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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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卓前偉 謝錫麟 現於法務部○○○○○○○○○○○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李玟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陳昱翰 (業經本院通緝)部分,俟陳昱翰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3-重附民-7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易-1072-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206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120日為上限:   1.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 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拘 役130日)為上限,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故應以拘役120日 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50日,則應 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3罪),受刑人的犯罪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 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 綜合評價受刑人3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月,其中2次 只有間隔約1星期,竊盜地點都是新北市三重區,竊得的 財物總價值,及受刑人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 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 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最適當,並因附 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36-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113年度執字第130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 述)。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 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加重竊盜罪,罪名 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該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 ,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 高,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40-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秀霞因賭博案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 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部分,因被 告已死亡,被告整體財產發生繼承的事實,處於公同共有狀 態,得宣告沒收之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惟聲請書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相關事項,嗣經法院函請 聲請人補正仍未補正,該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門風 1顆

2024-11-15

PCDM-113-單聲沒-212-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朱勳祥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恰好有朱勳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 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並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朱勳祥因此受到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鄭名哲則受到胸部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朱勳祥於警詢、偵訊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 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 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 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 經於調查程序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 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 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 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又坦 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遵 守路面標線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再考慮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被告多次表達 願意賠償,卻總是未到庭,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 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 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 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被告目前只有22歲,如果必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嚴重影響 被告的生活,在監獄沾染惡習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 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透過緩刑附負擔的方 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知道警惕,也讓 告訴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填補,將是更為適當的決定,因此 ,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 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取得駕駛 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 考告訴人代理人洪玉真的意見之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3.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簡-141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 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黃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 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 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本案 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 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加以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受僱於美國公司,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 已有滅證之行為,又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證述有多 處出入,本件大麻膏賣家及寄件者身分不明且均未到案,仍 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重訴-27-20241114-2

交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朱勳祥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交附民緝-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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