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