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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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113年度執字第120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林亞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73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爵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爵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爵男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吳爵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 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爵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吸到 二手煙云云。惟查,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 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 970011146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 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 ,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 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 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 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 陽性反應,濃度已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500ng/mL以上,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60號)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 觀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爵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1

PCDM-113-簡-468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宣告之各項 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除附表編號 5為洗錢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外,其他 均為竊盜行為,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僅約1個月,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洗錢行為與竊盜行為間 ,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獨立性較高, 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 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 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 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3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載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4.04」),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 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各次行為之間隔僅數日,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 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3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73號、第40095號、4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定勝之素行(前有多 項竊盜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其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共計造成3位被害 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案各項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竊取物品」欄所載),除其中延長線1條,被告稱業已 交還被害人張東岳,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合法交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皮質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簡-4661-202410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家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即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自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 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胡展魁固以被告李家銓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佈通緝中,而未繫屬 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 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PCDM-113-附民-2192-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馨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日,以 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洪國祥, 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關閉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國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日凌晨0時23分 許及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79,989元、39,997元至潘馨儀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洪國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 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 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祥於警詢中(111年度偵字 第34664號卷〈下稱偵34664卷〉第11-12頁)、證人盧柏誠於 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第17頁)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紀錄 (偵34664卷第15-27頁、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34664卷第61-64頁)、113年3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1 -4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社區秘書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 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洪國祥 新臺幣11萬9,986元 自113年10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6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 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文俊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靖怡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之成年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本院扣案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任職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 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6 ,000元,為被告領款後獲取之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尚未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自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所示合計6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1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莊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欣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LINE帳號向林靖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靖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再由黃欣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 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 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欣萍男友文凱 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欣萍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0 111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台新帳戶 15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提領 0 111年1月13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合庫帳戶 3萬元 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0 111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花旗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8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 4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021-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佳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佳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佳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凃佳妙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均係於賣場、量販店內 竊取商品),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業 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 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 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95-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 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 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 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 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 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 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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