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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8-20241223-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蕭荺蓁 一、上列上抗告人就其與聲請人陳冠宇間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 告,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20

ULDV-113-司票-724-202412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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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6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小 包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1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陳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989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 個、現金3,000 元; 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36,000元;就附表編 號四所竊得之LV長夾1 個、現金100 元;就附表編號五所竊 得之COACH 褐色長夾1 個、現金10,0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 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6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或提款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白色小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黑色短夾1 個 (內含台北富邦提款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各1 張、健保卡3 張 、現金3,0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 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錢包1 個 (內含現金36,000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LV長夾1 個 (內含現金1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 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COACH 褐色長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VISA信用 卡、玉山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國泰世 華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現金10 ,000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COACH 褐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皮夾1 個 (內含現金6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末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盛先菊、楊淳雅、陳冠宇、吳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盛先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被害人陳麗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113偵1435卷第43至73頁)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依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楊淳雅所提之遭竊LV長夾樣式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盛先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33至36頁)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淳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45至48頁)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61至64頁)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琇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71至72頁)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楊淳雅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亦竊 得LV長夾內之日幣約15萬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楊淳雅未到庭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日幣15萬 元之事實;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長夾本身價值1 萬元,並放有現金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拿取 之現金係1萬元,可見雙方就長夾內之現金金額多寡,相互 齟齬,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 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冠宇之長夾內,究否放有現金2萬 元,已非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淳雅、陳冠宇之單一指訴,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0 陳麗華 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白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0 李依凌 112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黑色短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台北富邦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00元) 0 盛先菊(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0 楊淳雅(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33巷湖光市場內 LV長夾1個(價值2萬8,000元,內含現金100元) 0 陳冠宇(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菜攤前 COACH褐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 0 吳琇琪(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菜攤前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5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紅麗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持有發行股數1%以 上之股東。因第三人陳文設遺產協議書載明其遺產中動產部 分扣除遺產稅、相對人返回款(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董 事長陳冠宇代墊喪葬費用後,由遺產繼承人均分,是系爭款 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下落不 明而有遭陳冠宇侵占之虞。再參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 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民國111年度為新臺 幣(下同)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 ,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而相對 人之虧損恐係因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 費之花用,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認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瞭 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 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 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均已備置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有調閱財務報表 、確認財務狀況之權限及能力,顯有其他管道得行使其查核 權,其逕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且所請求檢 查者係104年迄今之所有財務資料,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 之時序或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所得調閱財報資料 權限之法定範圍。又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 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 意並作成決議,至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進而影響淨現金流入之金 額,聲請人主張係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 活費之花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2年 擔任監察人,並有查核表冊之義務,該段時間對相對人財務 狀況不可能不清楚,現卻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故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數59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1至300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 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文設於105年1月30日歿,而系爭款項為陳文 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恐遭陳冠宇侵吞,而聲請檢查 自104年度迄今財務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上開遺產協議書,僅係就陳文設 之遺產為分配,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 陳冠宇與聲請人間就陳文設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 必然關聯。再者,相對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 ,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而堪採信,難 認有聲請人所指系爭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從而,難認聲請 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 ,111年度為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 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等語, 並提出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11及112年度現金流量 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42頁)。惟查:  ⒈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5日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資產負 債表之意見,經股東會主席當場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 ,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 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 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 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 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有股東會會議 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相對人雖未 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何問題 ,然僅係因詢問事項眾多而無法當場回覆,仍開放股東以函 詢方式請求說明,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  ⒉又相對人辯稱上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 1年底暨112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319、320、335、336頁),觀上開查核報告、比較 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為151萬6,837 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亦為 :「未攤銷費用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所 載金額互核相符,而此部分查核說明則記載:「未攤銷費用 係室內裝修等,經核帳載紀錄及抽核相關憑證並經抽查核算 ,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相對人所辯 ,應可採信,則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金流異常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查核報告以釐清上開狀況,衡 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意旨,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 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 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 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0

TPDV-113-司-94-2024122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四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2486-20241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古京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2,500元,原告已於109年11月21日傍晚5時52分至5 5分間,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付被告,復於 同日傍晚5時58分轉帳32,500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 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27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0 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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