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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 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3

PCDM-113-簡-509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3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李宗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內有金牌啤酒6罐之 包裝紙盒拆開後,將啤酒6罐(下合稱本案啤酒,售價共計 新臺幣163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且僅拿取泡麵1包結帳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宗哲察覺陳陞之舉止有 異,當場將陳陞留置在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扣得本 案啤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光復店店長鄧茲云委託李宗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光復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各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啤酒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依 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60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趙守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祐聖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 於112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晚原告因喝酒,煩請訴外人李祐聖代駕,李祐聖坦承超速4 0公里,罰單改由其繳交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本身為職業駕駛,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需扣吊汽車牌照之規定,原告 問其他的人,大部分也不知道,交通部修法時未告知民眾。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所需要,若被扣牌恐影響生計,希望能 同租賃車處以罰款和道路安全講習,不要扣牌或縮短扣牌期 間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8, 合格證號:M0GA0000000)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取締位置為國 5北向8公里,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7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7/09」、「時間:03:14:46」、「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地點:國道5號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北向8.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公里-8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自應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而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李祐聖是我的鄰居,李祐聖跟我、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一起去宜蘭玩,當天只有他沒有喝酒,所以回程時即交由李祐聖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當天喝兩瓶金牌啤酒,還是有點意識,我兒子也還是有點意識,從卯澳漁港上車時我還有看李祐聖開車,進隧道後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委託李祐聖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未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更能見李祐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過程,是自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亦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他開車時要注意什麼?)原告答:他是賣海產的,開車應該很清楚,因為他常常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注意什麼。」「(法官問:就本件有何監督或管理李祐聖如何開車的措施?)原告答:一上車看他很正常,因為他沒有喝酒我完全信任他。」等語,顯見其未有任何督促約束李祐聖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規範之具體作為,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祐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9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91 頁),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 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 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該當該條項 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79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2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 約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OOO OOOO號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空地,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唯展所管領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 屬零件約10公斤得手,並放置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載 離變賣得款。 二、案經林唯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賴俊銘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行為 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唯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24張可稽( 見警卷第11、13、15、23至3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建築用鋼筋為200公 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堅詞其以麵粉袋裝放並置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再 載離之上開鋼材總共不會超過10公斤等語,且告訴人於審理 中除稱:因為蓋豬舍之建商反應鋼筋、不銹鋼材等建材有少 ,我們從剛裝好一、二個星期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本件 被告之竊取行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35頁)所 示被告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布袋內裝放之物品,即被告竊取 之鋼筋、不銹鋼材等語外,尚稱:我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有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 是因為建商施工期很長,經我與建商稍微討論,目測有這麼 多的東西被竊,然我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該次遭被告拿 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為30、50公斤,而除該 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拿取鋼筋或金屬零件之情等語(見審卷第34至36頁) ,再由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所騎之000-000號機車,僅於腳 踏板處見裝有物品之麵粉袋1只而別無其他裝載,而與000-0 00號機車同樣為排氣量125㏄規格之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金牌125」型機車,關於腳踏板處之載物重量建議最多40公 斤,有使用說明書之安全駕駛注意事項可參(見113年度簡 字第3055號卷第33頁),則由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指 建築用鋼筋為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為100公斤遭竊之情 ,係經歷長期間及目測推測所得,然除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尚有其他拿取建 築用鋼筋或不銹鋼金屬零件之舉,且被告所竊而以000-000 號機車載走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數量約為一般 麵粉袋1只之容量,而排氣量同為125㏄之機車之腳踏板處之 載物重量為不超過40公斤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告竊得之建 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尚難確認足達建築用鋼筋200 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數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 ,為被告所稱之10公斤,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超過10公 斤以上之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部分,與本件成罪之 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曾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獲緩起 訴處分確定,以及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再 為本件財產犯罪,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又考量所竊之物之價值固非鉅大【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稱建築用鋼筋200公斤、不銹鋼金屬零件100公斤之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標準換算,10公斤之建築用 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之價值約為1千元】,惟對告訴人所 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建築用鋼筋、不銹鋼金屬零件約10 公斤,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易-1819-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567-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呂志翔」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偽造之印文「『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 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 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 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趙豐邦」、「露思」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本 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審訴字卷第 6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呂志翔」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豐邦」、「露思」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創 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Q3領先獲利金牌計畫」群組,待張琬 琳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鄭雅婷」、「林建宏」向 張琬琳佯稱:透過「輝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琬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王司睿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趙豐邦」、「露思」指示前 往該處,與張琬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給 張琬琳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 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依「趙豐邦」、「露思」 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琬 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署「呂志翔」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趙豐邦」、「露思」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呂志翔」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訴-178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 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 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 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 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 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 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 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 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 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 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 ,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 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 ,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 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 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 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 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 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 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 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 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 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 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 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 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 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 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 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 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 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 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 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 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 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 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 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 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 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 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 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 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 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 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 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 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 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 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 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 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 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 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 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 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 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 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 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 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 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 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 、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 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 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 )【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 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 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 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 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 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 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 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 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 、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 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 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 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 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 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 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 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 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 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 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 ,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 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 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 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 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 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 】,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 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 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 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 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 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 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 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 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 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 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 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 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 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 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 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 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 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 ,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 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 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 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 ,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 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 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 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 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 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 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 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 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 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 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 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 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 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 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 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 ,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 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 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 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 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 ,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 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 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 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 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 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 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 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 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 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 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 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 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 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 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 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 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 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 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 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 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 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 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 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 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 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 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 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 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 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 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 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 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 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 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 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 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 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 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 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 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KLDM-113-易-506-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01號、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所載「手機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應補充為「 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1,19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明治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 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允進、告訴人 許文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鄭杏泰金牌救肺散(80g)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明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 A3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2號   被   告 蘇明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洪允進 經營之「純安藥局」,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鄭杏泰金牌救 肺散80g」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㈡於113年4月29日下午 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許文裕經營之沁苓越南風 味小館,徒手竊取許文裕放置於店內桌上手機1支(價值約1 萬1,1900元),得手後仍騎乘同一機車逃逸。   嗣經洪允進、許文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洪允進及告訴人許文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查獲照片3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4張、失竊物品之外盒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05

PCDM-113-簡-49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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