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2-訴-49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