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
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
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
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
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
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
,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
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
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
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
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
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
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
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
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
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
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
,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
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
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
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
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TYDM-113-訴-38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