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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翊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 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3

TCEV-114-中補-186-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660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應 再繳納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4-中補-15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容安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及往後成本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萬1,15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近臺中市市政 路匝道口時,因車流回堵暫時停等於該處。被告則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行追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變成事故車,造成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 :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請假工資2,053 元,總計14萬1,15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號牌費收據、車價折損鑑價費用收據 、鑑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其 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經本院之調查,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師鑑定報 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其理由並詳述該車「1.後行 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 4.右後大樑鈑金烤漆、5.左右後C柱燈座鈑金烤漆、6.右後 葉子板鈑金烤漆」,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 比例20%,實屬重大事故車,而有13萬元市場交易價值之減 損,此有該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 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 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 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屬重大事故車,此適 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  3.車牌更換費用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該事故致後車尾受有嚴重損害,認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車牌亦有明顯凹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堪 認車牌已不堪使用,更換車牌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原 告因而支出600元之費用,其請求該費用應屬合理。  4.請假工資2,05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請假1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53元云 云,惟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 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13萬元、鑑定費用8,500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合計13 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 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簡-3858-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洪健發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32-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 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90-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郭緁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8年25月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4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奕嘉 被 告 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1個月押金及房屋 損壞修繕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並未言明 房屋損壞修繕之費用多少,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求賠償房屋損 壞修繕之費用額」,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訴之聲明不詳致訴訟 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4-中簡-168-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陳凱倫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 由福南街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南區美村路2段與 福新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對面購買飲料,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 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153822元: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3個月,原告111 年度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502815元,故3個月損失共1 53822元{計算式:502815÷【9+(25/31)】×3=153822}。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足 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造成原告承受身體、心理双重巨損害與壓力,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938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計算折舊以 9381元為 適當。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32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相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右側外踝骨折、右踝脛骨腓骨 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損 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 字第682號卷宗(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機車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行經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新街交岔路口 ,要左 轉至對面,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面,不 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 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日,有原告提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參諸原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原告111年之所得共502815元 ,則該年度原告每月之收入為51274元{計算式:502815÷【9+ (25/31)】=51274},又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被告之工作損 失為153822元(計算式:51274×3=153822)。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81 元,並提出今寶有限公司之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11963元(即工資3705元、零件8258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 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37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為9012元(計算式:3705+5307=9012)。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於111年10月25日至急診檢 查治療外,於111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6日、11月 3 0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 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優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月薪51274元,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505855元、558662元;被告無不動產,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5475元、0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3822 元、機車修理費90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2834 元(計算式:153822+9012+50000=21283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閃紅燈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留然通過,應 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無照駕駛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因,原告與被告應客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984元( 計算式:212834×70%=1489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 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7頁),則自113年10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8×0.536×(8/12)=2,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8-2,951=5,307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09-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劉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1元,其中新臺幣79942元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43-2025011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0

TCDV-114-消債聲-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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