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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取得900元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翊琳警詢所證情節相符」,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晚急著趕到旅社,就沒有處理這 件事,想說回來北部再處理,但回來後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 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拾獲該900元起至113年 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未設法主動歸還 該9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元,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456-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境 內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處,受 讓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後(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 封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而非法持有之。嗣 吳知易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警 方於112年7月19日許,獲報得知吳知易藏匿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樓○○○出租套房內,隨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前往現場查緝,詎吳知易於得知劉洪 義等人係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 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在上開出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 劉洪義。劉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吳知易談判對峙, 吳知易自認無法逃脫後,即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 帶纏附之鐵釘拆下後,束手就擒,警方於逮捕吳知易後,隨 即在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知 易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10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210、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 長職務報告(偵卷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3-57頁)、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61-6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30日鑑驗通知書(偵卷103-109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11-113)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 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警員逮 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危險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行為, 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後,束 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妨害公務犯行所 用之物,有被告供述為憑(本院卷211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爆裂物,均因鑑驗試爆後僅蒐得 爆裂物殘跡而喪失效用(偵卷109頁照片10),已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知易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鐵釘及膠帶 1批 2 爆裂物 1件 1.經驗證結果係以竹管為容器,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2.試爆後,蒐得爆裂物殘跡即紙箱及竹筒碎片等物。 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鑑驗通知書(偵卷103-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2-訴-1311-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910公克,淨重0. 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不起訴處分 ,本案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556、4364、5773、704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時間為109 年11月24日,檢察官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89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之晶體1 包(保管字號:110年安字第553號,毛重0.4910公克,淨重 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 許。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10 年保字第227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①177,080元、②1,5 93,794元,及各自民國①113年4月30日、②113年3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432,428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8816-20241011-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鄭中文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鴻鵬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5-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丁○○等人 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 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 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 清。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乙○○ 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完 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部 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 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 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等人之 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 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林祺 文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 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 部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 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 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 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30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淳淇 黃美蘭 陳佳宏 被 告 陳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月娥所留之遺產編號9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欄位有關「233.52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23.5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07

TYDV-113-家繼訴-40-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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