手工作,其 有犯罪故意甚為顯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單影本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 論處。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鍾紹華」署名,雖均未扣 案,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0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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