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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貳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間,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6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 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雅惠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2,76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且其於警詢中自陳:酒都喝完了等語,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及1 13年7月27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蘋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梁雅惠所管領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案經梁雅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 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補充更正為「從口袋拿出打 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2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打火機敲擊告訴人魏永吉之頭部,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2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新德宮廟門口旁,見魏永吉坐在一旁便上前搭話,後 賴永豪與魏永吉發生口角,賴永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口 袋拿出打火機敲擊魏永吉頭部,致魏永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魏永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扣押物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4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寶瓊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 屋之右側外牆牆面,聲明請求被告將依附該牆面所增設之鐵皮屋 頂、木板、角材等附著物(下稱系爭附著物)移除,並將該牆面 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移 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還所需費用或可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陳報移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參以被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啟動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嗣 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福星路654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並在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 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130005G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49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67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11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 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是 從何而來,我忘記了,是在住處看到有剩餘的等語(見偵卷 第53至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二級 毒品是在住處拿到的,忘記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 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日收入 新臺幣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分,乘坐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 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易-154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陳柚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陳柚妤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8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74頁),併此陳明。又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 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7、74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凱薩」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其等係約定自113年12月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尚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 之3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 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 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火雲邪神」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至13 00元不等之報酬。甲○○、暱稱「火雲邪神」、「凱薩」及其 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適乙○ ○於113年5月5日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施昇輝 」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尚揚 之投資平台會員。甲○○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家豪」之印章1顆,並 在「火雲邪神」所傳送、由甲○○列印出、其上已由不詳之人 盜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劉家豪」之印文,並偽簽「劉家豪」之簽名後,於113 年6月14日10時許,以鑫尚揚投資公司專員「劉家豪」之身 分,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乙○○接 洽,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簽名,並收取乙○○所交付之 投資款項30萬元。甲○○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 凱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流向。嗣乙○○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一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愛(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7條偽造印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金訴-31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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