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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宗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親自簽收本院傳票,未向本院陳報無法到場之正 當事由,於同年12月26日之審理期日未到場(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本院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法行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發生重大事故,遭受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和痛苦才施用毒品,且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意又 無傷害他人,為使被告改過向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警詢時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且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斯時尚未有驗尿報告,亦無任何可疑跡證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 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 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已酌被告合於自首並依法減輕,查無何 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二 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如無明 顯輕重失衡或加減不當等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8年8月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本件原審判決日之 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及之後,均有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原審以被告「不思悔改, 自制力不佳」,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詳如 上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形。被告屢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無戒除毒癮決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具體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無何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 期徒刑2月,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上-297-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洪清城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恐嚇案件(後改分為114年 度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4-附民-21-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警對 其另案執行未到場案件執行拘提,劉聰明於員警並未知悉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於前日即 同年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 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聰明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89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 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 記錄黏貼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吸 收,不另論處。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係另案毒品執行案件(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200 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警於113年4月23日拘提到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6 頁)。惟被告於警方拘提到案,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毒 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拘提前二日即本件案發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13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第3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 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其未積極戒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 他人健康,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父母, 目前以跑廟會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上-34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因故與楊宗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冠傑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地點,對楊宗憲比中指、辱罵「幹」等語,足以生損害於 楊宗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12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 頁)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易-1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 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 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 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 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 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 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 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 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 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 ,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 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 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 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 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 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 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 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 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 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 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 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 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 ,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 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 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 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NDM-114-聲-1-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泳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術」欄所 載「黃妤晴」,均應更正為「翁瑋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及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力泳良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借錢未還,始遭他人取走帳戶 資料,其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力泳良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人錢,是當舖業者,112年11月某時,我上對方車輛、對方3、4個人拿刀威脅我,並拿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我只有給這個帳戶,我欠對方2萬多元,之後我們就沒交集沒聯絡,我有去派出所備案,但沒有做筆錄,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作抵押云云。 2 告訴人黃妤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翁瑋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瑋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瑋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美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5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妤晴、翁瑋憶、楊美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力泳良雖辯稱係提款卡係遭他人拿刀脅迫取走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瑋」介紹等情;然於偵查中又改稱:當鋪業者是朋友 「陳宗緯」,「陳宗瑋」是我口誤,「陳宗緯」不知道我借 款的細節,把我帶走的車上「陳宗緯」跟「劉宇涵」都在車 上,「劉宇涵」是當舖業者的女友云云。則究係「陳宗瑋」 或「陳宗緯」介紹被告認識當鋪業者、被告是否認識當鋪業 者,其已前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既遭乘坐當鋪業者車輛,且「劉宇涵」為當鋪業者 女友並與「陳宗緯」均在車上,然被告卻未對「陳宗緯」跟   「劉宇涵」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妤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妤晴,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23時6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瑋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妤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黃妤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7時9分 1萬440 0元 3 楊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美華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指定交易所APP,且會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告訴人楊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1時46分 24萬9920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 安宮廟前廣場,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爭吵,遭廟會司儀陳世 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世輝,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 經旁人阻止,林明全復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 」,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郭文川、蔡文忠等人見狀即上前 阻止,蔡文忠並將林明全手握長約50公分之尖刀搶下,嗣因 林明全向蔡文忠要求返還尖刀才願離開現場,蔡文忠遂將搶 下的尖刀1把交還林明全。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林明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明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世輝 拿扛轎之棍子一直罵我,說要打死我,現在他反咬我拿東西 要打死他,我都沒有動到陳世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世輝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陳世輝指訴歷歷外,有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陳世輝指稱其因本 件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即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時,在福安宮廟前廣場,被告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 爭吵,遭當時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被 告先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傷後,再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 之尖刀1支,返回廟前廣場,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 你死(臺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世輝指證在卷,核與被告 孫子林坤儀、蔡文忠、林義翔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9-33頁 、23-27頁、35-39頁)、蔡文忠、林義翔及郭文川偵查證稱 內容一致(偵卷第56頁、第75-76頁),並經蔡文忠、林義 翔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88頁),林義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有聽被告向陳世輝說「要讓你死」(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郭文川亦證述有聽到被告為上 開恫嚇言語(偵卷第76頁)。參諸證人林坤儀係被告之孫, 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證人蔡文忠住在嘉義布袋,並 非案發地臺南學甲人,當天係前來支援福安宮廟會之轎班人 員,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林義翔為福安宮當屆爐主,且依 被告所述二人有血緣關係,林義翔應稱呼被告四伯公(本院 卷第92頁),衡情亦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郭文 川亦無何與被告素不相睦或有仇隙之證據,其證述亦難認有 何不可採之處;上開證人對被告林明全不利之證述,既無不 可採之原因,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柴刀揮舞,恫嚇被告一節 ,證人蔡文忠警詢中稱「他手中持一把長約50公分之刀,應 是用來殺豬的刀」(警卷第25頁)、郭文川偵查中稱「林明 全手持50公分之尖刀」(偵卷第75頁)、林義翔警詢中稱「 林明全手持大約是50公分左右的切魚刀」(警卷第37頁), 均非柴刀。柴刀僅有被告林明全警詢中之陳述,且其亦否認 曾持柴刀恫嚇告訴人(警卷第11頁),且柴刀係警方到場後 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警方查扣時,被告本件犯行均 已完成,尚難以被告不承認,且與參與案發過程證人一致陳 述不合之柴刀,逕認係本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㈣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動到告訴人陳世輝,惟其辯解與前開證 人證述之案發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犯前開 二罪,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在廟會之公共場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尖刀揮舞恫 嚇要殺害告訴人,其經在旁之轎班人員搶下尖刀後,猶未放 棄,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更指係告訴人持扛轎之木棍欲攻擊 伊,伊根本未動手云云,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年已69,目前 已退休,與妻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長約50公分之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9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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