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除戶戶籍謄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郭修嘉即郭吳秀鑾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股務代理公司掛失通知證明文件「正本」過院參辦。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郭吳秀鑾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郭吳秀鑾之繼承系統表。 四、請提出郭吳秀鑾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催-129-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辛○○及甲○○之收養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辛○○及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辛○○(男、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人甲○○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養子。收養人辛○○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收養人甲○○於9 0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辛○○及甲○○之收 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 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是我生母的朋友,收 養的原因我不清楚。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的原因是因我生母的 養父沒有兒子,希望鄭這個姓氏可以延續下去。我從國小到 現在一直跟我生母一起住,也都是由我的生母照顧。我養父 還在世的時候,我養父生病都是由我照顧。我養母在世的時 候,我幾乎每個星期六或是星期日都會回去看我的養父母。 我有繼承養父遺產,沒有繼承養母之遺產等語(本院113年1 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壬○○到庭陳稱:原 本我有四個小孩,要扶養他們有點困難,收養人看被收養人 小時候很可愛,每個月就由收養人給被收養人生活費。被收 養人幼稚園以前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來國小一年級的時候 就跟我住了,但還是跟收養人有聯絡,每個星期六、日我會 載被收養人去看收養人,直到被收養人長大,也都還是有跟 收養人聯絡,我希望聲請人可以延續我養父的心願,亦即傳 承姓鄭的香火,我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人有繼承收養人 辛○○之遺產,沒有繼承收養人甲○○之遺產等語(本院113年1 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本生家庭兄丙○○及姊乙○○ 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人養家姊庚○○具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有意見書3份附卷可憑。本院通知養 家姊己○○及戊○○於113年12月19日到庭調查,其等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件終 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辛 ○○及甲○○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174-20250311-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蔡丞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昌道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0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正本 ,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昌道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兄弟蔡宗展之子女,亦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 ,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1

TNDV-114-司繼-993-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 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 黃楑柊 黃獻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被 告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 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為黃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 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黃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黃翌雅等5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黃翌雅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1-訴-107-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楊順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順明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7-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彭秀連 聲 請 人 彭玉連 彭秀珍 彭玉春 被 繼承人 彭炳耀(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114年1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彭秀 連、彭玉連、彭秀珍、彭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 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子輩彭若娟、彭宇莉、彭家慶、 彭家麒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3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謝東貴 被 繼承人 謝韻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韻茹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基隆市,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79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淼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蘭(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江佳勲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895-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