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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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溪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龍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龍溪(下稱被告)與代號BS 000-A111042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潘龍溪在花 蓮縣○○鄉○○街○○巷住處(住址詳卷)內,因細故與甲女發生口 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 有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甲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甲女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驗傷 診斷書(111年3月17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11年3月15、16日,有與告訴人甲女見面,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當時兩人正在交往,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15日)晚上我去接 甲女回我家一起喝酒,之後大約21時、22時許發生性行為後 各自在玩手機,甲女看到我在跟另一個女生聊天就生氣,走 出我家後我出去看她在幹嘛,回來我家時她臉沒有受傷,我 問她說要回去嗎,她說家人趕她出來,要我送她去她朋友那 邊,我載她去○○鄉○○那裡就離開了,我沒有打她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6日凌晨騎機車把甲女送到甲女指 定的○○鄉○○路附近的超商,甲女就去找她朋友,被告從來沒 有打過甲女,甲女至16日黃昏才回家,其間並未治療其傷勢 ,倘傷勢嚴重為何未當日就醫,且甲女於偵查中,曾對檢察 官稱不記得身上的傷是誰打的,原審之證詞亦多有稱不復記 憶之處,故甲女指述並不可信,甲女之母亦僅聽到甲女陳述 有被打,且對傷勢位置的描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亦不可採信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女所述為真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與甲女交往,於111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兩人在被告 花蓮縣○○鄉○○街○○巷住處內同處一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 甲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 花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的朋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72、245 至251頁,本院卷第85、148頁),核與甲女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412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75至79 頁,原審卷第226至236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另甲女 於返家之翌(17)日16時30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下瘀傷 、後腦勺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彌封警卷第67 頁,下稱診斷證明書),亦核與甲女、甲女之母於偵、審中 所指陳甲女於本件事發後之隔天前往醫院驗傷之就醫經過情 節相符(偵卷第57至59、75至79頁,原審卷第139至152、228 至231、2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女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分述如下:  ㈠甲女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你剛剛有說,你現在不 喜歡男朋友了,為何呢?)他會打人,(他打誰?)打我的臉 ,我回來時左眼腫起來,媽媽看到,媽媽有問我怎麼了,我 說我被那個男生打了,(他打過你幾次?)3次,(是在脫你衣 服前打,還是脫你衣服後打?)忘記了,(他用甚麼打你?) 用手。(你去過他家幾次?)4次。(那最後1次有被打嗎?)第 4次比較嚴重,就是被媽媽看到那1次。(你說第4次比較嚴重 ,前3次他也有打你嗎?)有,都是打臉。(前3次媽媽都沒有 發現?)沒有發現。(知不知道男朋友為何打你?)不知道。( 他打你之後有沒有哭?)有。(你有沒有跟媽媽說?)最後一 次回去時才跟媽媽說等語(他412卷第14至15、18頁,警卷第 15至17、23頁)。  ㈡甲女另於111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今年3月17日,你有去 醫院檢查身體、驗傷?)有。(這次為何會受傷?)我忘記了 。(被告是怎麼讓你受傷?)我都全部忘記了。(你是否記得 你去被告家幾次?)忘記了。(被告打過你幾次?)我也忘記 了。(你在被告家,有無自己打自己?)沒有。(你記不記得 被告有沒有打你?)有。(記得嗎?)不記得。(你受傷那次, 你如何回家?)他送我去朋友家,朋友的媽媽送我回家,朋 友的媽媽叫「阿珠」…等語(偵卷第76至78頁)。  ㈢甲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打過你嗎?)有。(在什麼地方   打過你?)他的房間裡面。(被告是如何打你的?有無拿工具   或是用拳頭打你?)用手而已。(打你身體的哪個部位?)頭 ,那時候他把我灌醉,他把我灌醉的時候,他第一個就是   先打我。(你有痛或受傷嗎?)會痛,但是沒受傷。(你後來   有到醫院去驗傷嗎?)有。(你當時跟醫院的醫生怎麼說?)   我說他打我。(為什麼被告要打你?)因為他硬要我讓他上床   。(去醫院驗傷的時候,是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家人陪你去   ?)有家人陪我去。(去哪家醫院?)慈濟醫院。(頭面部的部   分,這些字你可以看到嗎?)左眼下瘀傷,頭後腦勺鈍挫傷   。(你去醫院的時候,確實有這些傷害嗎?)對。(這些傷是   怎麼造成的?)(沈默20秒)。(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   以再確認一下嗎?)(沈默20秒)。(你瞭解這個問題嗎?)   瞭解。(你這些傷是怎麼來的?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   這些傷是你自己造成的嗎?)不是。(你是跌倒的嗎?)也不   是跌倒的。(怎會有這些傷,你可以再確認嗎?)(沈默23秒 )。(這些傷是不是被告打你所造成的傷害?)是。(剛剛問 你這些傷確認怎麼來的,為何剛剛沈默沒有回答?)害怕   、不敢說。(你說不敢說,是害怕什麼事情?)(沈默11秒、   低頭)。(你可以回答嗎?)沒辦法回答。…(打到你身體什   麼地方?)(沈默19秒)忘記了。…(你受傷的時候是不是很   痛?)對。(為何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他(指被告)把我載到   我的朋友那邊。(到你朋友那邊,你沒有再去看醫生嗎?)沒   有。(是你朋友帶你回家的嗎?最後一次?)就是帶我回家, 然後我就跟媽媽講被告有欺負我、灌醉我。…(阿珠帶你回家 那次,你媽媽有無看到你有受傷?)有。(你到慈濟醫院是回 到家的第二天嗎?)對…(你剛才說被告有打你,被告是因   為生氣打你還是有何其他原因?)把我灌醉,因為他硬要我   跟他上床,我明明就不要,他硬要,因為我說不要,所以他 就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6、240頁)。  ㈣甲女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認識。(你   去他家的時候,你們做了些什麼事情?)我記得他那時候他   打我。(他因為什麼事情打你?)因為他喝酒醉所以打我。(   那時候他喝酒醉的時候,有誰跟他一起喝酒?)我忘記了。   (他打你的時候,有誰看到嗎?)沒有人看到。(他是在上午 、下午還是晚上打你?)我也忘記了。(他在哪裡打你?)   他家。(他有用什麼東西打你?)我也忘記了。(他打你哪裡   ?)後腦勺。(還有其他地方嗎?)忘記了。(他用什麼東西打   你的後腦勺?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你?還是用手?)用手。   (他打你之後,你有無跟被家裡的人講說被告打你?)沒有。   (他打你之後,你有離開他家嗎?)有。(是否他打你完之後   ,你馬上離開他家?)那時候我忘記了。(你怎麼離開他家的   ?)我也忘記了。(你離開他家之後,你去了哪裡?)去了一   個朋友家。他幫助我回家。(那個朋友的名字?)姓郭,郭玉 譯音,不知道如何書寫)田(按即「甲○○」,以下以正確姓 名稱之)。…(你怎麼會去朋友家?朋友怎麼會送你回家?)因 為我朋友知道我被打了。(你朋友為何知道你被打?)我跟他 講我被打。(你是怎麼跟朋友講的?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講的 ?)我被打之後,我就跟他講可以協助我嗎,我被打了。(你 跟甲○○講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是在朋友家跟他講的。(你 所述在朋友家跟他講,是否是跟甲○○講,那個朋友是誰?) 我最好的朋友,就是甲○○。…(記得當時跟他講何處受傷?) 後腦勺而已。(你看到甲○○時,甲○○有無問你眼睛為何會受 傷?)他有問,我也沒有回答我朋友。(是否跟朋友講後腦勺 受傷?)對。(甲○○他母親是何時帶你離開的家裡?)甲○○、 甲○○的媽媽、我,三個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 第194至206頁)。  ㈤綜觀甲女上揭所證,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打甲女頭、臉 部致其成傷,事後由被告載送至甲女到國立花蓮○○○○學校對 面便利商店,甲女聯絡朋友甲○○,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前一天 即16日由甲○○、甲○○媽媽帶回家,甲女將遭被告毆打之事曾 告知甲○○、母親,其母親於翌日(17日)帶至慈濟醫院就醫等 事實固屬一致。然關於甲女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 三、甲女母親證詞分述如下:  ㈠甲女母親於111年3月24日警詢證述:甲女跟我說被告打她頭 、踹她,灌她喝酒後就性侵她;3月16日甲女哭著回來,說 被告打她的頭、臉,然後把她灌醉、拔光衣服跟她做那件事 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㈡甲女母親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記得111年3月間,甲 女跑到我女性朋友家,大概傍晚或晚上阿珠幫我把甲女帶回 家,甲女看到我就一直哭,說被告打她的後腦杓、腳,我看 到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起來,想說讓她好 好休息一下,隔天才去醫院驗傷,醫院有報警等語(偵卷第5 7至59頁)。  ㈢於原審證述:3月中旬甲女離家好幾天,去驗傷前一日的下午 或傍晚阿珠把甲女送回來的時候,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 腦勺、眼睛、嘴和下巴受傷,我問甲女是誰、在哪裡打她, 她跟我說是住在○○○村的被告在他住處打的,隔天才帶她去 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㈣綜觀甲女母親之證詞:  ⒈關於甲女母親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分之證詞, 因屬聽聞甲女轉述而屬與甲女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  ⒉另甲女母親於警詢未陳明111年3月16日甲女返家時受傷部位 ;嗣於偵查中係稱「甲女臉上有瘀青,頭部跟腳、膝蓋都腫 起來」,與其於原審陳述:甲女「頭腫起來,頭部、後腦勺 、眼睛、嘴和下巴受傷」等語相較,甲女受傷情形及部位有 所不同(偵查中提及「腳、膝蓋都腫起來」,但原審並未論 述此情,反而多了甲女「嘴和下巴受傷」)。甲女母親於偵 查及原審所述甲女受傷之情,更與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僅受有左眼下瘀 傷、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亦有不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 疑問。  ⒊且證人乙○○(即阿珠,以下逕稱其姓名)及甲○○帶甲女返家之 過程,甲女只是在哭,未見甲女臉上有何傷勢或紅腫的地方 (詳下述),亦與甲女母親於偵查及原審所述111年3月16日證 人乙○○攜同甲女返家時臉部有受傷之情形不同。基此,顯然 關於甲女之母親身見聞乙○○帶甲女回家時其臉上有瘀青、眼 部、頭部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 四、依據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凌 晨某時起,與甲女內同處住處臥室,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載甲 女到花蓮縣○○鄉○○路O段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國立花 蓮○○○○學校斜對面)找甲女朋友甲○○此一期間,甲女外觀並 無受傷之情: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認識甲女,認識多久我忘記了,   因為甲女是我兒子的朋友;我的小孩我都會關心他的朋友,   因為被害人都會去我們那裡,有時候我會帶她回家,有一次   我是帶甲女回家才認識甲女的母親;(111年3月16日,你記 得是否曾經有人通知你要載甲女回家?)當時我忘記幾月幾 日,因為當天晚上我兒子下來樓下跟我說甲女有一段時間沒 找他,後來甲女打電話跟我兒子說她在我們家路口那裡,那 時是晚上11點多快要凌晨了,我說一個女孩在外面這樣子很 危險,我們家又不能住,我想說要載甲女回去交給甲女母親 ,我要叫車,打電話到甲女家,是甲女父親接的,我說你女 兒在這裡我要送他回家,我兒子說那麼晚會吵到甲女父母, 我說沒辦法因為一個女孩子在外面很危險,我怕他會發生什 麼事,我說我要帶他回去,我當時就坐計程車送甲女回家。 (甲女有無說其他地方受傷或不舒服?)她是沒有告訴我,她 只是一直哭,我問甲女她也沒說。(你有觀察甲女身上有無 不對勁的地方嗎?)我沒有觀察,我只是看到她在哭而已。( 你看到甲女是馬上帶上計程車?)對,我沒有去任何地方, 我在那裡看到他,我一心就是要送他回去。(你們是三人都 坐在計程車後座嗎?)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坐後座,我忘記我 兒子是坐前面還是坐後面。(被害人有無在車上跟你或兒子 說身體有受傷?)沒有,他沒有講,我們也不曉得,只是有 看到甲女在哭而已。(你是否綽號叫「阿珠」?)是,因為他 們都叫我中間的名字。(類似這樣的情形,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有幾次?就是被害人在哭打電話來,你送被害人回家的 情形共有幾次?)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記不記得曾經有一次是你跟你   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有。(當時你記得甲女幾點跟你聯繫 ?是早上、中午還是晚上?)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晚上。(你 當時有無看到甲女身體有受傷嗎?)沒有。(甲女有無跟你說 他身體有受傷?)沒有跟我說。(你是跟你母親一起搭乘計程 車把被害人送回甲女家?)是。(你跟你母親一起送甲女回家 那一次,他有無比較不一樣的情形?他是開心的?難過的? )甲女是難過的,甲女在哭。(你有無看到甲女的臉或身體有 受傷?)沒有。(你可以看清楚甲女的臉沒有受傷的狀況?) 是;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五、另111年3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固記載甲女受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然111 年3月16日當日甲女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既無受傷之情, 則事後甲女有左眼下瘀傷、後腦勺鈍挫傷等傷之事實,難認 係被告所為。據上,甲女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 疑問;而前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受 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驗傷診斷書補強前揭甲女所述 之可信性,遽斷甲女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   六、又個案匯總報告在111年3月17日8時38分至8時41分記載「案 母(指甲女母親)來電告知案主(指甲女)昨日(3/16)凌晨前往   案母友人家且不斷哭泣、發抖、身體有外傷…」等情(彌封警 卷第196頁),然此係社工記載甲女母親電話告知之事項,   屬與甲女母親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甲女母親親身見聞 甲女臉上有傷等情之證詞,無從擔保甲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傷 害伊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此外,個案匯總報告內亦無 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之證據資 料,足資補強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13

HLHM-113-原上訴-14-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啓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1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U( 營)」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ROU(營)」 ,而供「ROU(營)」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啓 良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假冒 蝦皮網站買家,向柯○○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致無法下單, 需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等語,致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同日45 分許、同日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啓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8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柯○○,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至3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 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 14萬9955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79-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潘世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 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市,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柯穎昇0805」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柯穎 昇0805」,而供「柯穎昇0805」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潘世甘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 分許,假冒賣場人員,向蘇○○佯稱:賣場系統誤為會員升等 ,需配合匯款始能避免產生額外費用等語,致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蘇○○之匯款相關單據。 (五)被告與「柯穎昇0805」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被告寄交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寄件資訊、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結果。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提款卡交給網 路詐騙的人,密碼是在LINE跟他說,他們說是做洗金流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 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件因酒駕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差,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21萬79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告訴人蘇○○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7分許 9997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 9996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2分許 9123元 112年7月16日21時6分許 1萬1001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36分許 1萬57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0分許 1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7日0時46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7日1時4分許 3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時36分許 2萬601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37-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 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12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濱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官忠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8月5日、112年12月4日)。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6)。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113年1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120816016號、第113011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96) 。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簡-134-2024121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送 達原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5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金訴易-26-20241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 )、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 ,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 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 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 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 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 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 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 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 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 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 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 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 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 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 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 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 ,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 ,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 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 ,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 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 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 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 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 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 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 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 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 ,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 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 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 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 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 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 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 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 ,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 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 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 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 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 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 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 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 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 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 「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 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 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 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 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 (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 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 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 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 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 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 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 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 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 ?(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 ?)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 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 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 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 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 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 。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 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 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 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 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 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 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 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 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 ,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 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 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 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 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 ,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 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 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 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 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 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訴-473-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書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為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斷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未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公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之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技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承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5.關於是否應設置避雷針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橋塔 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上訴人未設計避 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 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 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 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上訴人說明本橋塔20公尺 ,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 ,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見原審卷六第35頁)。上 訴人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 等語;然經工程會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系爭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 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衡酌近年行人在 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 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認應有設置避雷針之必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亦認: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 強制要求需增設避雷針,但考慮空曠處有雷擊之虞,可考慮 增設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而有缺失,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缺失部分:    1.關於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 ,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 (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 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 、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 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 慮」(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 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 堪認上訴人就吊索鋼梁之監造確有疏失。  2.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 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 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 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梁 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 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6頁),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梁 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致鋼梁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 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 失。  3.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 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 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 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 額外偏心載重」(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此部分工程會雖未 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 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 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2.段所述吊索鋼梁的固定端 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 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 ,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 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置加勁材, 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 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 疑慮,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4.關於橋塔中間短梁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梁( 或橋塔中間短梁)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 橋橋塔間的橫梁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 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 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梁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 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原審卷 六第37至3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梁, 與原有三根短梁之原設計圖說顯然不符,且有安全疑慮,堪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2)上訴人雖抗辯前1.至4.段所揭不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315至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 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梁材料,其中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 ,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上訴人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處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5.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 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 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 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 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 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 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 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 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8至39頁)。是經工程會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 梁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 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 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 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造缺失致吊 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經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同前4.、(2)段所 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等語,並提 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原審二卷第339至38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 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 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 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 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 論。且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 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 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 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 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 。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 之安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 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 有所缺失,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 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 用橋梁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梁受 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 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 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 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 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 有安全疑慮;此外,系爭橋梁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 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上 訴人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關於監造責任部分,上 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梁上所採之開 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 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 .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均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 事,其辯稱系爭橋梁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云云,要 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橋梁 橋塔...模型模擬時,有無模擬「帽梁」、有無模擬「橋塔 柱內灌混凝土」?對於橋塔柱之應力、橋面撓度有無影響? 計算結果為何?2.就系爭橋梁靜載重計算之各項依據...該 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會之各項計算依據有何不同、是否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本件系爭工程除被上 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106年、土木技師公會1 07年鑑定報告外,迭經原審囑託各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提 出工程會109年、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囑 託各鑑定機關後,各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結 構技師公會112年補充說明、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已就上 開模型模擬及相關數據分析問題反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20、381至382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亦自陳 得援用土木技師公會已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衡諸以模型模擬進行數據分析,固可說明涉此相關鑑 定事項,然不同模型參數設定進行模擬後所得數據分析縱有 不同而由鑑定機關各自解讀,惟均無法改變系爭橋梁竣工後 仍未啟用經2年許,已生可見橋墩混凝土裂縫之客觀事實( 見前(二)、1.、(4)、④段所述),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橋 梁除是否需設置背拉索系統之爭議外,尚有橋面鋼梁未設置 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 設計缺失,及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規格 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與圖 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監造缺失,應由上 訴人負起設計監造之責,復審酌後(五)段所述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之情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3,916,593 元為上限: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 即3,916,593元為其賠償金額上限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 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等語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報酬,是上訴 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 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 自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綜觀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歷次鑑定 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 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 ,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至少1.4m 之規定,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 結合之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所 缺失;再者,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 鋼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 製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 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 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亦有監造缺失,均如前 (二)、(三)段所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為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範疇,本院前開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橋梁案之設計、監造缺失態樣,均是關於是否設 置背拉索系統、支承座及鋼擴座、避雷針、圖說有無索力大 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護欄高度及結合方式是否合規、X 橋吊索鋼梁施工方式、吊索固定於鋼梁上之方式、鋼梁後續 銲接方式、橋塔中間短梁數量、鋼索抗拉力強度等建築設計 專業事項,且前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報告意見或說明,彼此間仍 有未盡一致之處,尚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 者,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 致有上述設計及監造缺失情形,尚不符合因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所致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既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具有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本件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 情形,既僅屬抽象過失,且兩造業以契約約明上訴人因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約定有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有上開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之適用為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 約定,上訴人就其設計、監造缺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 該項但書規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則無可採。  3.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 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181、207、33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本文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上限金 額為3,916,5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包括: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⑷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 〈此部分說明見後(六)段所述〉:95,000元。   以上合計13,969,840元。經本院闡明本件賠償金額上限爭點 並命兩造辯論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兩造同意於 前揭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優先自上開⑶X橋補強 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中,由法院擇定賠償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爰就此說明如后,至其餘超過 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部分之項目、金額,核無贅 予審酌之必要。  4.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 費評估,該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 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認其補強項目及經費 如下: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 算表及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 」(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 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 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依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 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見11 0年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 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自屬 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 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 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 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 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 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 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 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 稅費,故被上訴人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經工程會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 之處(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縱認背拉索系統並非強制 要求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僅其餘主要構件中關於B .、C.補強項目部分及其經費合計已達4,612,000元之譜【計 算式:424,000+588,000+3,600,000=4,612,000】,已逾前3 .段所述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缺失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元,應 予准許。而兩造既已契約約明前述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 有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見前2.段所述),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另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 改善及補強計畫之逾期違約金783,31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 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 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 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 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 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4頁),上訴人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 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 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僅以「 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 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 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 資料相差甚多,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計算,上訴人於同年 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 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 」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上訴人提供鋼構數量之 詳細計算式,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 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上訴人仍未提供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上訴人予以 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因而再委由○○公司製作結 算明細表,故上訴人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 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 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000年0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區公所000年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 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 、000年0月10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000年0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公 所000年0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 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中市○○字第0000 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26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7日中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30日中市○○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1日○○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市○○區公所000年00月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000年00月1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 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原審 囑託工程會鑑定上訴人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會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量 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上訴人所提出X 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 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 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上訴人所計算之 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 %=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上訴人之計算 數量應有錯誤」(見原審卷六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 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2款及第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僅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 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 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上開資料之逾期違約金783, 319元: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 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茲查,審計部於106年2月 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等缺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24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 、163頁),其後迭經函催未果,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1日 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已如前(六)、 1.、(2)段所述,則上訴人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 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14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中,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66頁),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0日委 由○○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有該契約 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56頁),至少已遲延逾293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7年3月20日止,共計293日)。是以,上訴人就其本案履約 之缺失,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8 頁),顯係以上訴人逾期履約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之違約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 一第50頁),然該條項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3項第1項關於履約結果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遲延履約事由不同 ,自非限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請求遲延履 約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載明品質 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益徵系爭 契約第13項第1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履約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之「乙方管理不善」情形,該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包含前揭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關於「履約管理」之內容: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義務、確認有權代表人員權限、契約內容保密、轉包及分 包事宜、勞工權益保障、公共工程簽證等(見原審卷一第42 至45頁),該條各項並未約定履約管理不善之違約金或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事宜,並於該 條第4項約定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暨於該項第3款 約定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 46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事宜,並於該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該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計算方式及其上限如前(1)段所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則約定,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 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9項約定:依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逾百分之10部分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 管理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事宜有所不同,前者 並未約定違反之賠罰責任,後者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9項另有針對品管缺失、採購數 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事約定違約金,而與14條第8項約定之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列 ,各自規範要件、目的不同,並有各自之金額上限。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則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益見其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不同,後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於逾期未改正者 ,均應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 確保上訴人履行改善履約結果瑕疵之義務,如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納入系爭契約14條第8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上限範疇,在該項損害賠償總 額已超過上限時一如本案情形,將無法在驗收履約結果有瑕 疵未改善時,發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用以強制、確 保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義務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簡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將失去制約力、強制力而成為具文 ,而無從確保在驗收階段要求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之義務。 是自前述契約條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觀之,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因管理不善致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限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適用第13條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應予分論併計。 (4)則承前(1)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 ,並非按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非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為3,916,59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181、207、336至337頁),已如前(五)、3.段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即為924,316元【計算式:924,316×1‰×236=924,3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遲未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 畫書逾293天部分,因後述金額上限,不另贅計】,以契約 價金總金額百分之20即783,319元【計算式為:3,916,593×2 0%=783,319元】為上限,此計算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據此上限金額783,319元主張 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4.關於違約金上限金額之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然經核上訴人原自認事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予 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於783,319元範圍,應予准許。 (5)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就同條第1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總額定有金額上限,已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可預 期違約時之主、客觀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 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 拱度圖,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不符規定且 銲接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 所缺失;且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 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 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施作數量、吊索抗拉強度均與原設計 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而有監造缺失,均如前(二)、(三 )段所述,所需X橋補強經費概算高達12,645,840元,亦如 前(五)、4.段所述,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改善瑕疵未果,被上訴人並 已支出委外評估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 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委託安全鑑定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成果 報告書、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2、13 3至156、159至162頁);而自104年間竣工迄今,因安全疑 慮未決,仍無法開放通行使用,已將屆十年之久,且囿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其他補 強費用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仍須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其所受補強費用、支出委外評估費用損害 及不能開放使用損失,顯非前揭逾期違約金足以彌補,並無 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依約改正履約結果瑕疵,於違約後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 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 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上訴人未履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橋梁補強相關事宜所需費用 及所受損害,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 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2,793,577元本 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3,319元,已如 前(五)、(六)段所述,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4,699,912元【計算式:3,916,593+7 83,319=4,699,912】;再者,上訴人依得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593元,被上訴人已付2,010 ,258元,未付1,906,3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2.、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2,010,2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債權總額4,699,912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用1,906,3 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3,577元【計算式:4,699,912-1,906,335元=2 ,793,577】,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3,577元,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上限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1-建上-8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相 對 人 曾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北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7、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 並於113年3月4日完成買方之用印手續,然抗告人拒絕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伊已另訴請求 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 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駿閎曾於113年3月間向第三人即兩造友人馮○ 勝表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建商之意;伊復於113 年3月25日經第三人即仲介陳○棠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在市場上 銷售之資訊,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假 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在先並要求更換原配合之地政士 及重新簽署合約,伊始拒絕配合用印。聲證6之113年3月間 電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乃伊之法定 代理人江駿閎向居中調解本案訴訟之馮○勝抱怨上情,及轉 述第三人對本案訴訟之分析,江駿閎僅表示有其他建商願意 承買系爭不動產,但未表示其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建商接 洽、已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或有轉賣計畫等語。聲證7之LIN 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對話之對象、內容均 不明確。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若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即無法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縱日 後塗銷查封登記,亦會影響貸款成數。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將對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 人以總價金1億91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3 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20日113華寶字第00000號函 、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 號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暨其歷審裁判案號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 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 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系爭錄 音譯文內容,江駿閎於113年3月間向馮○勝稱:「我是認為 最好是破局啦!」馮○勝稱:「你有這個打算就對了?」江 駿閎稱:「對,因為,很多建商在後面跟我講說,這個讓他 們處理就好了,你知道意思嗎?」馮○勝稱:「我當然聽懂 啊!因為,後面三千有人要花,這樣就好了啊!」江駿閎稱 :「再來,人家給我利潤還可以乘以二。」馮○勝稱:「但 是…一個月要30萬的利息,如果訴訟拖延太久的時候,也是 很麻煩的喔!」江駿閎稱:「這個人家建商要出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確有第三人建商向抗告人 表示願承買系爭不動產,及代抗告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 之後續賠償金額。再依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陳○棠於113年 3月25日告知相對人有其他交易之銷售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其 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倘抗告人未主動釋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豈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將近6個月,市場上仍有系爭 土地之銷售訊息,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另行出售系爭 不動產等情非虛。抗告人辯稱其未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亦 無轉賣計畫云云,委無可採。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訴訟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 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能為 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 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 75至7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和為71,598,400元,而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9100萬元,依此比例 計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9,395,964 元、3,869,170元,合計43,26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約5年10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利息損 失為12,618,997元(計算式:43,265,134元×5%×70月÷12=12 ,618,997元);再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 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之擔保金為1270萬元,應屬適當。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為127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270萬元為假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交易價值(元) 1 00-0地號 35,500 181  6,425,500 17,141,032 2 00-0地號 35,500 416 14,768,000 39,395,964 3 00-00地號 35,500 255  9,052,500 24,148,968 4 00-00地號 35,500 287 10,188,500 27,179,427 5 00-00地號 35,500 277  9,833,500 26,232,409 6 00-00地號 35,500 124  4,402,000 11,743,028 7 00-07地號 35,500 293 10,401,500 27,747,638 8 00-000地號 35,500 143  5,076,500 13,542,363 9 0000建號  1,450,400  3,869,170 總計 71,598,400 191,000,000

2024-12-09

TCHV-113-抗-360-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邱羿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邱羿順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薛國慶處取得李OO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2張,共計面額30萬元。孫昌明、邱羿 順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前往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地址詳卷)之李OO、劉OO住處前,向李OO索討上開30萬之 票據債務,然李OO拒絕承認該債務,孫昌明、邱羿順知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李OO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 孫昌明以腳阻擋在李OO、劉OO住處鐵捲門下方之強暴方式,致李 OO、劉OO無法關閉鐵捲門,而共同妨害李OO、劉OO自由關閉鐵捲 門之權利;孫昌明、邱羿順於阻擋鐵捲門關閉之同時,復共同對 在場之李OO、劉OO以「明天會在你家門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 天兩頭來敲門」等加害居住安寧自由之事恫嚇李OO、劉OO,致李 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孫昌明、邱羿順同時亦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門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 音量,大聲吼叫、指摘包含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 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 OO之資訊隱私權。嗣於同(4)日21時許,孫昌明、邱羿順即承 前恐嚇之同一犯意聯絡,召集不詳之人前往李OO、劉OO上址住處 前,以烤肉、站崗並聚眾在上址處處前烤肉持續15分鐘許之方式 ,恫嚇李OO、劉OO,致李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李OO、劉OO報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員警到場後,孫昌明 、邱羿順及其等所召集之眾人始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36頁)且互核 一致,並經證人薛國慶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劉OO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21至25頁,核交 字卷第9至11、87至89頁,偵卷第67至72頁)。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OO、劉OO指認被告2人)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支票外 觀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至3、13至19、29至35、53至73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戶籍地」、「財務情況」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大聲指摘告訴人李OO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住處地址、戶籍地 之縣及村、票據上所記載告訴人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 等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使用 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核交字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李OO就 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2人蒐集該等 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2人蒐集告訴人李O O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李OO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鄰里,已侵害告訴人李OO之資訊隱私 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四)被告2人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在告訴人上 址住處前,向告訴人李OO、劉OO恫稱:「明天會在你家門 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天兩頭來敲門」等語,與被告2 人於同日21時許,召集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站 崗、烤肉之行為間,兩者皆係出於被告2人同一恐嚇之犯 罪計畫,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行為。又被告2人為索討票 據債務,繼而先後為強制、恐嚇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等行為時、地 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 李OO拒絕承認票據債務,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 而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OO、劉OO關閉鐵捲門、恫 嚇告訴人李OO、劉OO,復以外洩告訴人李OO個人資料以侵 害其隱私權之手段向告訴人李OO索討票據債務,被告2人 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OO、劉OO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差;3.併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角色 分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等素行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孫昌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孫昌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OO、劉OO調解 成立,並取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孫昌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 訴人李OO、劉OO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孫昌 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孫昌 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孫昌明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邱羿順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邱羿順前業經本院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1年6月27日而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6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乙情,有被告邱羿順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被告邱羿順緩 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 6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見告訴人李OO、劉OO之上址住處前 鐵捲門未關,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意圖散佈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同意,擅 自侵入上址車庫內,向告訴人李OO索討上開票據債務,並在 告訴人李OO、劉OO上址住處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音量,大 聲吼叫、指摘包含告訴人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 、票據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 毀損告訴人李OO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就該部分 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李OO、劉OO於112年10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依前開說明,就本 案被告2人所共同涉犯之前揭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誹謗 等罪嫌,爰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HLDM-113-訴-58-2024120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舒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舒鈴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舒鈴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 許,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與「蘇琇燕」,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舒鈴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聶清芳、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舒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3年10月4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13500 33031號函。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有因為家庭 代工之原因而寄交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經法院於111年11月判決,所以從那時我就知道我隨意將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犯 用於犯罪使用,也知道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 使用,會使帳戶內之金流無法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臺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聶清芳、吳建志,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55、6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負擔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帳戶,未經銷戶,有前引之臺灣 銀行北花蓮分行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聶清芳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 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聶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聶清芳稱要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電動車連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之電動代步車,並要求聶清芳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聶清芳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下單時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聶清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聶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頁) ⒋告訴人聶清芳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賣場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⒌告訴人聶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 ⒍告訴人聶清芳網路銀行匯款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吳建志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志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吳建志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向吳建志佯稱:因開通賣場時沒有簽署誠信交易,導致按下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了等語,致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4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53頁) ⒋告訴人吳建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57頁) ⒌告訴人吳建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HLDM-113-金訴-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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