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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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坑路86巷與深澳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迴轉,適 有同向後方由第三人廖苡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沛榛直行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苡荃、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廖苡荃受有右側第七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頭部、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橫斷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1

KLDM-113-交易-248-2024112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筆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 義區信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由原先朝左前方向行駛之行向貿然右偏 ,適有告訴人林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後,原見被告機車朝左前方之行向而欲由其右側 前行時,煞閃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 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1

KLDM-113-交易-23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佳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佳柔明知其並非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其友人李育慈之 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 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以行為人 明知於其行為前或行為時業已確實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為必要,倘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事項,並無不實,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除另犯他法 外,尚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卡利多公司為依公司法於110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址 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 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卡利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12年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告未曾前往卡利多 公司所在地,亦未隨身保管卡利多公司之公司印章與董事長 私章,而未實質經營卡利多公司,僅配合登記自己為卡利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承 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54頁、第68頁、第92頁),核與 證人李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5至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112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97號函所附卡利多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然查:  ①8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 之。」,惟於89年修正該條項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顯見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 離原則」,已不再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 分。  ②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及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皆揭示縱實際經營或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掛 名之登記負責人仍不能憑此對抗第三人,以及公司有應登記 事項而未予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變更者 ,均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益見前開公司法課諸已 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以及未經登記之實質負責人,同樣均應 對外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規範,已足保障與公司為 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實難謂登記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人為 名義負責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況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之管理,因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確有其人,且有正確 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循,要無礙於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本質上更無從認此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實質不 符之普遍存在現狀為有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不 實事項」。  ③本件依證人李育慈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卡利 多公司之行為,雖其自行向警自首上情,且於偵查、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均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諱,然審之上 開公司法揭櫫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及明文規定公司名 義負責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及現行商業實務多有名義 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非屬同一之現狀,被告所為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即不應以該罪予以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 未涵攝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即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違法不當(見簡上卷第253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0

KLDM-113-簡上-86-20241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所載「10月29日」,應更正為「11月29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李丞逵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自用小客貨車 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李丞逵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 2日9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攤位飲用啤酒 3瓶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自七堵市場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六堵橋往 汐止方向時,不慎追撞前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KLDM-113-基交簡-34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準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準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準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 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1-15

KLDM-113-聲-1130-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 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 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 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 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 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 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 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 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 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 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 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 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 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 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 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 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 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 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 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 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 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 、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 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 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 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 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 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 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 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 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 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 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 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 ,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 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 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 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 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 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 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 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 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 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 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 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 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 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 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 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 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 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 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 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 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 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 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 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 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 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 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 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 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 、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 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 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 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 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 ,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 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 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 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 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 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 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 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 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 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 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 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 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 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 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 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 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 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 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 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 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 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 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 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 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2024-11-13

KLDM-113-訴-181-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 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 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 、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 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 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 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 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 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 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 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 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 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 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 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 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 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 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 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 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 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 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2024-11-13

KLDM-113-訴緝-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瑞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瑞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Aimee婷」,供「Aimee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起,以冒充假檢警之方式,對洪吉庫施以詐術,致洪吉庫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1時1分、同年月8日13時6分、13時10分、同年月9日13時3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3萬元、136萬8千元、10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洪吉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 003275號函及其附件。  ④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臺灣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⑥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  ⑦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Aimee婷」給予報 酬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網友「Aimee婷」,她介紹我做副業賺錢,原本教 我作跨境電商,之後說教我操作數字貨幣,要把我賺的錢給 我,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當作薪轉帳戶,我就依照「 Aimee婷」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之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Ai mee婷」,寄送時貨運站的作業員有提醒我寄提款卡可能有 問題,但我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 我不懂數字貨幣,也沒跟「Aimee婷」見過面,銀行門口都 有貼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是好奇心才把帳戶交出 去,對方說1個月會給我5萬元,最後我也只有拿到1萬5000 元,這只是跑腿費,我要是知道對方是騙人的我也不會跟對 方配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 第44頁),然已過耳順之年,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 備之常識,且依其上開辯解,其顯知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 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又其與「Aimee婷」素未謀面 ,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相 信,實有疑問,且被告於寄送帳戶時已遭貨運站工作人員提 醒,仍執意寄出帳戶,嗣又未多方求證(諸如尋覓親友、銀 行端、警方等),當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且前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寄送帳戶等事,甚為簡單,無需付出太多勞力, 然被告迄今自述之「跑腿費」竟高達1萬5,000元,顯逾現今 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在在均與情理相違。綜上,被告 主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 而容任「Aimee婷」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 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給「Aimee婷」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高達500萬9,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所匯 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LDM-113-金訴-526-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黃嫚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嫚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晶華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國雄」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黃嫚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顏 婉緹)。  ④被告提供之instagram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單。  ⑤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  ⑥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抽獎資訊畫面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 網路IG廣告抽獎,沒有表明公司名稱,傳送訊息連結讓我參 加抽獎,說我抽中名牌包與獎金10萬多元,說中獎金額太大 ,叫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存獎金,且要用到密碼,我知道 不能隨意把帳戶給網路不認識的陌生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 的詐欺使用,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一心一意想要抽到名 牌包,沒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中信及臺銀帳戶裡面本來 就沒錢,因為我沒什麼在用,後來我有透過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銀發現不明款項進出我的帳戶,開始懷疑,我有追問對方 ,對方說要先拿我的帳戶去轉錢,但沒有說是轉什麼錢,最 後轉好就會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後來銀行告知我帳戶 被警示,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為五專美容科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 本院卷第94頁),衡其學歷並非低於一般水平,職業亦需多 與人群接觸,社會歷練顯較同齡者豐富,非能諉稱其不知前 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早知交付銀行 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常態 ,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形同將帳戶之掌控權 完全交給他人,被告已無法避免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卻又託 詞係欲無償取得高價網路抽獎獎金故一時思慮不周,未慮及 對方將把帳戶用於非法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2 頁),顯有矛盾反覆、令人不解之處,又被告與instagram 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 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未加查證抽獎之 真實性,實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更況單純收受獎金匯款, 只需有帳戶號碼,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 金融帳戶擁有者普遍的經驗與常識,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均 距離案發時間有2年餘(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亦屬被 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之時間,殊難託辭不知,又被告於提供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本案中 信帳戶內有可疑資金出入,卻未加阻止或向「李國雄」等人 質問查證,而能及時通知銀行或報警等事,其所為顯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銀看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時曾詢問對方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並未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質問對方之相關 對談,更無後續詢問中獎獎金辦理進度等事,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已屬無據。且被告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警方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 9頁),其既已對本案中信帳戶內資金不明流動生疑,卻輕 易置之不理,迄至遭銀行通知警示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更可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陌生人使用,係出於漫不 在乎、毫不在意之態度,末查,被告自述本案中信、臺銀帳 戶均屬不常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綜上,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獎金獎品 進而容任「李國雄」等人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中信 、臺銀帳戶給「李國雄」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約瑟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中獎,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李約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34分許 1萬9,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珍伶(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珍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劉子綺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劉子綺誤信為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靖捷(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林靖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23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林潔宜(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潔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芷茜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陳芷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0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9日0時15分許 ⑴4999元 ⑵4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稱聽信詐騙集團匯款會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可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顏婉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KLDM-113-金訴-4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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