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馨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以
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洪國祥,
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關閉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23分
許及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989元、39,997元至潘馨儀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洪國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
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祥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
第34664號卷〈下稱偵34664卷〉第11-12頁)、證人盧柏誠於
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7頁)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紀錄
(偵34664卷第15-27頁、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34664卷第61-64頁)、113年3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1
-4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社區秘書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洪國祥 新臺幣11萬9,986元 自113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6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