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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均 係其父○○○相對人所生成年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 起皆在監服刑近十多年,出獄後亦未善盡照顧聲請人2人之 義務,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所生成年之子一節,業據 提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元、326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7,452元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 院卷第91至10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渠等善盡扶養義 務等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堪認相對人所為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 ,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 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2

KSYV-113-家親聲-457-2024111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年籍詳主文第 1、2項,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母即關 係人甲○○(下合稱甲○○)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 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 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丙○○現雖已滿18歲,惟因腦 性麻痺、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每月僅領有補助新臺幣(下同)5,420元,無法工作且 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之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表所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 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丙○○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津貼5, 420元,則相對人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25元【計算式 :(25,270-5,420)×1/2=9,925】,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 扶養費則為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扶養費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及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⒉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已成年之女,因腦性麻痺 、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11號卷第19、21頁),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丙○○現僅按月 領取個人津貼6,358元一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 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認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甲○○與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⒊本院依職權調查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甲○○11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4,753元,財產總額為5,000元;相 對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93年 份,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及相對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9、243、245、247頁),因認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 分擔關於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⒋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丙○○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丙○○現 為19歲,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4,419元,復考量丙○○目前生 活照顧所需、甲○○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丙○○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之數額,認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  ⒌綜上所述,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 人於104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乙○○之親權 人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可稽(家補卷第17、 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又乙○○現按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6,825元一節,有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乙○○既 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乙○○本即負有含 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 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乙○○之實際 需要、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據 以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乙○○雖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現居 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 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 採用。衡酌本件甲○○與相對人112年度如前所述之所得及名 下財產等資料,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乙○○所需之 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 年16歲之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其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2萬1,00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甲○○與相對人為乙○○之父母,其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且甲○○又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 例分擔乙○○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乙○○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 以2萬1,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萬500 元【計算式:21,000×1/2=10,500】。從而,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扶養費1萬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2

KSYV-113-家聲-198-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母、姪女,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女即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之胞姊乙○○到庭表 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腦性麻痺,其無法溝通,理 解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 均無法施測,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胞弟○○○ 均已歿,相對人雖尚有胞兄丙○○,然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1 1月6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同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稽,而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姪女,2人復分別陳明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2

KSYV-113-監宣-863-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胞兄、胞姊,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弟丁○○及 相對人大姊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輔助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記憶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出現明顯缺損,認知功能低下, 日常生活嚴重失能,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能力亦明顯退化, 不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8

KSYV-113-監宣-523-20241108-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 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於民 國113年7月初達成和解,相對人後續亦未持續騷擾,兩造今 後各自生活,不願上開保護令成為彼此枷鎖,爰聲請撤銷等 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審 酌兩造業已分手並就金錢糾紛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迄今尚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因認相對 人未再繼續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考量前開保護 令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 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7

KSYV-113-家護聲-153-202411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80-202411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6

KSYV-113-家補-742-20241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貳 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立之遺囑 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113年8月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 2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 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王○○○ 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951萬3,952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又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3萬9,244元 【計算式:19,513,952×(1/4-1/8)=2,439,244】,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3萬9,244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 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 價額核算之,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核定為1,938萬4,200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 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自應以1,938萬4,200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為487萬8,488元【 計算式:19,513,952×1/4=4,878,488】,而塗銷不動產繼承 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1,938萬4,200元,經比 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 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38萬4,200元,自即應以1, 938萬4,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2,6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5

KSYV-113-家補-7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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