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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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睿懌              送達地址:台北○○○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玲、張聰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聰田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東縣 ,故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625-20241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56元自民 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詹明珠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 合借款,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 15%計算,如逾期還款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詹明珠將對被 告債權讓與訴外人王紹恩、王萬亭、江睿紘、利冠鋐、吳威 均、周憶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緯、張逸帆、許 于賓、陳柔含、陳虹蓁、陳惠玲、陸家穎、黃薇臻、劉彥廷 、劉峯嘉、潘品如、蔡明政、羅文忏等20人,該20人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尚欠111,0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 10,756元、利息45元、逾期作業費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 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繳息年金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4816-202411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侑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 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吞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 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侑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2 9日),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自首與否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斯時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事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 年11月29日)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被告始於 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2頁),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 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 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有符合 自首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煙1支(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捲煙為其所有,亦未施用過該 捲煙(見偵卷第12-13、92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 吞食」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捲煙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該扣案之捲煙是否為被告所有、 及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即有可疑。故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6

KSDM-113-審易-1867-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潘梓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暱稱「美國」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 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佳穎 」之人,於112年8月某日,向林雍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林雍訓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江 玉龍加入上開集團後,即由「美國」傳送事先偽造「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據單及「潘 梓安」名義之工作證等文件檔予江玉龍,由江玉龍至超商列 印,並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潘梓安」印章,再依「美國 」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0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號,假扮為上開公司外派專員,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偽造「晟益公司」及「潘梓安」印文之現金收據 私文書予林雍訓而行使之,據以向林雍訓收取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晟益公司及潘梓安。江玉龍取 得款項後乃依「美國」指示至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美 國」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雍訓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雍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7-58、103-104、1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雍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收據單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截圖、詐騙APP網頁截圖、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潘梓安工作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02、11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3.偽造之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上,雖有晟益公司之印文,然本 案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該公司印章之行為 ,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美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潘梓安」印章之行 為、及於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晟益公司」印文及「潘 梓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潘梓安」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五)被告與暱稱「美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訊問), 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查中未訊問),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被詐金額達200萬元 ,尚未獲得賠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暱稱「美國」之人傳送偽造 有「晟益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 印後,再至印章店偽刻「潘梓安」印章(該印章另扣案於新 北地院)情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故上開 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公司」及「潘梓安」印文各1枚,均 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雖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偽刻之「潘梓安」印章1顆、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 偽造「潘梓安」工作證1張,已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宣告沒 收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上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報告書(見警卷第37頁,扣到潘梓安工作證3張及印章1 顆、手機2支等物),是就此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 既經另案查扣且經新北地院予以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重覆 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5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洗 錢防制法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93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文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富鴻、薛文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荔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薛文 任擔任第一層收水兼車手工作。緣徐翰匡(被訴詐欺部分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薛文任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薛文任(薛文 任向徐翰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薛文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灝濬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徐翰匡上開帳戶內,再由薛文任依指示持上 開提款卡,冒充徐翰匡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之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薛 文任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陳富鴻,陳富鴻再聯繫配合之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荔枝」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薛文任、陳富鴻2人 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之3%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吳灝濬等 4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吳灝濬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富鴻前被訴涉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雖曾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檢察官於事後發現新證據,乃 另行簽分偵辦情事,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屏偵四卷第3 -5頁),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富鴻、薛文任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 偵三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7、13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 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及罪名, 惟被告薛文任已於本院自承係以貸款名義騙徐翰匡交出其上 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持提款卡至 ATM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富鴻情事(見本院卷第107-10 9頁),核與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頁),是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而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經其等多次匯款之詐欺 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單一之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荔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    1.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已符合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 因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2.至於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下述),亦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 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薛文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被告陳富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 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復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自白) ,態度尚可,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車 手頭),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法益受 損程度(遭詐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 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2人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該條第1項則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乃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 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經查,被告薛文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惟被告薛文任均已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被告陳富 鴻,而被告陳富鴻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購入虛 擬貨幣後轉交綽號「荔枝」之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 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   而被告薛文任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 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稽(見警一卷第17、18、27頁),   是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600元 (計算式:20,000元×3%=600元)、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應為1,71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編號3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元(計算式:10,000元×3%=300元) 、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3%=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灝濬 112年2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灝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7時25分 112年2月2日18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 (警一卷第17頁) 土地銀行帳戶 2 俞若淳 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若淳男友誆稱需匯款以驗證財力云云,致俞若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3時41分 ②112年1月31日13時42分 112年1月31日 14時1分 ①50,000元 ②27,000元 57,000元 (卡片提款) (警一卷第27頁) 郵局帳戶 3 曾盈瑄 112年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4日16時45分 10,000元 1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10,005元,被告薛文任稱係領1萬元)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冠輝 112年2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發布廣告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李冠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4時25分 ②112年2月4日14時26分 112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53分止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跨行提款,原交易明細記載支出金額20,005元共5次,被告薛文任稱每次係領2萬元,5元係手續費) (警一卷第18頁)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個別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灝濬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灝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 ⑵吳灝濬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⑴證人徐翰匡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9-22頁;屏偵一卷第8-9頁、13-14頁) ⑵徐翰匡與被告薛文任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6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3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8、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8頁)   2 俞若淳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若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96頁) ⑵俞若淳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頁)  同上 3 曾盈瑄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盈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21頁) ⑵曾盈瑄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3-127頁)  同上 4 李冠輝 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4頁) ⑵李冠輝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8頁)  同上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544-20241106-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 ,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 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 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 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 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 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 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 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 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 ○○、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 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 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 、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 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 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 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 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 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 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1-06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2024-11-06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

原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黃祐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__。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 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2024-11-06

TPDM-113-原附民移調-62-202411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5分許,」後增加「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分)」後增加「 後,往前撞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增加「證人張振銘 、邱開源、林武勇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1.33MG/L,逾法定標準值5倍有 餘之酒醉程度;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6

ULDM-113-虎交簡-160-20241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伯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補充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視線及路況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最後一行另補充「蕭伯晉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嫌疑人前,即主動撥打110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蕭伯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市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25、35-37、41 -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主動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 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坦承 肇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張鴻誠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雙方金額差距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43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能適當得到填補,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 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蕭伯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晉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七老爺 停車場」內停車格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車道,適有張鴻誠(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停車場入口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張鴻 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伯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我雖然沒有減速,但是停車場內本來就應該慢慢騎云云。 2 告訴人張鴻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左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5

KSDM-113-交簡-238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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