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
、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
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
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
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
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
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
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
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
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
MLDV-113-補-159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