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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就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怠為處分而未獲滿足之公 法上爭議,提供司法救濟途徑,旨在保護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上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以使此等行政處分應授予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實現。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 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 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 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有臺北市萬華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 小段00地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 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 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 ),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 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並先 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 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 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 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 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 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原告再 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 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院卷第103 頁)。嗣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收文號AAAZ0000000000, 下稱112年12月5日函),陳請被告說明老松國小徵收當時, 徵收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因未獲回覆,乃以被告不作為 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決定後,並認為被告否准 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就是違法,表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 112年12月5日函之無作為,應作成合於撤銷訴訟之處分等情 。 三、查原告以112年12月5日函,請求被告說明88年間老松國小強 制徵收案之法律依據及程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99頁 );然原告不服前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 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陳情被告請求說明徵收 之法律依據及程序,未獲被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 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 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原告聲請本院法官鍾啟煌、吳坤芳及李毓華等人迴避部 分,因均非參與本件審判之法官,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7

TPBA-113-訴-5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同法第 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本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 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 之。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在臺灣 沒有家人、收入、工作、財產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規定,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首揭規定,顯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 件。又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 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 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7

TPBA-113-聲-8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44號),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 定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2-訴-134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事實 、理由,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該址 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128日寄存送達於花 壇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迄 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6

TPBA-112-訴-83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緣被告學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接獲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 歌KTV(現為神話KTV)而有不當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被 告學校遂依法組成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校 事會議審議後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經被告學校報送新竹市政 府,然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有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退回 重新審議後,又經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被告遂行文 新竹市政府建請提交該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 議,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 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4點(十四)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定予以解聘,並通知被告學校。嗣 被告學校依專審會決議,以110年12月1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 010307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 字第11000180661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學校再以110年12月7 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01049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以新竹市政府認教 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 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4點(十四) 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 定予以解聘等情為據,因該等情形涉及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 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及程序有無瑕疵之判斷,而新竹市政府既係認為教評會仍 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機關,故本院認 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新 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1-訴-797-20241126-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 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 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6

TPBA-112-救再-41-202411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 5時8分許,駕駛警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 爭地點),見上訴人其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微幅倒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且煞車燈亮起,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並自駕駛座下車,盤查 過程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而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遂填製掌電字第CAWC60061號、第CAWC6006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合稱舉發通 知單)對上訴人及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 經被上訴人依舉發通知單B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CAWC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5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5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 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 112年6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證人吳柏宏證述內容,顯見其 承認印象不清,惟有依靠現場密錄器之科學錄影記錄始能判 斷本件客觀事實(有無倒車行為),而原審在勘驗後既已作 出「系爭車輛以慢速度播放時,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本案 客觀事實認定」,卻逕於判決中「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 酒後駕車行為」;此外,原判決所稱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 亮起」至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坐在駕駛座上並踩煞車」, 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坐在駕駛座上微微幅倒車行為。綜 上,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已足以影響判決之 基礎,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欲聲 請通知事發當時之專業代駕司機到庭作證,僅因該代駕司機 於事發當時代駕軌跡圖結束後,多替上訴人開一小段距離有 違公司規定(即公司禁止代駕人代駕超過軌跡圖範圍),故 該代駕司機恐懼出庭作證遭公司開除,故拒絕出庭作證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述,本件確有代駕之情況等情。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 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 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 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 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柏宏證述內容、員警職務 報告及勘驗光碟內容,論明: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在系爭地 點倒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又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倒車 行為且煞車燈亮起,車內僅有上訴人獨自一人坐在駕駛座, 認上訴人有駕駛行為,遂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接受盤查,盤 查過程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上訴人亦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 知器亦呈現亮燈,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警測得酒測 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於勘驗光碟後,既已於原判決中記載 「另 以慢速度播放時雖未呈現明顯移動情形」之客觀事實認定」 等字句,卻逕於原判決中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 為,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 然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下同)05 :17:37,原告車輛『倒車』停放於路旁;05:17:41,原告 車輛停放於路旁,煞車燈及車燈亮起,員警上前盤查;……05 :18:23,員警盤查原告,請原告搖下駕駛座車窗熄火下車 ,原告從駕駛座走下車。05:18:55,員警表示原告有酒味 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已 喝酒完5、6個小時,並且有請代駕將系爭車輛開回。……05: 21:32,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並放置全新吹嘴請原告吹測,原 告吹測後測得數值為0.18(表示每公升0.18毫克),員警告 知原告依法要開單扣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原審卷 第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24頁、 第134至13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當時 你的車子為何煞車燈亮著?)因為我可能在調整時檔位不對 ,我才把他扳回去,我的車子是賓士熄火之後車燈是亮著的 ,除非開門才會全部的燈都熄火,『倒車燈』也是踩著煞車就 會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由上訴人自承 「調整檔位」、「倒車燈確實亮起」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有倒車行為」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並無上訴人所述 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倒車燈亮起乃因煞車行為所致 云云,然倒車與煞車乃分屬不同之駕駛行為態樣,於車身後 方顯示之燈號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稱「倒車燈也是踩著 剎車就會亮了」等情自與客觀事實及駕駛之經驗法則顯相違 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㈢,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 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㈣另上訴人雖提及本件其曾請代駕為駕駛系爭汽車云云,然細 繹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員警自發現系爭車輛迄至系爭地 點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過程,自始至終在車內者僅上訴人一 人,同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代駕或他人在場之事實,此部 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所稱到達違規地點為 他人代駕之情並非虛妄,惟依上開卷內證據,至少員警查獲 其違規之過程中,僅有上訴人一人在車內為倒車行為,此部 分行為已足構成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未通知上訴人所稱之 代駕到場訊問,對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1

TPBA-112-交上-399-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炳乾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目前最新 處理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9-54頁),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 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 181至189頁)可證,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0

TPBA-112-訴-1156-2024112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楊耀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5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 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2年10月4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去郵局領掛號時,可 能出於太忙或需適應新工作環境,忘了取原處分亦或遺失之 ,而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故意逾期提起訴訟;又事發時 怕上班遲到會被扣錢,且每月需繳貸款,才未聽從警察指示 停留接受盤查,事後很懊悔,請求法官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 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 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 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 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 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 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 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 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 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 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 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 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登記車主地址均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審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於11 2年9月4日合法寄存於上開抗告人住所之郵政機關(臺北6支 局),有送達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合法寄存於臺北6支局時即對抗告人 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 抗告人住所位在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向原 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5日起算至1 12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 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 方行政訴訴庭收狀章戳),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既因起訴逾 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主張為論述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太忙等因素逾期提起訴訟云云,然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至其主張事發時之緣由、目前仍在償 還貸款、原處分罰鍰金額過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此 些主張,尚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乙節。綜上,抗 告人所提抗告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8

TPBA-113-交抗-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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