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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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保車由訴外人丁維鍾駕駛,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 )起步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29,5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2元 、烤漆9,897元、工資9,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停車場旁的停等區,正要起步往 前推的時候,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跟我的車子左前 方擦撞到,我車子是往前推正要起步,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 停車場,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95-10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61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等區,正要起步 往前推時,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才生本件事故等語 。查原告保車駕駛警詢時陳稱:要右轉進停車場時,對方( 即被告)路邊停車忽然起步往內切,雙方擦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與被告當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係停於路邊,原告保 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與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相合(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 ,被告車輛正準備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卻未注意左側有行進中之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即貿 然自停車格起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573元(含工資9,060元、烤漆9,8 97元、零件10,6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5-4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8年11月(推 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0,616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2元(10616x1/10,元以下4捨5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060元、烤漆費用9,897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0 19元(1062+9060+98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小-1204-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0分許,駕駛BNY-87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致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郭憲勳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8元(含零件費用14,088元、烤 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 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69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 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由交通事故卷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觀(附於證物袋內 ),佐以訴外人郭憲勳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 18頁),可知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未禮讓後車,始致 訴外人郭憲勳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辯其 係遭訴外人郭憲勳追撞,應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基此,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 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 總計為16,69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8×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8-5,198=8,890 第2年折舊值    8,890×0.369=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0-3,280=5,610 第3年折舊值    5,610×0.369×(11/12)=1,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0-1,898=3,7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90-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乙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21元(包含:工資 7,072元、烤漆費用22,239元、零件4,81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至35、37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072元、烤漆費用22,239元、零件4 ,8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66元(計算式:工 資7,072元+烤漆費用22,239元+零件2,755元=32,06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6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10×0.369=1,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10-1,775=3,035 第2年折舊值    3,035×0.369×(3/12)=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5-280=2,75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57-202411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松、林振松之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除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外,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尚 有甲○○當時任職之公司,經查詢肇事資料,甲○○於事故時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車主為通里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6

TPEV-113-北補-2694-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劉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到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美霞所有、訴外人葛繼正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0 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零件費用13 ,2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初我有同意要賠償,對於車禍肇事責 任,我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工作傳票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3頁),參以被告於現場已表明「本事故 雙方現場達成理賠共識,對方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車損 ,由我當事人A(按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並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24,0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 15元、零件費用13,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 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054元(計算式:4316+3723+7015=1 5054)。至被告僅空言稱:希望不要賠那麼多云云,惟並未 舉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所辯即難採 認,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54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0×0.369=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0-4,904=8,386 第2年折舊值    8,386×0.369=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6-3,094=5,292 第3年折舊值    5,292×0.369×(6/12)=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2-976=4,3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1-26

TPEV-113-北小-3832-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口與環南 路口處,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戴邦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2,734元(含零件費用11,067元、鈑金 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超車,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 元後,總計為22,77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7×0.369=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7-4,084=6,983 第2年折舊值    6,983×0.369=2,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2,577=4,406 第3年折舊值    4,406×0.369=1,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6-1,626=2,780 第4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5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34-202411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浚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1 ,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小補-450-202411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桂子桐(原名蔡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2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疲勞駕駛失控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敏郎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87元(含 零件20,087元、烤漆12,600元、工資3,90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羅敏郎,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堪 認屬實。是被告自應就羅敏郎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 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羅 敏郎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87元(含零件20,087 元、烤漆12,600元、工資3,900元),有B車車損照片、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 25至3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1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6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9元(計算式:20,08 7×0.1≒2,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12,600元 、工資3,900元,共計18,50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8,5 0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0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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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羅聖德律師 被 告 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邱明月 當時任職公司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80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KA-8572 103年12月15日 111年5月17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6,975元 37,670元 3,768元 20,743元 113年10月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70×0.369=13,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70-13,900=23,770 第2年折舊值    23,770×0.369=8,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70-8,771=14,999 第3年折舊值    14,999×0.369=5,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9-5,535=9,464 第4年折舊值    9,464×0.369=3,4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4-3,492=5,972 第5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

2024-11-25

SLEV-113-士小-1156-20241125-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杜泉燊 被 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5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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