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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鄒易池律師(113年7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馨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甲○○(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 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 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 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 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 )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 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 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 躺好粥」)則依甲○○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甲○○遂 指示更換製毒場所。劉馨鎂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馨鎂以12萬元之對價提供 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 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甲○○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復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 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後劉馨鎂復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 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 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 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 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 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 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 3年5月6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 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 。再由甲○○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 負責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113年5月8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988卷一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 卷二第91-97、99-107、109-115、167-179、209-219、241- 247、269-272、2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 7-380、391-397、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 299、305-309、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 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 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 頁,聲羈95卷第44、55-59、73-76頁,原訴37卷一第122、1 26、129、134、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 2-543頁,原訴37卷二第42、81-83頁,原訴37卷三第355-35 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 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764卷一第65-72 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19-25、49-51、65-69、8 3-87、109-111、121-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訴37 卷一第154-15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 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 」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 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 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 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 話紀錄、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 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劉馨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 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 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 、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 、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 -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 、111、11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 、337-341、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 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訴37 卷一第279、309-310頁,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 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江明仁之辯護人雖為江明仁辯護:江明仁主觀上僅係基於提 供隱密之製毒場所,幫助本案製毒行為較不易被發現,及幫 助本案製毒成員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交通,其所為尚與製毒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江明仁就買賣原料、製毒過程、方式及其他成員分工 與收益分紅等事宜,均未參與討論、謀劃或實行,顯見江明 仁與其他製毒成員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 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江明仁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苗栗山上製毒工 廠是甲○○向我承租,我知道他們是去製毒的;我提供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苗栗草莓園倉庫堆放原料;平 常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裡有彭文豪、郭偉倫,彭文豪、郭偉倫 當時有到草莓園向我拿毒品原料對甲、一甲胺;我幫他們載 東西、買東西,還有運送物資給他們吃;前往苗栗山上製毒 工廠的路上,我有故意擺設阻礙物或鐵鍊上鎖,讓其他人無 法進入或進入會被我發現;我負責搬運製毒原料,將製毒原 料載至草莓園下貨,大概十幾桶,等郭偉倫、彭文豪要來製 毒時,我再將上開製毒原料以貨車搬到載上山;後來我發現 有人在草莓園玩空拍機,我怕被人查到,就將彭文豪、郭偉 倫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載 送彭文豪、郭偉倫離開;本案甲○○是提供化學原料,製毒師 郭偉倫及彭文豪也是甲○○找的等語(見偵25764卷一第310頁 ,偵25764卷二第160-162頁,聲羈315卷第29-30頁,偵9988 卷三第305、308、331-333頁)。  ⒊再查,甲○○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江明仁提過要租96之937地號 來製毒,江明仁確實有提供該地號來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 三第359頁);彭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本案製毒 時我與林冠宇開車去苗栗草莓園倉庫找江明仁拿副料一甲胺 與原料對甲,為了進潭子製毒工廠製毒;我進出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2-3次,都是江明仁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 我與郭偉倫;工廠內有一部分器具是我的,我請江明仁開小 貨車載上去;江明仁知道我與郭偉倫在工廠內製毒,並負責 接送我們上下山;就是江明仁懷疑我們被警察盯上,所以把 我們載去潭子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23-324、377 -379頁,偵9988卷三第281-282、295頁);及郭偉倫於警詢 、偵查時供、證稱:江明仁提供本案製毒時的原料對甲、副 料甲苯、一甲胺等,他大概在112年12月底把原料跟副料送 進工廠,彭文豪與林冠宇亦曾開車去找江明仁載4、5桶對甲 進來潭子製毒工廠;從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到草莓園是江明仁 載我們下山的,因在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做到一半,江明仁覺 得好像被警察注意到,叫我們趕快離開;江明仁負責交通載 我們進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51-353、4 69-471頁,原訴37卷一第407-408頁)。  ⒋可見江明仁上開所供,核與前開其他被告之供、證述相符, 足認江明仁明知甲○○等人製造上開毒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 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製毒場所、存放製毒所 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 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 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 用品,甚至設置路障及把風避免製毒犯行為警查緝,排除遂 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依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 造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㈢訊據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給郭 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 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 、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云。劉馨 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 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 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 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 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倫 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指示, 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 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示林冠 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甲○○等人在潭子 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 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爭執,核與甲○○、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 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 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偵 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用云 云。惟查: ⑴觀諸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巷0 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 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馨鎂約在上址 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 租金應該是甲○○付的(見偵9988卷二第241-243、46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 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跟我說找到這間房 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 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 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 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 我催過繳租等語(見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甲○○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 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 有租屋需求而與劉馨鎂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甲○○之指示, 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劉馨鎂,並將甲○○交付之1個月租 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劉馨鎂,且因甲○○表示已和 劉馨鎂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劉馨 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 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 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 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 跟劉馨鎂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 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 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 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 語(見原訴37卷三第262-264頁)。然查,甲○○所證關於郭 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劉馨鎂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 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甲○○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 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甲○○旋即改稱 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劉馨鎂等語,顯然相 互矛盾。衡以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劉馨鎂係 因甲○○而涉本案,堪認甲○○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劉馨鎂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與劉馨鎂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供、證 述較為可採。  ⑶審以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甲○○所 出,後續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 甲○○出資承租劉馨鎂之房屋,則依甲○○與劉馨鎂當時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甲○○大可以自行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要無刻意 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之 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劉馨鎂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 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 此脫免刑責。是劉馨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⒊劉馨鎂雖又辯稱其不知道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供製 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 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 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 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 是在製毒等語(見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 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 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 馨鎂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 倫等人離開後,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 告訴他是製毒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56-268頁)。②江明仁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鎂,劉馨 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 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 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 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 原訴37卷三第270-278頁)。③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 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 劉馨鎂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見偵9988卷二第39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 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 與甲○○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 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279-286 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鎂所供其 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見 原訴37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馨鎂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 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 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 毒品出來,聽甲○○與林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 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 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 ○○區○○○○○○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見偵25764卷 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 見聞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而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甲○○指 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 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鎂那 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見原訴37卷三第 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 毒所用。至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 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見聲羈315卷第58-59 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原訴37卷二第154-155頁)。 參以劉馨鎂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 ○○巷00號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 漆等語(見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 供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稽之劉馨鎂與友人黃妤棠之監聽譯文(113年3月24日22時1 1分)(見偵25764卷一第147頁),可見劉馨鎂於113年3月2 4日22時11分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 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 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劉馨鎂復承認其 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見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 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顯徵劉馨鎂對於犯 罪事實一製毒犯行確實知悉並有參與。 ⑷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 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 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劉馨鎂卻可於甲○○等人討論製毒事 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被告對於劉馨鎂毫不避諱。劉 馨鎂知悉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 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 製毒使用,堪認劉馨鎂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 ,故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基上,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 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 三第341-346、355-3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 頁,訴1336卷第25-29、77頁,原訴37卷三第355頁),核與 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清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5764卷三第161-167、179- 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75、203-215頁), 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房照片、甲○○與張芷 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 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5月10日函、本院113年5月14日函(稿)附卷可稽(見 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243-251、275-299 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卷三第147-153頁, 原訴37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 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6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 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 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查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江明仁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 涉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林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 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 、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林冠宇部分,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 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 見原訴37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⒉彭文豪、郭偉倫部分,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 二第69頁)。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 供「明哥」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 訊錄,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 仁之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 明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13年4 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郭偉倫上開 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訴37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 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 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郭偉倫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 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本院1 13年9月2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36卷第53、55頁 ,原訴37卷一第375、435頁,原訴37卷二第69頁,原訴37卷 三第20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另江明仁、林冠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 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明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 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復依江明仁、林冠宇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江明仁、林冠宇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八、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製造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 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前開製造毒 品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惟念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 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訴37卷三第357-358頁)暨 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 、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江明仁、彭文豪、 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59、484、485 、504、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 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或 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仁、彭文 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460、485、 505、543頁,原訴37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 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倫陳述明 確(見原訴37卷二第156頁,原訴37卷三第263、356頁); 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本案 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甲○○、江 明仁供承明確(見原訴37卷一第505頁,原訴37卷二第42頁 );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 語(見原訴37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金錢各屬劉馨鎂、 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劉馨鎂、江明仁、彭文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見原訴37 卷一第543頁,原訴37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 、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 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 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甲○○就犯罪事 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 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8

TCDM-113-訴-133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陳述之意見、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25

PTDM-113-聲-1011-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868-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 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 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 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 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 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 ○○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 、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 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 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 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廷 詹培昕 被 告 展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825元(含原 告陳彥廷請求薪資180,000元及退休金差額30,516元;原告 詹培昕請求薪資180,000元及退休金差額21,309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13元(計算式:4,520元×2/3=3 ,01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元(計算式:4 ,520元-3,013元=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補-608-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5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金屬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 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思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豪發生爭執 後,即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鋁製金屬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思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思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 進入○○市○○區○○路0段000巷○○○○乙○○住處內;㈡乙○○於同日1 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黃思豪與乙○○因故發生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黃思豪並持 置於該處、乙○○所有之鋁質金屬棒1支,攻擊乙○○,嗣乙○○ 將之搶下,遂持該鋁質金屬棒攻擊黃思豪,致黃思豪之手、 腳、頸部、腹部等處受傷,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腰挫 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豪、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黃思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及證述) ⑵證人賴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 ⑴被告黃思豪、乙○○分別涉嫌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黃思豪涉犯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 2 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思豪、乙○○各受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黃思豪、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黃思豪則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黃思豪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 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本件查無告訴人黃思豪所有之眼鏡 遭被告乙○○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SLDM-113-簡-221-2024102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 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 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 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 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 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 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 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 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 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 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 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 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 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 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 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 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 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 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 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 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 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 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 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 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 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 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 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 ,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 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 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 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 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 ,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 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 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 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 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 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 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 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 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 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 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 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2024-10-22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雅萍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13-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簽立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 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分別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 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 院卷第21頁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5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 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第7455 號」部分,應予更正為「第54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中「雲林地院」部分,應予更正為 「臺中地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 「112/09/09」部分,應予更正為「112/09/08至112/09/09 」。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 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8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婧(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 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 告名下,應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 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 為年滿63歲、智識成熟且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除經商之 外,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 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另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並負責提領 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款項,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使其替共犯即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 告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其於本案一次交付超過3個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具有其 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原審忽略被告自身有豐富之貸款經 驗,而認被告係因受騙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 之故意,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江國華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 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江 國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江國華 」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至321、偵11156 卷P137至138),及上開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提出之葉金柱竹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 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佘○○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至27、P157 至161)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有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及交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行為。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 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 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 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 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 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 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所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 借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 福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 核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 9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 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 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 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乃依該表單填載傳送自己該等資料 後,熊福利公司即以LINE指派貸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 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30日,依「林 郁翰」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 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 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 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 「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 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 」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 」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 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 「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 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網 路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 片及包括其使用之上開華南、台企、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 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 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理(貸款)進度 ,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辦理國泰帳 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2年11月17日即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 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 112年11月17日匯入其上開國泰、華南、台企、兆豐等帳戶 之款項,悉數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 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其所拍攝前來收 款人之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 華婧貸款九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 收取徐華婧貸款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 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 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 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致提 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 、「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 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 等情,有穎信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 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P164至191),及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 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 「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28卷P39至53、P65至169、P171至24 5、原審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 辯係因欲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 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 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2.甲方( 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 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 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 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 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 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 件,遂受騙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 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 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 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甚至穎信公司之兆豐帳戶在112年1 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多筆資金流通之交易明細,並 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 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 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 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 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 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 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P145), 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 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 ,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具律師簽章印文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又豈會拍攝並 提供向其收款之車手照片以供查緝?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 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 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 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簡介禮113偵4839 8字第1139125709號函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8號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列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 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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