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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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 、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 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 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 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 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 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 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 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 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

2024-12-05

MLDV-113-補-1598-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富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翔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1980-2024120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勝郎 謝何貴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29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上訴人 起訴主張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後,上訴人分得之金額扣除其已 經領得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031元(卷第62、6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2-重訴-101-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8257萬29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萬78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52萬7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萬 5000萬元 2 利息 5000萬 88/8/31 113/4/8 (24+222/366) 9% 1億1072萬9508元 3 利息 5000萬 88/10/1 89/4/1 (184/366) 0.9% 22萬6230元 4 違約金 5000萬 89/4/2 113/4/8 (24+7/365) 1.8% 2161萬7260元 合計 1億8257萬2998元

2024-12-05

MLDV-113-補-2314-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清來即何振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清來即何振利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多年前向銀行借錢,以經營汽車美 容及家庭五金行,一個店面弄下去都要新臺幣(下同)幾百萬 元,導致債務過多。聲請人現在年紀很大,剩下沒有幾年可 以上班,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26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號卷宗查 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工資約3萬2000元(清算卷第132頁),且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與其所述互相齟齬,爰以每月3萬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2000 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4924元。縱便先 將債權人未陳報債務數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8、9剔除,聲請 人之債務仍高達445萬6199元,倘將其每月剩餘均用於償還 債務,需償還約298期即約25年之時間。另參酌聲請人於49 年生,現為64歲之人,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 65年,僅有1年之差,應認其顯然無法以其勞動所得清償債 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各別最多僅有1000餘元 ,全部加總剩餘約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足憑(調解卷第2 9頁、第55至77頁);又其於聲請時陳報之有效保單1筆,現 在亦已經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9日凱壽團保字第1132019325號函暨團體保險 資料足考(調解卷第81至83頁,清算卷第141至151頁);再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調解卷第53頁),而其自述其獲得之身心障 礙補助金7萬5975元、房屋租貼補助4萬4000元、中低收入戶 補助5000元、普發金等社會補助6000元(調解卷第21頁), 加總之金額為13萬975元,與其債務總額仍有極大的落差。 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 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9063元 1043元 清算卷第57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萬5276元 2440元 清算卷第69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萬3599元 清算卷第79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9263元 清算卷第99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4584元 17萬229元 清算卷第101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6588元 500元 清算卷第109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9739元 3872元 調解卷第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1000元 調解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7335元 調解卷第4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494萬6447元 17萬8084元

2024-12-05

MLDV-113-消債清-1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97,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1,397元 2 利息 91,39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18日 (130/366) 15% 4,883元 3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97,480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4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8,9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5,692元 113/9/5 113/9/5 (1/365) 10.72% 16元 2 利息 319,230元 113/9/5 113/9/5 (1/365) 8.72% 76元 3 利息 413,958元 113/9/5 113/9/5 (1/365) 10.72% 122元 4 利息 210,246元 113/9/5 113/9/5 (1/365) 10.72% 62元 小計 276元 本金:1,018,696元 合計 1,018,972元

2024-12-05

MLDV-113-補-19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象山資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如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 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92 2元【計算式:356,000+10,922=366,9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呂奇峯、被告楊世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19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清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彭清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086-20241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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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游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苗小-7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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