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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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蔡明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 青工商)總務處主任,原告前為海青工商總務處組長。被告 前因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將該校電梯廢料運 走變賣之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簽校長,於該簽文(下 稱系爭簽文)內容記載「說明:三、近日偶詢禾宸公司負責 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電話指示,另還 交待保留過磅資料:本案應依據『106年電梯系統更新工程』( 按: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由得標廠商富泓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按:下稱富泓公司)變賣廢料,但許員未經正常程 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已違反契約規定」(下 稱甲內容)、及「五、(二)誤導陳員,造成陳員懷疑有人將 變賣價金拿走,進而去投訴,使鈞長、職、胡麗姬組長及本 校其他同仁需前往上開單位接受調查並說明事實,已對本校 聲譽致生不良,且有損他人聲譽」(下稱乙內容)、「五、 (四)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 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下稱丙 內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嗣經校長核可送交海青工 商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校111年1月19日111年度第2次公務人 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申誡2次等事實, 有系爭簽文、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9年1月8日召集原告、禾宸公司負 責人蔡志忠、監工陳勤傑進行工程協調會,會後達成結論應 由禾宸公司將電梯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竟仍於前開時 間於系爭簽文記載前述不實內容,進而導致後續考績會召開 及原告遭受處分之結果,顯係故意散布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 譽,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應先提起國家賠償方符民法第186條規定,且原告遭受懲 處是因為原告並未依照廢料變價程序規定由富泓公司辦理清 運,而非他人誤解與否,又原告就上開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 政訴訟)駁回確定等語。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 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簽文記載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與上 開「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之規定有間,被告以此規定為辯,尚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係以總務主任身分就關於其屬員即原告之執行業務 事項上簽校長記載系爭文字,進而經校長批示後由人事室辦 理系爭會議,有系爭簽文、人事室簽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被告所為既未在機關行政流程以外以其他方式散布 關於原告之事,能否認其在系爭簽文中記載系爭文字是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 2、有關甲內容部分,經查: 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於海青工商 人事室訪談時曾表示是原告通知其清運電梯廢料,有系爭行 政訴訟卷內之訪談紀錄可參(該案院卷第73頁),可見蔡志 忠確曾認知是原告指示其變賣廢料;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業經簽結,下稱系 爭刑案)中一開始所述可能處理變賣廢料的人並未包括原告 (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起初並未認為是原告處理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此與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近日偶 詢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 電話指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既然是因為蔡志忠告知之內 容而為上開記述,其於簽文所為記述亦明確記載消息來源是 蔡志忠,難認其此部分記述為欠缺依據之無端虛構。 3、海青工商召開系爭會議認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執行職務疏失 且違反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 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 核閱確認。又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電梯廢料應由該工程之承 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扣除運費後收益繳 回海青工商,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辦,且原告於系爭工程 期間及前述變賣廢料之事期間均任職總務處,故原告本應對 電梯廢料之處理方式有所了解,並應依契約約定處理,但原 告於電梯拆除並完成財產報廢程序後並未通知該案廠商處理 廢料,且蔡志忠於海青工商人事室訪談時亦曾表示是原告通 知其清運電梯廢料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內之採購案 簽辦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原告 簡歷表(復審卷第86頁)、蔡志忠訪談紀錄(該案院卷第73 頁)可參,堪認原告並未依就其承辦業務依契約約定處理, 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原告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 注意義務,釐清廢料清運責任廠商以避免履約爭議及造成被 告機關違法行政風險,有該案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於系爭 簽文所載丙部分內容,與上開事證及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尚 非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乙內容部 分,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嗣後得知系爭刑案是因該校陳 某(避免公開檢舉人姓名,以下逕稱陳某)檢舉而來,檢舉 動機是因原告及總務處另名組長均曾對陳某表示非其指示廠 商載廢料去變賣,陳某因此懷疑是有人將錢拿走而去檢舉, 因原告為該案承辦人本應對事情最清楚,卻對陳某表示不知 情,誤導陳某去投訴,導致該校被調查影響校譽(本院卷第 15至16頁),由上開記載顯示被告的認知是「原告向陳某表 示不知情,才會導致陳某去檢舉,進而導致學校被調查而影 響校譽」。審酌原告既否認私下指示蔡志忠變賣廢料,其就 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會表示不知情,本符常情,且「某人對某 件可能涉及違法之事表示不知情」本身並無負面意涵,也不 至於影響該某人的社會評價,故無論「原告曾向陳某表示不 知情」是否屬實,被告為此事實層面之記述,尚無不法侵害 名譽問題。至於能否將陳某去檢舉的行為歸咎於原告,並認 為原告就此應負行政責任,在法律上雖有討論空間,但被告 主觀上認為原告應此負行政責任,並將其想法記載在簽文上 ,是基於其自身對事實的認識,表明其對此的意見,據以陳 報校長,難認被告此一意見表達是出於惡意而為不當評論, 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簽文之內 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雖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聲請通知陳某作證,並主 張有必要確認陳某檢舉系爭刑案之始末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所為系爭簽文與侵 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就陳某之檢舉始末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47-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履行時 ,按週年利率6.9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15 ,3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304-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金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將金項鍊1條、同月12日將金手指1個寄放在 被告處,但其欲取回時被告卻不還原告,故訴請被告返還; 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送其1條鍊子,該鍊子是原告之前贈與 的,其沒有拿過金手指等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有交付金手指給被告,以及兩造就金項鍊為寄託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當庭提出一張寫有數字的紙張 ,但該紙張之內容看不出與金飾有何關聯,且經本院確認原 告自陳別無證據提出,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金飾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51-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 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 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 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 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 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 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 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 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 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 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 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 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 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 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 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 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 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 、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 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 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 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 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 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 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 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4

CDEV-113-橋小-1288-202501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079-202501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069-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黃虹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41分前某時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 於111年10月6日將新臺幣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經提出載有上開交付帳戶及原告遭詐騙經過之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6-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永祺 被 告 邱如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78-20250123-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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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賴柏村 被 告 陳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622巷與軍校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RCS-602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5264元(零件60000元 、工資152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 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 ÷(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2+10/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1 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64元 ,合計4693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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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陳冠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EAD-65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0253元(工資1 8230元、烤漆32023元,無零件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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