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門牌號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盈孜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丁○○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 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 佰零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稱乙○○)應給付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 830,007元,被告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5,666元,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8,764,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丁○○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4,830,007元,經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 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並已 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 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乙○○婚後財產多於 丁○○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30,007元【計算式:( 乙○○婚後剩餘財產15,660,106元-丁○○婚後剩餘財產6,000,0 92元)÷2=4,830,007元】。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故乙○○之反請求於法無據,爰 請求駁回乙○○之反請求。  ㈣並聲明:  1.本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4,830,0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請求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經乙○○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乙○○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8、編號30至42、編號44至1 40、編號142至173、丁○○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4,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24 、附表二之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2等部分之價值。惟 乙○○認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29、43所示聯昌 股票於基準日時仍為丁○○所有,應全數計入丁○○婚後財產、 編號141之台中市豐原區房地為丁○○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而來,並非受贈所得,應屬丁○○之婚後財產;另丁○○並 無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借貸債務;至於附表二之一乙○○婚 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7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 餘額應為4,515元,而非430,696元(上開乙○○爭執部分之說 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⒈丁○○部分:丁○○婚後積極財產20,119,438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2,268,000元,丁○○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5 1,438元。   ⒉乙○○部分:乙○○婚後積極財產17,448,626元扣除婚後消極 財產1,788,52元,乙○○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5,660 ,106元。  ㈢因丁○○婚後財產多於乙○○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丁○○應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1,095,666元。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之聲明:   ⑴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之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1,095,666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請求之本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乙○○於109年3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11年6月2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6號離婚事件中和解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自應以乙○○於109年3月3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3月3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財 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 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 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9,948,591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3中之金額總 計);丁○○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268,000元(此為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5之總計數額)。依上述,丁○○之婚後 剩餘財產應為7,680,591元(計算式:9,948,591元-2,268,0 00元=7,680,591元)。  ㈤總結附表二,乙○○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7,607,314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之金額總計)。乙○○之婚後消 極財產總價額則為1,788,52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 之金額)。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0,794元 (計算式:17,607,314元-1,788,520元=15,810,794元)。  ㈥依前開所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5,810,794元,高於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7,680,591元,準此,丁○○請求乙○○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65,102元【計算式:(15,810, 794元-7,680,591元)÷2=4,06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從而,本訴原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本訴被告乙○○給付4,065,1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之反請求部分:   乙○○之婚後財產顯逾丁○○之婚後財產(理由已如前述),乙 ○○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反請求被告丁○○請求給付1,095,666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丁○○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 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丁○○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金股票 3,743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新纖股票 3,985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怡華股票 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東聯股票 10,296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第一金融股票 7,708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合庫金股票 7,493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群益證股票 135,72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建達股票 17,7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普誠股票 6,9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愛地雅股票 12,875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裕隆股票 20,85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台新戊特二股票 8,948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中信金股票 428,472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景岳股票 53,46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群創股票 2,239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永日股票 51,9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中光電股票 28,68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陸海股票 2,656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長榮航 5,60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華票股票 126,88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遠東銀股票 40,807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三商壽股票 2,91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開發金股票 461,16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玉山金股票 19,699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兆豐金股票 15,028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台新金股票 95,79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友達股票 5,32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圓剛股票 62,85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2頁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171,264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證人甲○○○證稱:當時丁○○住伊家,丁○○在銀行上班購買股票比較方便,伊有拿10萬元現金委託丁○○幫忙購買此股票,丁○○幫她買了兩張,嗣因股票價格掉很多,伊就沒有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係乙○○的母親,為乙○○至親,衡諸常情,若非證人甲○○○確有委託丁○○代其購入聯昌股票屬實,證人甲○○○實無可能反而偏袒對丁○○為有利之陳述。參以丁○○嗣已結清賣出系爭聯昌股票,並於113年9月24日轉帳賣出股票的價款312,981元至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丁○○所提出之113年9月20日出售聯昌股票之證券對帳單、轉帳明細、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存摺封面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3頁),益證丁○○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系爭聯昌股票實際上既非為丁○○所有,為求公平,不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即此部分之價額應以0元核計)。 30 兆赫股票 17,3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怡利電股票 19,200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東貝股票 351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建股票 822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中工股票 1,013元 卷一第12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南紡股票 70,350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和桐股票 2,83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美吾華股票 1,465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8 麗正股票 1,19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9 所羅門股票 4,71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0 矽統股票 1,327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1 倫飛股票 3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2 億光股票 5,77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3 聯昌股票 丁○○主張:0元 卷一第123頁、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吳李秀琴之證詞、卷三第92至96頁 丁○○主張:此股票係丁○○之岳母(即乙○○之母)甲○○○委託丁○○購買,實屬借名登記,丁○○不同意列入分配,且丁○○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歸還岳母。 乙○○主張: 40,978元 乙○○主張:系爭聯昌股票於基準日仍登記於丁○○名下,應認定為丁○○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理由同上編號29之「本院判斷欄」,應以0元核計。  44 華容股票 4,778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5 群益證券股票 30,722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6 南亞股票 1,286元 卷一第12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7 元大金股票 392,58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8 兆豐金股票 153,12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49 台新金股票 21,811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0 中信金股票 454,63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1 第一金股票 364,7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2 華立股票 6,82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3 永信股票 9,63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4 達運股票 1,79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5 松上股票 1,016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6 基泰股票 2,36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7 愛山林股票 10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8 長榮股票 980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59 長榮航股票 48,488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0 彰銀股票 149,1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1 台中銀股票 103,529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2 華南金股票 64,39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3 國泰金股票 10,387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4 國泰特股票 843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5 國泰金特股票 712元 卷一第12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6 宏碁股票 2,122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7 燿華股票 4,759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8 友達股票 13,2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9 偉詮電股票 6,87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0 晶電股票 5,18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1 麗臺股票 9,80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2 全坤建股票 4,483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3 東聯股票 6,165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4 中纖股票 96,15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和成股票 13,806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中鋼股票 51,26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東和鋼鐵股票 1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燁興股票 22,760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9 光寶科股票 7,427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0 聯電股票 21,591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1 中環股票 3,984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2 國巨股票 51,708元 卷一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3 新纖股票 51,69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4 勤益控股票 3,032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5 南紡股票 66,400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6 華新股票 31,488元 卷一第1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87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8 IET-KY股票 13,67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89 環宇股票 66,7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0 建達股票 26,6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1 亞翔股票 29,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2 百一股票 6,258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3 中探針股票 1,234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4 立端股票 4,79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5 捷敏股票 12,22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6 和大股票 14,73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7 中電股票 11,25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8 國產股票 67,0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99 永豐金股票 926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0 正達股票 7,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1 欣銓股票 531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2 微端股票 56,8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3 嘉澤股票 25,372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4 達邁股票 49,74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5 康普股票 63,100元 卷一第1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6 台中北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679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7 南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885元 卷一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153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22元 卷一第1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512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483元 卷一第17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1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55元 卷一第1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885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41元 卷一第1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9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252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0 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63元(即42美元) 卷一第18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1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1元 卷一第18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2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66元 卷一第18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3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37元 卷一第18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4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2元 卷一第19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5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628元 卷一第19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6 三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077元(即202.58美元) 卷一第19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7,546元 卷一第19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8 台北富邦商業銀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30元 卷一第19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883) 1,182元 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0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47元 卷一第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9元 卷一第21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8,000元 卷一第22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3 汽車(車牌00-0000) 50,000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82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 新臺幣14元(即0.48美元) 卷一第24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7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 卷一第2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6,18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9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90,21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696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1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⑶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註:上開⑴、⑵、⑶房地下合稱「豐原房地」 丁○○主張:0元 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背面、第78至85頁 丁○○主張:丁○○父親己○○與訴外人庚○○為同居人,己○○因擔任訴外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債而於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庚○○名下。嗣因己○○於95年底罹患肝癌,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己○○之二子(即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丁○○取得豐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此房地為丁○○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丁○○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乙○○主張:9,958,605元 乙○○主張: ⒈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475-51土地)乃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陳**」「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故475-51地號土地是否原為丁○○父親己○○所有,尚有可疑。 ⒉己○○曾於91年6月11日以「豐原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予庚○○,己○○再於91年7月4日將「豐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庚○○,若未支付價金,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 ⒊庚○○係以土地買賣價金4,543,661元、房屋買賣價金393,500元出售「豐原房地」予丁○○、戊○○,並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丁○○因而取得「豐原房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可知「豐原房地」非丁○○父親移轉至丁○○與戊○○名下。 ⒋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豐原房地」係丁○○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判斷: ⒈丁○○主張:其父己○○擔任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9,975,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丁○○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判決書內容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載明上情甚詳,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丁○○之兄)證稱:訴外人庚○○與其父己○○自85年間開始同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頁),為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乙○○雖抗辯:訴外人「陳**」、「陸**」曾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75-5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見並非己○○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等語,固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惟查,證人丙○○(即丁○○之堂哥)證稱:己○○、辛○○等人曾在台中豐原區合作段土地(下簡稱甲土地)上一起蓋房子,一共蓋四戶或五戶(所建房屋後來是己○○、林律師、五金行等人所有,上開三人下簡稱己○○等人),因建造房屋時可能未丈量好,房屋有占用到甲土地外之土地(被占用之鄰地,下簡稱乙土地),後來因辛○○投資失利,辛○○的甲土地持分遭法拍,被伊買下後再賣給慶山建設公司的陸先生,乙土地所有權人是慶山建設公司,慶山建設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或購買其被侵占的乙土地,故其後己○○等人把所占用的乙土地買回來,己○○將所買乙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同居人庚○○名下,伊事後知道己○○是因要避債而登記在庚○○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上情對照證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證稱:伊從小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129號房屋)至國中畢業搬離,伊搬離後父母仍繼續住,上開房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戊○○並提出69年9月1日所製發其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舊時戶籍登記影本為證,衡情可知己○○係因早年(戊○○幼時)在甲土地(即481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占用乙土地(即475-51土地),因而出資向訴外人慶山建設公司所屬之「陳**」、「陸**」購買乙土地(即475-51土地),復因己○○擔任前述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己○○將其後所購475-51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於9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庚○○名下。 ⒋依上述,「豐原房地」所坐落之475-51土地,是己○○在95年6月1日出資所購買,「豐原房地」之129號房屋,則是在戊○○幼時己○○即出資於甲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所建造(上開481地號土地及其上129號房屋,下合稱「甲房地」)。又證人戊○○證稱:甲房地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其父己○○,因己○○有債務,故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同居人庚○○名下,雖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不是買賣,父親己○○曾說日後還會再轉回來,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參以,甲房地原係己○○所有,嗣於91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乙節,亦有甲房地之異動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足證丁○○之父己○○原為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其因擔任高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再查,戊○○復證稱:己○○與庚○○係自85年左右開始同居,甲房地自85年以後開始斷斷續續出租給別人,其後因己○○於95年底病重,己○○遂與庚○○商議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及戊○○兄弟,過戶目的是要讓其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豐原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8日由庚○○移轉登記至丁○○及戊○○名下乙情,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甲房地於戊○○幼年時即興建完成,並為己○○所有,丁○○兄弟隨父己○○早年長居其內,85年以後開始出租他人,85年時「甲房地」所有權人仍為己○○,迄至91年7月4日己○○始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認甲房地向由己○○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其後己○○係為避債,基於其與庚○○間之長期親密同居情誼及信賴關係,因而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⒌乙○○固主張: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己○○於91年7月4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亦可能係為清償二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債務人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五筆借款,其中一筆在91年6月12日開始停止繳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該停止繳息之時點,與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點,僅相差一日,衡情可知91年6月11日己○○與庚○○就甲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亦係為避債而倉促設定,乙○○依此稱己○○與庚○○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臆測,並非事實。 ⒍庚○○雖於96年3月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戊○○(見本院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82至193頁),惟己○○係基於與庚○○間之同居信賴關係,而將「豐原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理由詳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庚○○把「豐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與丁○○名下,伊沒有給付庚○○任何金錢,父親己○○是在96年5月3日過世,父親過戶的目的是要讓伊與丁○○繼承「豐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豐原房地」早年原即為己○○所有或出資購買,庚○○與己○○同居多年深具信賴情誼,己○○於91年、95年間係因為避債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豐原房地」所有權於己○○病重過世前又移轉登記至己○○之二子(丁○○及戊○○)名下,可知「豐原房地」所有權輾轉又回到己○○繼承人名下,本院亦查無丁○○、戊○○二人與庚○○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或金流存在,衡情,應認丁○○之主張可採。 ⒎綜上,丁○○婚後取得「豐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乃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丁○○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就此項目應以0元核計。 142 金可KY股票 177,5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3 高力股票 71,200元 卷一第119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44 環宇KY股票 266,8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5 鎧勝KY股票 126,75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6 先豐股票 75,3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7 建達股票 35,52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8 立端股票 59,9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9 同欣電股票 155,5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0 宇智股票 84,1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1 捷敏KY股票 58,2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2 群翊股票 61,4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3 朋程股票 99,700元 卷一第12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4 聯發科股票 372,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5 強茂股票 50,2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6 怡利電股票 57,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7 美食KY股票 288,6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8 同開股票 23,1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59 譁裕股票 29,9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0 達邁股票 165,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1 智仲科股票 304,0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2 新唐股票 82,8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3 IET-KY股票 384,300元 卷一第120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164 劍麟股票 189,2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5 致茂股票 143,500元 卷一第12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0元 卷一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7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達新興市場A股美元) 30,287元 卷一第1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35元 卷二第30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9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90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0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52,139元 卷二第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48,571元 卷二第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2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495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3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8,438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1 ⑴債權人:  金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1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⑴債權人:  高力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⑴債權人:  環宇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⑴債權人:  鎧勝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9,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⑴債權人:  先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6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⑴債權人:  建達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⑴債權人:  立端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6,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⑴債權人:  同欣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8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⑴債權人:  宇智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⑴債權人:  捷敏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⑴債權人:  群翊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8,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⑴債權人:  朋程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7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⑴債權人:  聯發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3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⑴債權人:  強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⑴債權人:  怡利電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41,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⑴債權人:  美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31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⑴債權人:  同開(更名後為隆銘綠能)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0,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⑴債權人:  譁裕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⑴債權人:  達邁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23,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⑴債權人:  智伸科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5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⑴債權人:  新唐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57,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⑴債權人:  IET-KY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252,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⑴債權人:劍麟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105,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⑴債權人:致茂 ⑵負債法律關係:融資 94,000元 卷二第20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⑴債權人:  丙○○ ⑵負債法律關係:借貸 丁○○主張:2,574,625元 卷三第57頁第85、86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丁○○之堂哥丙○○出售土地,丁○○父親己○○向丙○○提議借錢予丁○○,以減輕丁○○清償房貸之壓力,丁○○與丙○○於93年7月、8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先拿180萬元現金至丁○○住處,之後丙○○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3日開立面額為50萬元、274,625元的支票予受款人己○○,並由丁○○前往丙○○住所代領支票,丁○○遂將向丙○○借貸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乙○○名下桃園市國強十二街房屋(下簡稱國強十二街房屋)於93年7月30日至93年8月4日之貸款,故系爭借款應列入丁○○婚後債務計算。 乙○○主張: 0元 乙○○主張:丁○○自承丁○○家族出售不動產後,丁○○父親分得200多萬元贈與丁○○,丁○○遂向堂哥丙○○領取支票用以清償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而非丁○○向丙○○借款;且丁○○無法提出丁○○向丙○○借得 180萬元、50萬元、274,625元之相關憑證,丁○○主張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並非屬實。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丁○○主張:丁○○於93年7月、8月間向丙○○借款2,574,625元,用以支付乙○○所有國強十二街房屋之貸款等語,雖提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3日之支票存根為證,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其於93年間共借款予丁○○兩百多萬元,有的是給現金、有的是開支票給丁○○,一開始的是丁○○的父親己○○知道伊在91年間有賣出一筆土地而有金錢,己○○要伊借錢予丁○○,以減輕丁○○繳納房貸的壓力,丁○○表示要等台中的房貸還完後才要開始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然依證人丙○○所述,其早於91年間即已出售土地,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發日亦係在91年7月及8月間,此並有91年7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證人丙○○取得買賣價金之時點在91年間,借款予丁○○的時間點確係在93年間,時隔二年,衡情,若丁○○借款目的係為提前償還房貸以減輕壓力,實應更早向丙○○借款,而非拖延至二年後之93年方為借款。  ⒉依丁○○所提出證人丙○○留存之2張支票票根影本所示,其中一紙票根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500000」;另一紙票根亦係記載:「受款人:己○○」、「用途:地號530、531」、金額「274625」,就上開票根之記載內容客觀觀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是丁○○之父己○○、支付用途係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之用,足見證人丙○○縱曾交付金錢,亦係欲給付予己○○作為支付地號530、531地號土地價款之用,顯非借款用途,若果真係證人丙○○欲借款予丁○○,何以其票根卻記載受款人為己○○?支付用途之記載又與「借款」顯然不同?  ⒊證人丙○○所保存之其中一紙支票票根的發票金額為274,625元,該金額精準計算至「個位數」,與吾人經驗上之借款常情顯不相符。參以丁○○前於113年3月27日之書狀中記載:丁○○家族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丁○○父親分配約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衡情,此反與上開支票票根記載之內容較為一致可採。  ⒋證人丙○○雖證稱:其有交付借款現金180萬元予丁○○,然僅空言稱伊家裡「隨時都放幾百萬現金」,而無法提出交付180萬元現金之提領或金流證明,核與常情相悖;又證人丙○○支付較小額之274,625元,係開立支票,並於票根載明交付事由,惟其交付180萬元之鉅額,竟未書立任何書面以證明其事實,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復證稱:其借款予丁○○至今逾20年未簽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只有約定丁○○清償完台中榮華街房貸後慢慢還,此20年當中伊完全沒有向丁○○催討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107頁背面),更與一般借貸常情大相逕庭。復查,丁○○已於108年12月間將台中榮華街房貸繳完(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丁○○筆錄),且丁○○名下尚有「豐原房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證人丙○○稱上開借款債務丁○○目前依然完全分文未還,並稱其在20間完全未有任何催討借款債務之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核均顯悖於常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信。  ⒌依丁○○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57頁),雖顯示於93年7月23日入帳18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7月30日入帳5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93年8月4日入帳269,985元清償房貸本金,然上開期日固有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本金,但金錢存入帳戶的原因實有多端,僅依該金錢存入的事實,無從證明丁○○向證人丙○○有借款之事實。  ⒍綜上,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向丙○○借款2,574,625元未清償,此借款債務不應列入丁○○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故以0元核計。  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丁○○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丁○○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173所示,金額合計為9,948,591元。 ㈡丁○○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丁○○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2,268,000元外,編號25部分之丁○○債務以0元計,故丁○○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268,000元。 ㈢依上述,丁○○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  7,680,59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9,948,591元-婚後消極財產2,268,000元=7,680,591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3月3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台玻股票 180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南帝股票 4,35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紡股票5,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4 萬有股票3,0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5 工礦股票568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6 欣錩股票800股(已下市) 0元 卷一第118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工股票 2,606元 卷一第11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4,796元 卷一第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7,908元 卷一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帳號067940) 5,000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7,191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12602***0708) 1,901元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126058***01689) 164,146元 註:兩造均陳報為新臺幣5,458元,惟實際為美元5,458.81,以匯率30.07元計算,即為新臺幣16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正確金額新臺幣164,146元計算。 卷一第18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648元 卷一第19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 1,330元 卷一第19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丁○○主張: 430,696元 卷一第22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主張:卷一第220頁資料餘額為430,696元,縱使非以430,696元計入,則其上尚有記載平均餘額為 304,120元。 乙○○主張:4,515元 乙○○主張:卷一第220頁之製表時間為112年8月30日,非基準日之餘額。 本院判斷: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3月3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餘額,列計為乙○○之積極財產。觀諸卷一第220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餘額查詢表係112年8月30日製表,而非109年3月3日,據此,系爭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仍應按卷一第22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4,515元計算,丁○○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648) 1,000元 卷一第2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汽車(車牌000-0000) 1,600,000元 卷一第23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106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L00000000) 121,372元 卷一第2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9,075元 卷一第27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0,338元 (計算式:511,721元-婚前保單價值11,383元=500,338元) 卷一第280頁、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2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巷00號房地) 14,422,200元 卷二第3至27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1,263,492元 卷一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餘額 525,028元 卷一第11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24所示,金額合計為17,607,314元。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之貸款共計以1,788,520元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  15,810,794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17,607,617元-婚後消極財產1,788,520元=15,810,7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0

TYDV-112-重家財訴-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 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 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 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 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 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 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 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 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 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 、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 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 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 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 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 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 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 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 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 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 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 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 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 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 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 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 」,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 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 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 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 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 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 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 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 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 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 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 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 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 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 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 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 ,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 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 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 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 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 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 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 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 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 」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 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 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 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 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 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 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 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 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 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 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 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 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 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 」,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 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 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 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 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 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 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 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 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 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 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 ,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 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 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 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 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 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 」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 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 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 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 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 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 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0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0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潘成妹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盧慶宗,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盧天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0,781元,又 被告盧慶宗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8,464元(計算式:2,330,781×1/6=388,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價額:27.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4=10,928元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4) 價額:436.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24=29,110元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011.0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權利範圍:1/12=13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地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1,808,856元 5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樹房段34-5地號,權利範圍:1/12) 價額:156.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權利範圍:1/12=93,984元 編號 房屋 1 屏東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1/1) 價額:253,100元 合計 2,330,781元

2025-03-10

CCEV-113-潮補-1331-20250310-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罰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胡冬香 訴訟代理人 鄭有智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00000之276、登記權利 範圍100000之321)及其上「聯上海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編號00棟10樓預售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登記面積51.46 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 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 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 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 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遲延274天,被告應以原告已 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21,000元、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7,977 元(計算式:2,321,000元×274天×5/10000=317,977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 大規模缺工缺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因應疫 情,以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者,增加其 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 築業受疫情及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築 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 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築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8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 ,亦適用系爭函令,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建案之完工因 我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 令變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 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 ,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延。再依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日、112年7 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風因此停止 上班;系爭建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 米以上者有59天(107年12天、108年14天、109年9天、110 年15天、111年3天、112年6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 者有11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天、110年3天、11 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工期應予展 延81天【計算式:59天+(11天×2)=81天】。  ㈢另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 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無法 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 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60天工期。又系爭 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因承購 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 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 影響工期70天。綜上,系爭建案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 風天4天、雨天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 天,共34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於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 11年12月31日期限290天,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順延之346天 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衡酌原告以總價1158萬元(每坪227,237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建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 ,原告受有300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上漲利益,猶請求被告 給付317,977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實際登記面 積則為51.46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房 屋面積誤差部分找補被告86,327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 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係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約定完工 日期(111年12月31日)290天。  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為2,321,000元。  ㈤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 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函令。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㈦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 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㈧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登記 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順延事由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依約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 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完 工期限290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云云,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核上 開函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 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建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 報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 適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 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 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 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 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 應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工期應順延131 天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 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 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 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 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 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有系爭會函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函文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 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 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 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109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 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 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 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 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 131天之心證。  ⒋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建案 消防圖說,影響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 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 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 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⒌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影響工期70 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83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 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 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 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⒍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 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8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惟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統 一辦理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 之注意事項,僅對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 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 延系爭建案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雨影響 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查:  ⑴颱風4天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 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 (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 4日)乙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得主 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 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 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 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 11年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⑵雨天81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並提出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 確實影響被告施工之證明,被告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 難認可採。  ⒎綜上,系爭建案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順延1天至11 2年1月1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317,977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查系爭建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 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已繳系爭房地 價款2,3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321, 000元依每日單利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5,385元【計 算式:2,321,000元×5/10000×289日=335,385元,元以下4捨 5入,以下同】。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 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查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應順延工期131天 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 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 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 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 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 ,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 ,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 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 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尚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 收益,被告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 ,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房屋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86, 32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 積為準。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 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  ⒉查系爭房屋出售之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 地政登記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依上開 約定換算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房屋誤差面積應找補86,327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找補房屋登記面積差額價款等語,惟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差額找補價款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找補 房屋面積差額價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5,385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6,327 元之價金找補,兩造互負有給付遲延利息、給付找補價金之 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均已屆清償期,合於 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249,058元(計算式:335,385元-86,327元= 249,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V-113-南簡-1185-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山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設巷00號房屋,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上開房屋所坐 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 告應遷出還屋還地。請先予辨明請求僅遷讓房屋,抑或連同 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返還?若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 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坐落○○縣○○市○○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49-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