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74頁),併此陳明。又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
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7、74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凱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其等係約定自113年12月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尚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
之3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
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至13
00元不等之報酬。甲○○、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
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乙○
○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施昇輝
」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尚揚
之投資平台會員。甲○○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
在「火雲邪神」所傳送、由甲○○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
盜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劉家豪」之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
年6月14日10時許,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專員「劉家豪」之身
分,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乙○○接
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簽名,並收取乙○○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30萬元。甲○○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
凱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嗣乙○○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一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愛(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7條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312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