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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 78、108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趙致綱 (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罪無罪部分,而不包括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連章為國小同學,告訴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西」之成年男子及一名身著淺色 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33巷與○○街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上前 將告訴人攔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竟 即由被告徒手毆打陳連章之手臂及頸部,再由「小西」持噴 霧器朝被告之臉部、眼睛噴灑,被告復以腳踢踹告訴人(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因告訴 人棄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小西」、B男竟然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小西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拆卸懸掛在本案機車車 牌架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小西」去拆告訴人的車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開始拆 車牌,我有叫「小西」不要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即與「小西」、B男將告 訴人攔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小西」則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 ,「小西」持榔頭拆卸告訴人懸掛於本案機車車牌架上之車 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4號案卷第53-55 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案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231-2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4號案卷第26-28 頁、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 。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毆打旁邊有個年輕男子 還對我噴辣椒水,之後我棄車逃離,被告及噴辣椒水的年輕 男子在後面追,跑到一半,噴辣椒水的年輕男子將我攔下, 對我說如我果再繼續跑,他就要回去拆我的機車車牌,當時 被告在年輕男子旁邊,被告聽完後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 有沒有其他附和的舉動。我聽完這句話後還是繼續跑,之後 我回到機車旁,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 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偶然遭遇被告、「小西 」、B男三人,隨後雙方始發生衝突,當時「小西」有聲稱 要拆告訴人機車車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附和之舉動或反應,是從上開情節觀之 ,已難認為被告與「小西」間有何共同拆卸車牌之意思可言 。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1.下午1 時39分42秒至1時39分55秒時,被告及「小西」從仁義街走 回巷口,「小西」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機車之後照鏡,被告 此時再次走向仁義街,「小西」也往仁義街方向觀看,並不 時回頭觀看機車,B男則持續於巷口位置來回走動。2.於下 午1時39分56至1時40分05秒時,被告從仁義街走回巷口,「 小西」持續觀看機車,並以右手轉動機車車頭,隨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走向仁義街。3.於下午1時40分38秒至1 時41分08秒時,被告、「小西」、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B 男走向機車以雙手轉動機車龍頭,「小西」手持工具走向 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並彎身拆卸車牌,被告站立在「小西」 後方觀看,待「小西」將車牌拆卸完拿在手上後,被告、「 小西」、B男一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212頁)。依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在場始終未碰觸本案機車,亦未為拆卸 車牌之行為,也未見有何其他配合行為之舉動,已難認被告 就「小西」之行為,有何明確之行為分擔存在;又被告、「 小西」及B男從仁義街走回巷口後,B男走向機車轉動機車龍 頭,「小西」則走向機車後方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期間約30 秒,亦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於觸碰本案機車前,有何 可認為係正在指示「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舉措。是以被 告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拆車牌,也沒有和「小西」討論由「 小西」去拆車牌,告訴人跑走後,「小西」自己拿出榔頭就 開始拆車牌等語,尚非無稽。據上,實無從僅以被告於「小 西」在拆卸車牌時,在一旁觀看,其後一起離開現場,即遽 認被告與「小西」、B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更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小西」其實並未帶走告訴人之機 車車牌,而是直接將車牌丟棄在路邊停靠之汽車下方,雖自 原審所勘驗之現場情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明 確確認「小西」是否確有將車牌棄置於現場之舉動,惟由當 時「小西」是在告訴人遭傷害而逃跑時,對告訴人宣稱:你 再繼續跑,我就要拆你車牌等語,隨後才折返拆走告訴人車 牌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觀之,「小西」當 時目的應為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惟因告訴人逃走,故意欲 藉由拆車牌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而無竊取告訴人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上開情節 以觀,更難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竊盜機車車牌之犯 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 六、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小西」聲稱要拆告訴人機車車 牌,以及「小西」實際動手拆卸車牌時,未曾有出言或出手 阻止之動作,且於拆卸車牌時全程在後方觀看,拆得車牌後 一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把風 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只以未見被告於「小西」、B男觸碰本 案機車前,有何指示「小西」、B男之舉動,即認定被告並 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等語。    ㈡然查:本案「小西」、B男拆卸車牌之行為應係因見告訴人逃 離現場,始臨時起意犯之,是以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與「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被告站立於該處,未出手阻止「小西」拆卸告訴人機 車車牌,亦可能只是單純旁觀而已,雖未阻止「小西」之行 為,但亦未積極參與共同實施犯行,並不能當然認為屬於把 風行為;況且應難認為「小西」有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經論述如前,由此更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與「 小西」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證據 ,即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 「小西」共同竊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 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45-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吳承懋 被 告 郭俊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25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霖 郭亮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2人僅因計程車搭乘糾紛之細故,即 與共犯楊東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迄今仍有眼霧頭暈等後遺症,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被 告等人既未道歉又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均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狀況,考量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竟與共犯楊東祥共同以徒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 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 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2人所陳述各自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業依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尊重。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 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 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縱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7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楊顗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1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此次犯案,深感抱歉,希望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86歲祖父(重聽、老年癡呆)、82 歲祖母(中風)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不 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1紙、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中風,需要其照顧(詳原審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2069-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E000-A111582號(民國00 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棟大廈上下樓之 鄰居,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5月2日晚間6 時許,在其與A女住處(住址詳卷)之電梯內,利用與A女單 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雙手後,另一隻手繞 過A女肩膀環抱A女,待電梯抵達3樓後,A女向A男表示:「 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A男始鬆手步出電梯(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嗣於翌日(5月3日),A 男明知A女前一日已表態不願被其環抱,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 ,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 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 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 其停止前述行為,仍不罷手,且於電梯抵達其住居之3樓樓 層,A男仍未鬆手離去,反跟隨A女繼續搭乘電梯至A女住居 之5樓,經A女向A男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A男的腳,A男 始鬆手,A女遂趁隙離去返家,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於111年9月1日,A女就讀之國小健康課老師教授兩性界線 課程時,A女於全班師生面前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桃園巿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AE000-A111582B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111 年5月2日環抱A女肩部之行為,然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主 觀上係具有何犯意,而僅在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對A女為撫摸 胸部、下體之行為部分,敘述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 女子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復於論罪法條中,亦僅有記載 被告所犯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明僅就被告111年5月3日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78頁),原審因之而對起訴之被告111年5 月3日犯行,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原審判 決後,被告就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2日擁抱A女」部分之事 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 之母、A女之祖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A女所就讀之學校暨A 女之鄰居即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為其住處大樓5樓之鄰居,且其知曉A女   於111年5月間就讀於小學,另其於111年5月3日與A女共同搭   乘電梯之時,有隨A女一同前往A女所居住之樓層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A女經常有倒垃圾 時將廚餘倒在電梯之行為,因此我在111年5月2日在電梯中 ,有將雙手搭在A女的肩上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於5月3日 時,我與A女一同在倒垃圾之時,因A女沒有關好樓下的大門 ,我才會跟A女坐電梯至A女的住處樓層,我是跟A女說,要 她將大門關好,且不要隨意亂按我家的電鈴,因為會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我也有將此事告知A女的祖母。我根本沒有對A 女為撫摸下體、揉捏胸部的行為。本案實在是A女不滿我因 她亂丟垃圾、按電鈴的行為責罵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    ㈠徵諸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  ⒈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依社工提供的 資料應該是111年5月2日,而我是住在5樓,叔叔(即被告) 則是住在3樓,當天應該是晚上6時許,我去樓下丟完垃圾要 上來,跟被告同一班電梯,電梯內只有我們2人而沒有其他 人,一進電梯,被告就二隻手突然抱住我肩膀的位置,沒有 說什麼話,但很用力,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3樓到了 ,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不要再抱我了,被告才放 開我,走出電梯。隔一天,跟第一次一樣,一進電梯被告就 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 部,胸部用揉的、捏的都有,被告很大力我跑不走,我有跟 被告說我不舒服不要再弄我了,被告還是一直摸揉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直到電梯抵達3樓,被告還是不出去,一直 到5樓,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很不 舒服,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抱很大力我跑不走,我就踩 一下被告的腳,他稍微鬆開一點,我就趕快跑回家。而前開 2次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有叫被告不要再弄我了,但第2次我 有踩被告的腳。事情發生後,我很怕被告,我還是有遇到被 告,就故意沒有跟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有機會摸 我了,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之前在倒垃圾時,經常會遇到住 在社區3樓的被告,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星期 一、星期二的晚上,大約是在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的時間, 第一次我跟被告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我就跟被告去搭 電梯,他就突然拉我的手,然後繞過我的肩膀環抱住我,抱 到3樓,我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被告才放手,當下我覺 得很害怕。後來在隔一天,一樣是在倒完垃圾在電梯內,一 開始跟第一次一樣拉住我的手、抱住我,不一樣的是他又摸 、揉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到了被告的樓層時,我就跟 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開我,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 有放開,一直到5樓,他手有點鬆開,我就直接跑出去。另 外,事情發生後,我一開始不敢說,是距離第2次隔一周, 我跟母親在房間內時,我才跟母親說前開發生的事情,我母 親就跟祖母說。又我在學校也有跟健康老師說這件事,那時 候老師在教我們性侵的事情,我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 事。又我之前跟社工老師說,事情是發生在111年5月2日、3 日,因為之前我印象很深刻,想忘也忘不掉,現在只是忘掉 時間而已,幾乎其他事都還記得等語(偵字卷57至59頁反面 )。   ⒊復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我與被告有一同搭 電梯,被告是用抱的,被告是用一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另 一隻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而隔天(5月3日)被告一 樣抱起來,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私密的地方。又 在5月2日時,被告搭到他的樓層時,我有跟被告說他的樓層 到了,請他放開我,被告就先出電梯了,然在5月3日時,我 一樣在電梯抵達被告的樓層時,我有跟他說他的樓層到了, 請放開我,但被告就一直不放開我。之後到了5樓之時,我 還有跟被告說我的樓層到了,請被告放開我,此外,還有踩 被告的腳。至於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沒有提到有 踩被告腳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之後學校在上健康課 的時候,老師有提到每個人隱私部位不可以被人家隨便碰觸 ,我有跟老師反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跟老師說被告有摸我 、抱我的行為。另外,我也有將這件事跟我母親說,我母親 有跟祖母說,而母親、祖母知道後,還有問我說幹嘛不早講 等語(原審卷第85至98頁)。   ⒋是依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 其於接連2天,在晚間6時許倒垃圾之時,碰見同社區之鄰居 即被告,其2人一同搭乘電梯返家,而被告於第一天,先抱 住A女,直至電梯抵達被告所住之3樓樓層後,經A女告以被 告之樓層已到,被告始行離去;嗣於翌日A女與被告再度倒 完垃圾,一同搭乘電梯返家之時,被告除抱住A女,更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甚被告於電梯抵達其位於3樓 之住處樓層時,仍未離去,仍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 女直至電梯抵達其所居住之5樓樓層始行脫困,而於前述過 程中,其均有向被告表明,請將其放開等節,前後指述情節 一致。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前情告 知母親,並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悉;再於學校之健康課程 時,經老師講授須保護、注意自己身體、隱私之時,並將前 情告知予老師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㈡A女確有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強行抱住、撫摸其胸部、下 體等情告知母親,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曉。嗣於學校健康 課時,並向老師反應前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E000-A111582B(即A女母親,下稱B女)先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平常我沒有跟A女一起住。在111年5月間我工 作放假,回家陪A女時,A女當時神情有些緊張,她把我拉到 房間內,跟我說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但她沒有 跟我說過被摸幾次。A女跟我說完之後,我立即去跟A女祖母 說,是我先知道後,A女祖母才知曉等語。另外當初會跟社 工、警察說不提告,是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無法提出證 據等語(偵字卷第63頁);復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我平常 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只有我休假時才會去陪A女。而A女在 一次我休假陪她時,她有跟我說她被人摸了,就是在電梯中 被摸胸部及下體,而且還是在幾天前發生的事情,我聽聞後 很生氣,我立刻去跟A女祖母講,祖母就責問A女為什麼不早 講,當時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沒有監視器,且也有考量過A 女有誇大說謊之可能,因為沒有監視器也無法確認A女所說 是真的。後來A女有跟學校反應,好像是學校老師獲知後主 動去申告,因此後來有社工聯繫我,我個人是沒有主動報案 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9頁)。是依B女前開所述,可徵其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A女於111年5月3日數日後,其 工作放假在家陪同A女時,經A女告以其遭人於電梯中撫摸胸 部、下體,其即將此事轉知A女祖母等情,陳述情節前後一 致。   ⒉證人AE000-A111582A(即A女祖母,下稱C女)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平常倒垃 圾時會打招呼,先前並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或糾紛的情事。 又事發之時A女沒有講,是大約事發2周後,經小孩跟媽媽說 ,我們才知道。但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才沒有 去報案,是之後A女在學校上課時,老師在教導性侵,A女因 此有跟老師說,所以老師才進行通報等語(偵字卷第65頁) ;另於原審證稱:A女都一直跟我住,在112年2月後A女的母 親才有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先前都是我跟A女2個人住。至於 我會知道本案的事情,是因為A女雖然跟我一起住,但學校 的事情有時候她會跟我說,有時候不會,所以是A女的母親 跟我說的,但當時A女母親沒有提到說A女被摸幾次,這部分 是我問A女的,A女有描述當時的狀況,就是從樓下坐電梯上 來,總共2次,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第2次還有摸A女的胸部 、下體,A女並沒有說得很仔細。我知道當下距離事發時已 經2、3個禮拜了,也沒有證據,但我不認為A女會亂講話, 只是當初沒有證據還在思考怎麼辦,所以沒有去提告,但後 來A女有跟老師說,社工還有來拜訪,我就覺得已經有提告 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去備案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 可見證人C女就其係經由A女之母親轉知始知曉A女遭被告於 電梯中猥褻乙事,且A女嗣後有在學校將前情告知老師,校 方遂進行通報等情,自始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參諸A女、B女、C女前述證詞,可見其等就本案係A女先將其 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知B女,復由B女轉告C女,且A 女係有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等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另 B女、C女前述證稱,其等並未報案,而係學校獲悉前情後, 逕行通報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桃園市○○國民小學於112年9月 5日、9月18日函文內容所示,A女係在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 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 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 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之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 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應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 行通報乙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要屬吻合。  ⒋基此,堪認A女係先行將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處等私密   部位乙事告知予其母親B女,B女於獲悉前情後,立即轉知予 A女祖母C女知曉。而B女、C女均未就此事報案,嗣於111年9 月1日A女於學校健康課,老師於講述兩性課程之時,A女當 場將前情托出,學校因而進行通報等情,已堪認定。被害人 A女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在學校將本案情節告知老師後,過 幾天才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已將此事告知B女 明確(偵字卷第59頁),核與前揭B女、C女之證述相符,再 對照前揭A女就讀國小所出具之函文,A女係於111年9月1日 於上課時,始將該情告知予老師知悉,且該函文亦明確記載 ,A女於課堂上反應遭人撫摸隱私部位時,係有向老師表示 ,先前已告知家人之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 A女直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原審證述,距事發之時,已逾1年 3月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 ,且A女於原審證述時,就部分問題已有「我現在忘了」、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記憶模糊之回答,堪認A女於原 審審理時稱,其係先告知老師後始才轉知家人等詞,應係記 憶有所誤認所致,應以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㈢A女前揭指訴,核屬實情,茲分論如下:  ⒈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核與A女、C女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再者,稽之C女前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單純為鄰居關係,且在 倒垃圾碰面時會打招呼,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亦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其與A女與A女家人並無仇隙、往來,平常遇到 A女之媽媽只會點頭示意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則A女既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之住戶,是其殊無自行虛構遭人 摸胸、下體之情,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宿怨、嫌隙被告之動機 。且依B女、C女前開證詞,亦見A女於事發後1、2周之期間 ,即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事,足認A女上開所 述,並非虛捏。  ⒉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抱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11年5月2日晚 間6點多,在電梯遇到A女要倒垃圾,大家就打個招呼,我就 對A女說妳身上怎麼那麼溼啊,全身都是溼溼的,我就拍A女 身上,然後用雙手環抱的動作把A女抱過來,就著肩膀把她 扶過來,由上往下幫她拍一下後背,把溼溼的東西拍掉,我 抱A女時,她有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沒有別的意 思,妳不要誤會;隔了將近一個禮拜,我又遇到A女,A女有 點不敢上電梯,我說妳不用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有 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9至8 3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 肩部部分;其於遭被告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被告不要持 續為如斯之舉止;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其會避免與 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等節,均相吻合,益徵A女前開指訴情 節,應屬實在。  ⒊此外,本案並非A女、A女母親B女、A女祖母C女主動向檢警單 位報案、究責,而係事發過後近4個月,A女偶於學校健康課 程中,正值老師教導兩性關係、保護個人身體權益時,始在 全班面前反應前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若無此節,A 女又豈有無畏恐遭受其他同學異樣之眼光,而公然在課堂上 ,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復依本 案亦係經由學校進行通報,檢警始而知悉進而偵辦,苟A女 意在攀誣被告,又豈有不自行提起告訴之理。  ⒋被告雖以其會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目的僅係告誡A女不要 於丟垃圾之時,隨意將廚餘倒在電梯地面云云置辯,然該等 辯詞除與A女指訴情節,要有未合外,復與被告前揭警詢所 稱:倒完垃圾我跟A女一起搭電梯上樓之時,A女跟我打招呼 說叔叔,我問她身體上怎麼濕濕的,我就把她抱過來,把她 身體上濕濕的水漬等髒東西拍掉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 ,全然不同,難以採信。況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涉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93至105頁,本 院卷第39頁)。是本案於111年5月3日發生之時,被告正因 前述案件而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則被告當知對未滿14歲女 子之身體為不當之碰觸,恐涉及重責乙節,知之甚詳,則不 論是A女身上有水漬或被告不滿A女倒垃圾時將廚餘倒在地上 ,均無碰觸A女身體部位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間又僅為單純 並非熟識之鄰居關係而已,是其又豈有因前開緣由而任意碰 觸甚至擁抱A女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⒌準此,A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情,前後指陳大 致吻合,且於事發後,更有向母親反應前情,甚於學校健康 教育課時,於全班師生面前,將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重要部 位之情說出,且斯時陳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核屬一致;此外,A女所陳之諸多 細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且其之辯詞,更有悖於情理之處;甚者,A女 與被告既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A女 及A女家人間並無糾紛、嫌隙,則A女實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 之必要,俱徵A女所陳非虛。則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 許,趁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 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期間A 女出言制止,被告猶未罷手,係直至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5 樓,經A女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並踩踏被告之腳部,而趁隙 離去返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知曉A女於事發時 係就讀於國小,而以現行我國之學制,就讀國小者之年齡係 在14歲以下,是被告就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係知之 甚明,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前後指訴情節有不一之處; A女確因亂丟垃圾、按電鈴之事而經被告屢次告誡,因此對 被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另A女之母親B女、祖母C女於獲 知A女遭被告猥褻後,竟未立即報警、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C女等人雖稱因無證據,故先前未提告,則於同樣 無證據之狀態下,何以直至6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其等前述 舉止,均屬可議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曾因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因此按同社 區其他住戶之門鈴請鄰居幫忙開門及A女亂丟垃圾等舉止而 出言責罵A女等節,固據A女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廖碧盈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8、123至127頁 )。然稽之證人廖碧盈於原審亦證稱:關於A女亂按電鈴、 丟垃圾之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另依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提到過A女按 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我與A女搭乘電梯時碰到 被告,被告很兇說他沒有對A女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 同時跟我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20、121 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事項而指責A女,已屬 有疑。至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1至 63頁),其中雖可見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 在樓梯間,被告即表示係5樓之小女孩,然該訊息內容之時 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 個月之 久,亦無從認定於事發之時,被告曾因A女丟垃圾、按電鈴 之事而責罵A女。  ⒉又縱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即曾因A女在社區有前開舉止, 而責問A女。然審酌被告所言,其亦僅係出言要A女以後不要 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 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 殊難想像A女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 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被告。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A女係因遭其責罵而藉機報復 之情事,反於員警詢問與A女或其家人平常有無仇隙時,明 確回覆沒有,更稱「平常遇到A女她也跟我笑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認為 A女有因曾遭其責罵,而虛偽杜撰對其構陷,否則其當下業 已知悉,係因A女指訴遭其猥褻,始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不將前情說出,以保障己身權益之 理。甚者,被告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一改前詞,改 稱其於111年5月2日會將手搭在A女肩上,係因A女經常將垃 圾倒在電梯、樓梯間,其要加強對A女說明云云,然該次庭 期,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一家人有無任 何糾紛或不快時,被告仍明確回覆「沒有」(偵字卷第73頁 正、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斯時亦不認為,其告誡A女 不要亂丟垃圾、亂按電鈴乙事,係屬其與A女間所發生紛爭 、或會因此造成A女不愉快,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始稱A女係因遭被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藉此攀誣被告云 云,顯屬無據。  ⒊至證人廖碧盈於原審雖證稱:C女於被告告知A女亂丟垃圾之 行為時,曾向被告表示,她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但因她 認為被告的態度不佳才要提告。而C女為前開話語之時,我 並沒有在場,只是後來聽聞被告的轉述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遑論證人廖碧盈與被告為夫妻,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 切,是證人廖碧盈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未曾向被告為前述之言詞 (原審卷第116頁),復證人廖碧盈就前情並未見聞,僅係 聽聞被告轉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其亦 未曾提及,證人C女有向其為前開之話語;甚本案亦非A女、 B女及C女主動提告,而係由A女所就讀之小學主動通報,已 如前述,更與證人廖碧盈所述情節不符,其之證詞,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A女於警詢、原審均陳稱,其於111年5月3日在社區電梯內遭 被告強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其係有踩被告之腳部位以 脫困之情,固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有藉由踩被告之 腳部而逃離之情,係有些許不同;另於原審就案發之部分細 節,表示其已不復記憶。然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 ,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 ,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 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核與常情無悖,細繹A女歷次指陳 ,其就事發之經過、如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始 終陳述一致,且其所指稱之諸多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在案,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徒以其之陳述就細節部分 有些許出入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逕而認定 A女之指訴為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質疑為何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未就被告之行為 立即提告或採取安全措施。然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 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 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A女所述為虛;況稽之證 人C女於警詢之初,即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 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字卷第21頁 反面),而被告與A女之住處社區電梯並無設置有監視器乙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A女亦係於事發後1、2周始 將前情告知B女,B女再轉知予C女知曉,已如前述,則證人C 女上開陳稱,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尚與 常情無違。雖辯護人又指稱,既無證據,何以於6個月後再 行提告云云。然本案係由A女學校依法通報,檢、警單位因 而進行調查,警察始通知A女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詳 於前述,顯非辯護人所稱之,A女等人故意於事發後6個月始 提起告訴之情事。且依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先前未自 行提起告訴知情以觀,反足以認定其等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稱之挾怨報復之情,蓋A女等人苟意在構陷被告,大可自 行提起告訴即可,又豈會係經由學校主動通報,嗣經警局等 單位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辯護人該等所指,更屬無據。  ⒍末以,A女前述明確證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碰到被告後, 均會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所稱「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 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全然 吻合(偵字卷第11頁),可徵A女證稱,其於事發後對被告 感到畏懼,因此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是辯 護人指稱,事發後A女等人未有任何之安全措施,與實情亦 不相符,顯屬無稽。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之 私欲,罔顧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A女與其單獨搭 乘住處社區電梯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 相當惡性;並參以A女於事發後,已因懼怕被告,而不敢與 之共同搭乘電梯,而為閃避被告之行為,堪認A女之身心狀 態確遭被告之犯行影響,更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更以遭A女攀誣等詞置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 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犯另案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其未知警 惕,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自陳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已經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尉、曾憲宇(下稱被告),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子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曾憲宇為共犯,並無分 工高低之分,但原判決對其所處刑度竟高於被告曾憲宇的刑 度,有違反比例原則,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憲宇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長期參與販毒集團,且須 透過被告陳子尉的介紹及「大樹」的指示始為販毒行為,於 集團中仍屬邊緣角色,又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 且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 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510 字第1139025771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第113001203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第77至8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認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從民國111年10月中旬加入 販毒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有新 臺幣(下同)20至30萬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第178頁) ;被告曾憲宇於警詢、偵訊亦供稱:其從111年10月底加入 販毒集團,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53頁、第184頁),是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其等2人參 與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因本案以外之販毒行為已 分別獲利數十萬元或10幾萬元,其等犯案情狀並未存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 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2人之犯案模 式屬計劃型犯罪,當非一時失慮所致,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且依前述,被告2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 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2人並非短期參與販賣 毒品行為,且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均有供承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 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及斟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後查獲,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 果,兼衡其等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分工及參 與程度(曾憲宇負責送貨,陳子尉除送貨外亦負責經手帳款 、對帳及回帳等事務,被告陳子尉參與程度較深)及被告曾 憲宇係因陳子尉介紹始參與販毒犯行原因等一切情狀,依上 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對被告陳子尉、曾憲宇,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 告2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 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並無恣 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85-2024121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2月29日、4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 、10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28日,2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犯後刻 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 化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54-20241217-6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 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 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 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 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 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 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 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 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 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 ;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 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 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 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 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 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 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 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 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 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 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 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 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 ,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 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 、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 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 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 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 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 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 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 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 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 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 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 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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