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行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 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 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 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 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 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 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 ,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 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 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 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 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 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 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 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 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 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 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 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 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 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 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 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 ,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 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 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 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 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 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 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 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 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 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 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 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 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 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 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 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 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 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 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 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 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 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 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 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 、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 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 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 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 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 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 、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 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 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 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 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 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 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 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 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 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 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 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 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 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 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 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 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 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 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 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 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 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 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 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 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 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自-41-20250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楊森安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號提 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於同年15日又提供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 後被告並前往銀行欲將包含原告所匯款向在內之69萬元領出 ,但遭銀行行員阻止而未既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附帶民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金訴訴字第15、16、3 7號案件繫屬中。惟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中,並未既 載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檢察官起訴書),無從 認定檢方於起訴時已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列為犯罪事實而提 起公訴,被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乃檢方事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乃依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五、然併辦以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須為一罪方能成 立,因被告擔任車手部分,實務上係依照每一被害人受詐欺 之事實分別認定為獨立之詐欺犯罪,原告所匯款項於被告領 款時尚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射程所及 ,故刑案中就原告受詐欺匯款之部分,應論以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成立數罪關係,於此情況下, 檢方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中,就原 告之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退回併辦, 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 從於本案訴訟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 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1

CTDM-113-附民-70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3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34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3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 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 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 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 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 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 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 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 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 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 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 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 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 」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 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 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 ,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 ,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 ,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 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 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 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 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 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 ,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 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 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 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 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 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 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 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 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 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 ,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 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 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 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 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 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 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 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 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 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 ,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 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 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 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 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 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 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 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 (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 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 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 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 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 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 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 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 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 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 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 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 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 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 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 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 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 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 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 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 )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 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 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 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 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 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 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 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 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 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 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 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 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 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 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 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 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 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 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 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 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 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 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 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2-11

TNHV-113-上易-289-202502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元君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12分、22時35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板橋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 路遙知馬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 害人」欄所示之蔡松潣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元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62、67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偵7276 3卷第12至15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57至86 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因而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 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無須撫養對象 之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意旨 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以下一併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前引各該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帳戶等語。  ㈣經查,依前引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路遙知馬力」 以「老婆」稱呼被告,並對被告有大量噓寒問暖之對話,營 造兩人之間具有親密關係之假象,在此基礎下使被告相信係 因「路遙知馬力」之公司需要帳戶,讓公司刷流水,並誆稱 此舉係為募集資金實現兩人之事業,並積極要求被告周轉資 金,被告本身亦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偵72763卷第57 、75至77、82、84頁),可見被告確因「路遙知馬力」所設 下之愛情詐騙陷阱而對其深信不疑,並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 資料,且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有關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 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 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路遙知馬力」向其索取本案三帳 戶資料之真正目的,係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 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松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松潣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0分/2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蔡松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3至25、294至298頁) 2 告訴人 羅蘭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羅蘭苓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蘭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4分/4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羅蘭苓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9至21、313至329頁) 3 告訴人 邱玲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起,以LINE向邱玲瑛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100萬/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玲瑛 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47、48、207至213頁) 4 告訴人 許敏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LINE向許敏瑄謊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9時3分許/15萬元/板農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9時5分/15萬元/板農帳戶 ③112年8月14日8時55分/15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許敏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8至41、174、176頁) 5 告訴人 洪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以LINE向洪麒翔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8分/20萬3396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洪麒翔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6至18、97、98頁) 6 告訴人 陳智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LINE向陳智宏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4分/41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陳智宏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3至35、217至223頁) 7 告訴人 梁守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向梁守傑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守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7分/20萬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梁守傑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2、43、142至145頁) 8 告訴人 邱仕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邱仕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分/30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仕嘉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4至45、130頁) 9 告訴人 楊信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向楊信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55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楊信凱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40至263、267頁) 10 告訴人 陳忠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陳忠義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52分/15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忠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6、37、193至195頁) 11 告訴人 林華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以LINE向林華群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欲再匯款至臺銀帳戶,然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出。 經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5萬元成功) 告訴人林華群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46、47、123至127頁) 12 被害人 陳蓉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起,以LINE向陳蓉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9時22分/5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9時23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陳蓉茱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29至32、232至235頁) 13 告訴人 王明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王明專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20分/3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王明專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9927卷第1162至74頁) 14 告訴人 張玲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起,以LINE向張玲珠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玲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6分/10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玲珠警詢證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23至25、120至124頁) 15 被害人 沈沛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沈沛清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以LINE向沈沛青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沛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2時54分/10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沈沛青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2763卷第54至56、110至113頁)

2025-02-10

PCDM-113-金易-11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宗緯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甲○○、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少年張○翔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5人另 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水 果奶奶」、「K」、「辣條」、「蔣皓宇」、「謝華庭」及 「地藏(拿破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擔任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即俗稱掮客、車手頭兼收水) ;由被告甲○○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自稱為第一 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博客來客服操 作錯誤,將告訴人會員自動升級,會被定期扣款,需聽從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 應予以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及負責向第一線車手甲○○ 收取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28日20時許,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向 告訴人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8日 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1 ,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信04610號帳戶,旋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甲○○持中信0461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被 告甲○○即於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 日20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再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下稱前案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4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認被告 甲○○於前案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於113年7月10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  ㈡經核被告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同一外,詐欺集團之手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是 本案被訴事實既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金訴-1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