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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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逸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巫勝隆之全戶資料,得 知巫勝隆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巫慶昶、巫林雪香, 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及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併提 出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8

TLEV-113-六簡-331-2024100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永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8

TLEV-113-六小調-783-2024100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楊允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青涼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12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8

TLEV-113-六小調-773-2024100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風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9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8

TLEV-113-六小調-785-2024100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卓敏東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113年9月11日先後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10日、5日內補正被告卓敏東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原告於113 年8月6日、113年9月16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7

TLEV-113-六簡-258-20241007-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賴楷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 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 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 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 年8月27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 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 工資以上之事由。 五、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六、說明受扶養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 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 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  六、提出111年8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 、林○億等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 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說明111年8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 、林○億等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人 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 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 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 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 九、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人是否有為 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 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 、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 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人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 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巧、林○潔、林○億等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 、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 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三、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五、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 時毀諾、協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 收入(含第七項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如年代久遠 ,難以查找,建議逕向銀行公會函詢)。   十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七、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十八、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04

ULDV-113-消債更-118-2024100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怡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琦峯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4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 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 ○○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小-122-20241004-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鐵木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林怡沛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 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④工作損失部分:請求9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90日) 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2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①原告就醫療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   5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盡舉證責任,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 即6,160元,可以接受。  ③車損部分,同意以3,800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⑤原告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優 先通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7 ,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被告亦不同意,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6 日0時49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同日7時10分離院,醫囑記載「 宜休養1周」,可見原告急診救醫後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 ,僅須自行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收據,被告亦表不同意。是此 部分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經當庭以電 話聯絡車主即車行確認,其稱伊借車予原告使用,車子修理 好了,就有權利行使,不會另外起訴請求等語。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確認權利讓與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而兩造均同意零件折舊後以3,800 元計算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係自由業,同意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被告代理人亦同意工作損失 依此計算工作損失為6,16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6,1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自由業,工作不固定,月薪約10,000元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無須再酌減,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960元(3,800+6,160+3 0,000=39,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60元,然系 原告亦有行駛於閃光紅燈車道,未暫停讓被告行駛於幹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在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明確。可認 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元(計算式:39,960 ×30%=11,9 88元)。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除了機車損害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被告應負擔30%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61-202410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輔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輔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六簡-126-2024100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被 告 吳安芬即安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82%,其餘部分(即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6,536元,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42,93 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   116,536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3月9日南院武112司執廉字第9272號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處112年5月2日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王偉棋確有任職於被告之企業社,有本院上開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 ,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2年6月起 至12月止共7個月份之薪資61,600元【(最低薪資26,400÷3) ×7=61,600】、113年1月至6月薪資54,936元【(最低薪資27, 470÷3)×6=54,936】,核計為116,536元(計算式:61,600+5 4,936=116,536)之扣押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即116,536元給付給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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