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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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兄,A02因 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 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查A0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禁 字第1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 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A02父親A03為其法定監 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A02之戶籍查詢資料記事欄記 載在卷可參。而A02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聲請 人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選任監 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3-監宣-603-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4之兄,因二人之母 親A05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依法由父親即相對人A 02擔任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 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兄,二人之母親A05於113年4月10 日因病過世,而由相對人擔任A04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同A04到庭接受調查,並補正相 對人不適任A04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及證據,該通知於113年 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迄今亦仍未補正,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疏於 保護照顧A04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加以調查。再參 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以電 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明欲撤回聲請之意,雖迄未撤回 ,然因其未就主張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論 斷有何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A04親權行使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93-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A04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拾伍萬陸 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8,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732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121-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8月30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矮瘦,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 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 :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合宜。⒋語言: 寡言,可答話,但大多答非所問,語言理解力顯著下降 。⒌ 思考:內容貧乏;但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障 礙顯著;但未見幻覺。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 ;可 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與 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⒑計算能 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 、沐浴 、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謝員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失智症』。㈡謝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 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利害關係人即長女A04未簽署同 意書,抑未具狀陳述意見,由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A01及 三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次子與三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 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9

SLDV-112-監宣-720-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A2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惟相對人自民國 111年起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0樓即相對人之次女A0 6家中迄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頁),承上開說明,因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 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9

SLDV-113-監宣-55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關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在 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不睦,主要原因為被告時常對原告 言語罷凌,甚至威脅恐嚇,言語中充滿貶低原告個人價值 之言論,令原告長時間處在高度之身心壓力中;被告之男 女觀念極度保守,時常表示其認為女性不應在外工作謀生 賺錢,不應該有經濟能力,而應該待在家中照顧子女、打 掃家庭衛生等,致使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時常受到充滿敵 意、貶損之眼光對待,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離婚,甚至準 備好離婚協議書,僅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無法達成合 意,無法協議離婚,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破綻無修復之可能。   ㈢由於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已於民國111年12月分居,至 今已近2年無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無婚姻 之實。綜上,兩造長期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造成婚 姻確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 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客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該段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可歸責性較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存在。原告曾稱被告有家暴行為而 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鈞院予以駁回,且因原告先與訴外人 A04有外遇之婚姻不忠情形,兩造才會分居迄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結婚,嗣因原告於111年12月離家而分 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言語罷凌、威脅恐嚇及充滿敵意、貶損之對 待、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1年12月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近2年,逕認兩 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 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曾表達離婚之意願云云。惟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 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 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 曾表達離婚之意願,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 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 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 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 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婚-140-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利害關係人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次子A01擔任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4已於民國1 12年10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 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 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 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A002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憑,堪信為真正。原指定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 頁),現尚未經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一親等親等關聯表, 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A06、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 A08、次女A09,而考量相對人之次女A09及三子A08於113年 間居住臺灣期間甚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皆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A01到 庭表示其同意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6亦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認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監宣-169-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 為相對人A02之子,A02因腦 出血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A02之戶籍謄本、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A02因腦出血病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並 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 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經本院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進行精神鑑 定,通知聲請人應偕同A02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上午11時接 受鑑定,並請其應於鑑定日之前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前繳納鑑定費 用,亦未偕同A02到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113年11月6日非 訟事件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以致本件無從於 鑑定人前訊問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 定,而無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3-202411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32-202411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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