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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 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 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 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 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 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 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 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 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 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 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 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 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 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 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 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 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 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 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 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 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 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 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 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 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 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 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 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 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64-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昌穆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01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王智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4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 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 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 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以外,其餘部分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 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 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25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2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6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6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83號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59號

2024-12-20

TYDM-113-聲-4292-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林國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自113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網咖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6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MYAGIN ALEXAND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更正為「桃園」、第8行「並 班機降落」更正為「並於班機降落」,並補充證據: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自白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航班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稱被告於其行為被發現後 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見偵字卷第19頁)等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美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YAGIN ALEXANDER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某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 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 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內 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副座艙長陳 怡潤發現,並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KOMYAGIN ALEXAND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電子菸至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班機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長航法字第20240721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班機之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之煙霧偵測器無異常紀錄,偵測到有煙霧產生或噴霧情況下,即會啟動聲響通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2-20

TYDM-113-簡-640-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分別為肆點貳零柒公克、零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驗於毛重黃」更正為 「驗餘毛重共」、同欄第16行及第22行「使悉上情」均更正 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採 尿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卷第8頁),故認被告係在員 警尚未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3公克、0.002公克 ,驗餘毛重分別為4.207公克、0.72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 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卷第17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3月、6月,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7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27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上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40 公克,淨重共4.339公克,驗於毛重黃 4.935公克)、吸食 器1組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之自強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5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 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 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 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 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 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 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翠媚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附民-15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表示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YDM-113-訴-10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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