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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 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 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 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 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 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 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 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 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 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 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 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 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 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 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 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 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 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 ,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 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 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 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 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 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 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 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 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 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 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 ),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 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 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 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 、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 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 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 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 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 「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 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 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 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 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 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 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 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 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 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 。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 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 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 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 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 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 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 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2024-11-11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吳雪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吳雪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吳雪華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 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 。竟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 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 112年9月2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邱吳雪華於112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 及處分書後,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 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 ,並於113年1月19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丈夫邱瑞明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六龜區仙人段0000-0000地號)、高雄市六龜區公 所112年8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含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8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544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288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85700 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0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1382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3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含現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194100號函、現場照片2張(包裝水果)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 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鋪設水泥地   及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   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 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 開土地上水泥地及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05

CTDM-113-簡-238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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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 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 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 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 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 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 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 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 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 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 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 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 ,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 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 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 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 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 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 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 -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 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 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 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 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 ,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 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 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 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 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 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 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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