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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 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 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 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 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 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 ,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 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 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 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 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 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 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 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 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 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 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 ,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 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 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 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 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38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 聯繫少年莊○程,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旅館96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支予少 年莊○程。嗣後乙○○與少年莊○程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112頁),核與證人莊○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119、185、186、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 圖、手機設定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41、43至45、47、57至59、63至73、129、13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 未表示其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 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莊○程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供認:伊販賣毒品時即知悉莊○程 大概15歲,其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其約1年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莊○程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予莊○程,並向 其收取300元之客觀事實,僅係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 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 白犯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不知道莊○程身上 之彩虹菸為何人所有,彩虹菸不是伊的,莊○程說謊等語( 見偵卷第14、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之前都是免費給莊 ○程施用彩虹菸,這次係抽完後莊○程自己提議給伊300元, 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因認被告仍 爭執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單純販毒1次予熟識之友人, 且交易之毒品又僅有1支彩虹菸,足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 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 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此外, 被告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念其最終尚能坦然面對過錯, 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2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 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此係伊作為其他目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支予莊○程,則該300元 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60-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乾 籍設桃園○○○○○○○○○(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且不勝酒力而撞上路邊變電箱,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黃尚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乾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10樓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永福橋上,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失控撞上路旁變電箱,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6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自訴 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 320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且其自訴 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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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賴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賴明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經函詢後表 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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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證據補充「被告之 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駕經法 院判決並執行刑罰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不勝 酒力而摔車倒地,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林清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 仁三街之福利社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16巷口,果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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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2024-12-12

TYDM-113-訴-120-2024121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 附民原告 林宗信 附民被告 李季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附民-180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承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判決,上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 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有前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 認與聲請人上開案件相關,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 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承益

2024-12-09

TYDM-113-聲-41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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