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