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葉茂正、葉月秋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葉茂寶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段00
0巷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茂誠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聲明人葉士豪與李金花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12日屏市戶字第1130
50334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聲明人葉士
豪、李金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後,已由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取得,故聲明人葉茂正、葉月秋作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與胞妹,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
然聲明人葉茂寶部分,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葉
茂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114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葉茂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
所定期限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明人葉茂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
人葉茂寶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
,則有關聲明人葉茂寶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繼-189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