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年籍詳主文第
1、2項,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母即關
係人甲○○(下合稱甲○○)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
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
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丙○○現雖已滿18歲,惟因腦
性麻痺、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每月僅領有補助新臺幣(下同)5,420元,無法工作且
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之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表所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
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丙○○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津貼5,
420元,則相對人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25元【計算式
:(25,270-5,420)×1/2=9,925】,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
扶養費則為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扶養費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及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⒉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已成年之女,因腦性麻痺
、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11號卷第19、21頁),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丙○○現僅按月
領取個人津貼6,358元一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
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認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甲○○與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⒊本院依職權調查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甲○○11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4,753元,財產總額為5,000元;相
對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93年
份,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及相對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9、243、245、247頁),因認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
分擔關於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⒋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丙○○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丙○○現
為19歲,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4,419元,復考量丙○○目前生
活照顧所需、甲○○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丙○○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之數額,認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
⒌綜上所述,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
人於104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乙○○之親權
人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可稽(家補卷第17、
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又乙○○現按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6,825元一節,有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乙○○既
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乙○○本即負有含
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
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乙○○之實際
需要、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據
以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乙○○雖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現居
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
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
採用。衡酌本件甲○○與相對人112年度如前所述之所得及名
下財產等資料,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乙○○所需之
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
年16歲之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其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2萬1,00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甲○○與相對人為乙○○之父母,其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且甲○○又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
例分擔乙○○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乙○○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
以2萬1,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萬500
元【計算式:21,000×1/2=10,500】。從而,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扶養費1萬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聲-19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