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鐵木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林怡沛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
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④工作損失部分:請求9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90日)
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2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①原告就醫療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
5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盡舉證責任,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
即6,160元,可以接受。
③車損部分,同意以3,800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⑤原告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優
先通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7
,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被告亦不同意,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6
日0時49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同日7時10分離院,醫囑記載「
宜休養1周」,可見原告急診救醫後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
,僅須自行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收據,被告亦表不同意。是此
部分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經當庭以電
話聯絡車主即車行確認,其稱伊借車予原告使用,車子修理
好了,就有權利行使,不會另外起訴請求等語。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確認權利讓與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而兩造均同意零件折舊後以3,800
元計算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係自由業,同意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被告代理人亦同意工作損失
依此計算工作損失為6,16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6,1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自由業,工作不固定,月薪約10,000元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無須再酌減,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960元(3,800+6,160+3
0,000=39,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60元,然系
原告亦有行駛於閃光紅燈車道,未暫停讓被告行駛於幹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在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明確。可認
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元(計算式:39,960 ×30%=11,9
88元)。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除了機車損害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被告應負擔30%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TLEV-113-六簡-26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