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楊顗憲(下稱被告)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1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此次犯案,深感抱歉,希望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86歲祖父(重聽、老年癡呆)、82
歲祖母(中風)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不
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1紙、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中風,需要其照顧(詳原審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06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