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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惠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莊博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王惠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 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 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 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博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給帶我 投資的妹妹,他叫做楊美惠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予友人楊美惠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且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以LINE暱稱「華」詢問其友人楊美惠可 否一併提供兒子的帳戶,楊美惠詢問LINE暱稱「台中姐姐」 、自稱「朱惠子」對價後,「朱惠子」回稱「一個人名下有 兩個帳戶就是算兩份薪資」,楊美惠即回覆被告「兩份薪資 的話每個月2萬給你你行嗎」等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之對價,而其友人楊美惠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楊美惠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朱 惠子」使用,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 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 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友人楊美惠雖以「薪資」為名,惟被告未寄 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求 職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31

CTDM-113-金簡-57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媛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家 庭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 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徵 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陳媛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 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 著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給告訴人,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見鳳警偵字第1130009306號 卷〈下稱警卷1〉第26頁至第28頁)、徐宏維(見警卷1第39頁 至第40頁)、李沂珊(見警卷1第56頁至第58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 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王惠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王惠貞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9頁)、告訴人徐宏維報 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徐宏維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 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李沂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55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李沂珊提出 之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1 頁)、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1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 第9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 校從高一到高三都有教不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⒊復觀被告與「徵工專員謝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3頁),「徵工專員謝麗華」固以須購買代工材料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自承:對方說包裝手鍊1箱7,500元,其覺得沒有那麼好賺; 其知道現今很多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但其想找輕鬆的工作 還是做了;和對方是在臉書結識,不記得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公司地址或網路以外其他聯絡資訊;過去應徵工作未曾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知悉正規工作不用提供上開資 料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依被告所述, 縱「徵工專員謝麗華」表示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徵工專員謝麗華」所稱家庭代工報 酬顯高於市場行情,復與被告過去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徵工專員謝麗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徵工專員謝麗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 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工專 員謝麗華」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 節,已有預見甚明。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 謝麗華」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 該時係為尋找輕鬆工作,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與「徵工專員謝麗華」 聯繫並詢問何時到貨、薪資如何給付等情,有被告與「徵工 專員謝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謝麗華」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徵工專員謝麗華」到貨、 薪資給付相關問題或繼續聯繫,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 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稱:其於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5天未收到材料,其便去報警;當時是另一個代 工的人說有法律團隊幫其備案,可以幫其解決人頭帳戶的事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知本案帳戶涉詐欺案件 始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報警,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徵工專員謝麗 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3人及所受損失78,06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 人徐宏維以2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靠父母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徐 宏維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盜用同事吳展至之LINE帳號,向王惠貞佯稱:其網銀限額,需借款云云,致王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24分 5萬元 2 徐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貓隻之貼文,嗣徐宏維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宏維佯稱: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徐宏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5分 2萬2,000元 3 李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李沂珊佯稱:欲購買李沂珊於拍賣平台販售之書籍,該平台無法取得交易程序,需操作網銀以解除交易遭凍結的問題云云,致李沂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25分 6,065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3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華南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86 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 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實名制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如果我跑掉他們也有依憑去報案,對方有提供給 我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當人頭 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僅是 要尋覓家庭代工,係因對方表示避免公司遭受損失,需做實 名制登記,且提供其上蓋有負責人及公司印文、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及與被告聯繫的代理人高惠貞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協 議書,被告亦於網路上查證「溪湖企業社」是確實存在之公 司,因此信賴對方為合法之家庭代工公司,被告在知悉帳戶 被警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此有被告報 案證明單及相關銀行紀錄為證,代表被告在知悉自己成為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後有立即做相關處置,並無放任對方繼續 做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華 南帳戶所餘86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華南、土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通清字第1130020 887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13年6月6日文山字第1130001375 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畫面、寄件資料(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告訴人甲 ○○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為會 計師事務所稅務助理,其薪資領取係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 入等情,業據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208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與「高惠貞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顯示,「高惠貞」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 以購買材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 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損失」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 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 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尤以代工材料本即 由資方提供,何有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 ,且若公司營運收入相同、成本降低,反有盈餘增加而需 多繳納稅金之可能,又何有「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 或「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可降低稅金」之情。再者,被告 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華南、土銀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提款卡 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 ,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 ,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高 惠貞」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 告與「高惠貞」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 無需有任何存款,僅憑提款卡與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 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 實名制」無關。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 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縱令「高惠貞」或「溪湖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 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 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 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 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自應有所警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提 供給我的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 當人頭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依上開代工協議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載明 「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 違法用途」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將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將其華南 、土銀帳戶交由暱稱「高惠貞」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覺帳戶經警 示後隨即報案及停止帳戶之情,認被告有積極防止損害擴 大之行為,並可據此反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網路上搜尋「溪湖企業社」 之相關資訊,與「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相符等語,然依 被告所提供相關搜尋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均可知「高 惠貞」所提供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代表人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 其上均無「高惠貞」之相關資訊,甚而被告根本不能確認 是否真有「高惠貞」之人存在,又如何能證明「高惠貞」 即為可實際代表「溪湖企業社」之人?是由此可知被告並 無確認「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 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被告陳 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 懷疑。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 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 將上開帳戶交予「高惠貞」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 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助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華南帳戶內所餘869元(由告訴人甲○○匯入)、土銀帳 戶內所餘952元(由告訴人丁○○匯入),共計1,821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甲○○,佯稱欲以蝦皮網路賣場平台購買釣蝦箱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請求甲○○架設賣場並須完成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Yu Fukumoi」聯繫丁○○,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表示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瑞雅街書商因駭客入侵網站致個人資料變更,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49,912元 華南帳戶

2024-12-30

ILDM-113-訴-3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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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104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 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 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 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 、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 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 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 」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 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 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 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 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 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 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 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 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 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 ,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 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 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 、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 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 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 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 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 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 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 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 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 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 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 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 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 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 、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 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 、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 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 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 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 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 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 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 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 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 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 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 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 、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 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 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 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 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 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 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 ,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ILDM-113-訴-82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立包 裝代工專員 翁汝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翁汝玲 」)之人聯繫,經「翁汝玲」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實名採購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 助金。宋立陽遂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0時前某時,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部)將其名 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翁汝玲」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南崁站,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翁汝 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劉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采 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陽前曾因 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 冠伶、江采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而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4、23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 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告 訴人林哲緯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 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 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 哲緯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 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 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冠伶、江 采芹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係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翁汝玲」 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 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對方以薪水方便入帳以及要跟 公司申辦實名申請的補貼金為由,要我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係第一次做家庭代工 ,對於流程方式尚屬陌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不斷詢問公司 地址及不斷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將所提供之提款卡用以做違法 之事,又詐欺集團亦提供偽造身分證騙取被告信任,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 兼職訊息,即與「翁汝玲」聯繫,並經告知若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即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金, 被告遂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0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號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翁汝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 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891號、112年7月4 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060號函附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4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607號函暨所附 警察機關傳真警示帳戶通報通知3份(見偵18214影卷第31至 40、69至73頁、偵23886影卷第21至30頁)、被告與「捷立 包裝代工專員翁汝伶」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44頁)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㈢依卷附被告與「翁汝玲」之對話紀錄顯示,「翁汝玲」表示 :「跟公司配合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貼金 每位 代工最多可以實名申請80,000補貼金喔」(見立卷第36頁) ,且依「翁汝玲」所提供之「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 約」上記載,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 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等文字(見立卷第38頁),然雙方談話之 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 簽訂契約,足認被告已達到實名制要求,何有可能尚需提供 個人提款卡始得認證之理;而被告於本院稱:給對方帳戶及 密碼是因為對方要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未親眼見過「翁汝玲」本 人,或曾有通話過,除LINE以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若 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本可在自 身保有提款卡情形下循多種合法途徑為之,依常理根本無須 將個人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 提出「請問一下這個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我 再問一下,確定是手工補助吧?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 」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34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報社工作 ,之前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2頁),被告顯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5,000元報 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而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及前 案紀錄觀之,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 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翁汝玲」,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 云,惟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 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在網路上認識「 翁汝玲」,沒有見過「翁汝玲」本人,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 節,在在顯見被告與「翁汝玲」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欠缺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就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 有此一員工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翁汝玲」,難 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江采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汝玲」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舉牌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一空,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林哲緯佯稱賣場未升級而導致買家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林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 22,989元 ⒈林哲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7至21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立卷第23至27頁) 2 劉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向劉冠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校正回歸,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29,100元 ⒈劉冠伶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886影卷第17至18頁) ⒉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23886影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86影卷第33至35頁) 3 江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業務,向江采芹佯稱帳戶個資遭鎖,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江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 9,985元 ⒈江采芹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214影卷第57至5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APP轉帳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擷圖4張(偵18214影卷第61至63頁) ⒊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偵18214影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14影卷第81至84頁) 112年6月20日18時41分 8,123元 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 8,870元 112年6月20日19時 1,917元

2024-12-30

SLDM-113-訴-97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容任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雅焄、吳承 勳、詹凱名、朱嬿臻(起訴書誤載為朱燕臻)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雅焄、吳承勳、詹凱名、朱嬿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健佑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 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佑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其 申設,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 11年12月從監獄假釋出來後,因為要工作,我沒辦法記這麼 多帳號、密碼,所以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 放在皮夾內,皮夾內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應該是趕著出 門,就把皮夾放在機車龍頭前面,隔天我接到華南銀行電話 要跟我對一筆6000元的款項,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等語 。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 華南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1.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於111年12月假釋出 監後即擔任通訊行之負責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17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提 款卡密碼係其生日等情(見偵卷第273頁),衡情並無任何 需將密碼寫在紙張上之必要。  2.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 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 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卷附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個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 51分許、56分許跨行轉帳1元至其他銀行帳戶,本案被害人 及其他不明款項即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 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上開2個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 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 付,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 具,甚為明確。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前曾竊得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冒名申辦華 南銀行帳戶成功,並將帳戶資料售予犯罪集團成員,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益見被告可 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將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仍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 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 ,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 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無辜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犯後否認犯罪,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 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訧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 匯入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 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民國)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蕭雅焄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雅焄,向其謊稱:蕭雅焄在網路賣場訂購10本書,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蕭雅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8時33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60元 ⒈陳健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⒉蕭雅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吳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徐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⒌詹凱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⒍朱嬿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⒎蕭雅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⒏吳承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⒐徐家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7頁)。 ⒑詹凱名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⒒朱嬿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3頁)。 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 2 吳承勳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承勳,向其謊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將吳承勳設定為批發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吳承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985元 3 徐家瀚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家瀚,向其謊稱:徐家瀚上次買書扣到10本書之款項,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徐家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34分許,以郵局、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986元、1萬0,989元 4 詹凱名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誠品書局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凱名,向其謊稱:因人員疏失將詹凱名設定為VIP,為避免遭到扣款,需要操作ATM云云,詹凱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1萬4,001元 5 朱嬿臻 -提出告訴 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假冒為樂旦斯公司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嬿臻,向其謊稱:因員工疏失刷錯條碼,將對朱嬿臻扣款,需要操作ATM取消云云,朱嬿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2024-12-30

MLDM-113-金訴-218-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 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 騙等情事,詎被告李佩珊竟僅因需錢急用而率爾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付損失,無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幼子,配偶及婆 婆現均因案在押,在虎尾德興市場賣檳榔,每月如皆不休假 收入可達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靖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維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紀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曾借給伊的哥哥李志偉,李志偉因為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因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匯款使用,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惟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偉曾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卡面上此節,與證人之證 詞互核不符,是其說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需謹慎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 之情形,縱認其親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卡面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 無繼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 有密碼而未擦除,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實與常情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 而無法使用之雙重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 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等轉帳,且觀諸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 遭提領,顯見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靖綾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自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馬靖綾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8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8889元 郵局帳戶 2 張維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張維芳佯稱:欲販售的商品已被停權無法下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詠涵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劉詠涵佯稱:因帳號已被凍結停權,需依其指示簽訂契約書並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育伶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被害人劉育伶佯稱:因帳號已被停權,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5 紀雅梅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se Miranda」自稱買家,對告訴人紀雅梅之姪女紀玥羽佯稱:伊想購買衣服並透過交易平台蝦皮下標云云,嗣紀玥羽向告訴人紀雅梅借用蝦皮帳戶開設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對告訴人紀雅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雍喻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衣物廣告,經被害人林雍喻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佯稱:因設定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17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1萬9103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鄭宇辰(原名鄭元棋)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9、1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王婷虹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匯款時間「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柏葳、鄭宇辰、王婷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王婷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婷 虹則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新聞媒體亦經 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 蓄遭騙等情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竟率爾交付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或媒介需款孔 急之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 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 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被告王婷虹終 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柏葳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幼子2名 ,目前開設太陽能光電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母、胞弟、胞妹同住,現擔任運 送採光罩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 婷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胞妹、胞弟 、姪女同住,在工廠擔任組裝外銷割草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王婷虹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 、金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柏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每天可獲得2至3千元 報酬等語,因其帳戶之涉案日期僅為111年1月6日,爰認定 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宇辰供稱本件報酬為相當於3千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款項 經輾轉匯入被告交付或介紹之帳戶後,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3人領取或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遭移轉或圈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柏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   被   告 洪柏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婷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葳、鄭元棋、王婷虹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洪柏葳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胞妹洪岦研(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 贓款帳戶。  ㈡鄭元棋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款帳戶 。  ㈢王婷虹分別於:  ⒈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謝仲越(另案 遭起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  ⒉於112年5月22日22或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締寶門市,介紹吳霈賢(已起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茂畯(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韋丞、張珈瑜、詹 惠筑、連培程等人(下稱陳韋丞等人),致陳韋丞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嗣陳韋丞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張珈瑜、連培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柏葳供稱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其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鄭元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元棋自白係為取得3000元或6000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王婷虹為取得報酬,故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惟否認自證人謝仲越處取得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情形。 5 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珈瑜遭詐騙之情形。 6 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培程遭詐騙之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惠筑遭詐騙之情形。 8 證人謝仲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仲越將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婷虹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施順程(即施茂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茂晙透過被告王婷虹收購取得吳霈賢郵局帳戶之情形。 10 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王婷虹與第三人施茂畯、證人吳霈賢之網路對話 佐證被告王婷虹為獲得報酬,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告王婷虹與證人謝仲越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婷虹收購證人謝仲越之凱機銀行帳戶之情形。 13 第三人王科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人芮沴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岦研名下中國信託、證人謝仲越名下凱基銀行、證人吳霈賢名下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王婷虹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 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個別犯之,成員難謂3人以上,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要件相符。然加重詐欺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詐騙情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 1 陳韋丞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取,虛偽設立投資網站後,陳韋丞經由其弟(亦受詐騙而不知情)介紹加入,誤信可保證獲利,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科輝,另行偵辦中) 111年1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芮沴玲,另行偵辦中) 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洪岦研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12萬元至鄭元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仲越之凱基銀行帳號,並遭提領一空 2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與張珈瑜取得聯繫並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中大獎,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3 詹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詹惠筑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民視公益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4 連培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連培程聯繫並佯稱:投資買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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