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