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2號 聲 明 人 A04 A03 A05 A1 兼A1之法 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7

PTDV-114-司家補-52-2025030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乾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乾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2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知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已戒除毒癮,不再施用毒品;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需要   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寬厚,尚難認其犯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簡上-86-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補充為「 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明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邱明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某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松山街50巷口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明旭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投交簡-86-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瑋翔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4-交簡上附民-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富翁牌藏卵紅 殼蛋1瓶」更正為「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盒」,證據部分「被 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黃璿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更正為 「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另補充不採被告黃 璿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 是也要請神供養,店員說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 、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偵查中所不 否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 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 國68年次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 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黃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丹酪農限定鮮乳1瓶 、大醇豆豆漿1瓶、無加糖黑豆漿1瓶、禾香100%純鮮乳1瓶 、紐木然100%紐西蘭鮮奶1瓶、元初豆坊芝麻濃豆乳1瓶、富 翁牌藏卵紅殼蛋1瓶(共價值新台幣632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 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 ),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6

KSDM-113-簡-509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2月止為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之釋明文件。 ㈣提出對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催繳管理 費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2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葉茂正、葉月秋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葉茂寶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段00 0巷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茂誠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聲明人葉士豪與李金花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12日屏市戶字第1130 50334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聲明人葉士 豪、李金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後,已由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取得,故聲明人葉茂正、葉月秋作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與胞妹,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 然聲明人葉茂寶部分,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葉 茂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114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葉茂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 所定期限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明人葉茂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 人葉茂寶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 ,則有關聲明人葉茂寶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6

PTDV-113-司繼-1892-20250306-2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家管、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 11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 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王莉雅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莉雅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4時9分許對蔡莉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莉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NTDM-114-埔原交簡-12-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明 人 李冠緹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春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 00鄰○○○路00巷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李春億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春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春億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6

PTDV-114-司繼-15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