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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15

CTDM-113-原金訴-1-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3號 債 權 人 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惠 債 務 人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8703-202410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 道路○○○○○○○○○○○路0段00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 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 。因原告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7SYBK71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 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欲左轉,故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 因對向車道有車子,故停在該處等候,惟於左轉中被B車撞 擊。因該車道未標示禁止左轉,右雙黃線也有缺口,而蔡明 哲並無合法權限行駛在慢車道內,若其未違規,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後,B車已行駛在直行車道後方。惟原 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暫停在該車道上,未讓同時間行駛於A車 左側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且使蔡 明哲受有多處擦傷,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蔡明哲有上開違規 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919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依據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 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倘同一車道且同向 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 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疑義課題。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前揭法令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 定以不同道路屬性、駕駛人行為、駕駛人相對位置訂定優先 順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認定標 準,且亦得作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 000」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⒈18:09:37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 往前行駛在 內車道上,於18:09:39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上, 而畫面上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其前方外 側車道(見截圖1),與其同行向。 ⒉18:09:40,原告之A 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 車道線(見截圖2),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 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見截 圖3)。 ⒊18:09:41,原告之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 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見截圖4)暫停, 此時A 車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 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 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見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察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原為同 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其等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 原告卻於行駛中,向左駛入B車車道內,且持續向左行駛, 期間雖有暫停,但其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等情。再佐以原 告自陳當時其欲左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 中因對向有來車而停在該處等候,卻被B車撞擊等語。依上 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係在與 B車不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內側車 道續行左轉前往對向車道行駛。則其事發時行經同向內側車 道,並因對向來車而在此稍作等候行為,實質上仍係其左轉 行為的一部分行為。而原告為左轉行為過程中,其駛入同向 內側車道時,已與後方直行車之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 行」2字之距離,顯見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卻未讓B車先行, 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據事發前兩車當時所屬不同車 道位置、行駛方向等情,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 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B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上開內側車道,惟上 開內側車道並未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則原告左轉而行經該車 道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 。因此,其於左轉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 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防止交通事故危害之發生。原告卻 疏未注意,未讓該直行之B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主 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蔡明哲行駛B 車固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同有疏失 ,然其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蔡明哲之有 過失原因。另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原因雖與本 院認定不同,但亦認為其等雙方均有過失原因之結論,與本 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9日交鑑字第1130527 0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105356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蔡明哲違規 行為所致等節,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2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147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 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 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癸字 第214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該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 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 人指摘法務部○○○○○○○0○○○○○○)未依該指揮書備註欄有關「 是否累犯:否」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提 及有關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如對泰源監獄認其不符合法定 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監獄行 刑法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泰源監獄未依該指 揮書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顯係屬不當乙節,並非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767-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201-2024101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嚴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馬益國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3至9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附民-64-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建志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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