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受陳柔妃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土地(下稱上開
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向陳柔妃收取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周廸向陳柔妃收取此12
萬5千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以不詳方式取
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
8173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000地
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17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已變
更為其他分區)乙案,准予解除列管,請查照〉(下稱上開
原公文書),發現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前業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2日以上開函文處分,准予解
除套繪管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原公
文書之受文者變造為「童鼎皓」;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
」變造為「111年(後面塗白)」;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變造為「中市都管字第(後面塗白)」,
並將上開原公文書說明欄一「復台端109年1月13日解除套繪
申請書暨109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變造為「復台端11
1年1月19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11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
」(下稱上開變造公文書)後,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與陳
柔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陳柔妃之權益,周廸復向陳柔妃佯稱:已協
助辦理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
又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
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
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
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2萬5千元與周廸。嗣不知情之童鼎
皓於112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照片於LINE童
家解套繪群組內,傳達需繳交代辦費用,童榮智見聞後,發
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周
廸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周廸相約見面,
周廸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
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云云,童榮智察覺有異
,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廸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
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
,並當場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
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周廸向洪秝穎收取此2萬8千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
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
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2月9日起接續向蘇巧玲佯稱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
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云云,致
蘇巧玲因而陷於錯誤,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
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周廸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
一再向周廸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周廸為掩飾上情,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明知未
經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與不
知情之謝明恕建築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
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
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
完成表彰此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
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
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謝明恕、蘇家維之權益,不知情之蘇家
維再將之轉傳與蘇巧玲交與洪秝穎觀看,後蘇巧玲、洪秝穎
無法聯繫周廸,向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後,發覺第1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秝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廸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已解
除套繪要向童榮智收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20542卷第17至20
頁、113偵緝1464卷第23至24、45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12偵20542
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童鼎皓於偵查
(見112偵20542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
、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函(見112偵20542卷第49至50頁)、上開變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542卷第25至37頁)、童榮智
提出之LINE群組「童家解套繪」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5
42卷第85至129頁)、請款表1份(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
、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5
532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112偵20542卷第135至143頁)附
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查:
⑴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童玉彩等7人共179筆、項目:解除套繪管制申請,且已記載
包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費用15萬元之情,有該請
款表在卷可按(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嗣告訴人童榮智
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
被告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被告相約見面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告訴人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
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2偵205
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
)。
⑵觀之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
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被告:你解套都解好了。
……
童榮智:你現在來,沒有帶公文來嗎?
被告:我沒有啦!在他們那邊,我沒向他們拿,我拿給
他。
……
童榮智:你這一份公文是什麼時候辦過的?
被告:好像是11月、12月那一邊吧!
童榮智:是去年嗎?111年嗎?
被告:是111年。
………
童榮智:你要向我請錢這一筆是你辦的嗎?
被告:也是有辦到。
童榮智:是不是你辦的啦!我現在就要看文件,阿文說有憑
有據,要請錢總是要有個憑據,比較好處理,銀貨
兩訖嘛!
被告:我了解,我知道,我憑據給你,你們付錢才不會說
怎樣,我了解啦!
童榮智:我要給你多少?你不是都處理好了,我要給你多
少?我了解一下,我要給你多少?我的部分,童榮
智的部分。
被告:沒啦!等我都弄好了。
被告:我跟他們收的一個人頭15萬。
童榮智:我也15萬嗎?
被告:對啦!
童榮智:不能少一點嗎?
被告:少一點!可以再說。
……
童榮智:收多少
被告:你大哥那一邊10幾~~
童榮智:10幾萬
……
被告:我跟你說,童鼎皓有跟我說,把那些資料調出來,
都請出來所有的解套,我們辦的資料,給你們看一
看,再大家一起說,錢多少在喬。
……
童榮智:你辦過的解套繪OK!我錢該給你也要給你,所以說
我要正本,不要LINE的公文,你確定了,我先按一
下,今天我沒辦法領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啦!沒有啦!
童榮智:我先一萬元給你,這份文你辦過了,我該給你就給
你。
被告:不好、不好
……
被告:…我跟童鼎皓聯絡怎樣才跟你說
……
被告:不要、不要,我先問一問,到時候我會你說,到時
候我會你說。
……」(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⑶基上可知:
①由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可知,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欲向童榮智請求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15萬元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與童榮智於
112年1月5日中午在上址沙鹿分駐所見面時,向童榮智表示
: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包含童榮智在內之每人需收15萬元,而已著手對童榮智詐
欺取財。
②至被告與童榮智於前揭談話中,童榮智當場表示要先付款1萬
元給被告,被告未收款,且表示其要先和童鼎皓聯絡確認,
再跟童榮智說,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當
天以其要再和童鼎皓聯絡確認,而未當場收取童榮智所要先
支付之1萬元,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對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坦承向洪秝穎收
取2萬8千元、7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業主洪秝穎委託我辦理增建車庫的
執照,但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業主
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
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
會,我是在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前就向洪秝穎收取15
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辦
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
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
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於112年2
月9日起,向蘇巧玲表示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
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蘇巧玲乃轉知屋
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
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
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112
偵42821卷第13至18、105頁);證人蘇巧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112偵42821卷第23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108至13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2偵42821卷第49至59頁)、蘇巧玲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821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
171至227頁)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
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
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第1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
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
、67、313、314頁),並有證人蘇家維於偵查(見112偵428
21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67、68、7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蘇家
維提供之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列印資料(見112偵4282
1卷第131、133頁)、洪秝穎提供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函
文暨檢附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書影本(見112偵42821卷第79
、8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建字
第1130077660號函(見112偵42821卷第121頁)、以被害人
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
」及「謝明恕」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係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偽造「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證人洪秝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
0分許來我住家向我收2萬8千元並順便看現場的地形等語(
見112偵42821卷第18頁),核之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蘇巧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LINE詢問被
告「上次問您的那個土地測量的圖」,被告固回以「明天應
該就可以給妳」,並再請洪秝穎匯款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現
場看,但還沒有測量,去現場看知道那裡屬於大坑風景區,
如過要辦的話不好辦,如果我去測量的話,這個錢花下去又
延伸出我辦不出來,要退錢給人家,這筆錢我要自行負擔,
在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匯款7萬元時,當時還沒有測量,
已有帶人去看、拍照,本案並無實際測量,亦無測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311、31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現場
地形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
以申辦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
千元時,尚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之後未實際測量
及製圖,應屬民事上之糾紛。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自行或帶人去現場看後,已知悉該處屬於大坑風景區,難以
申辦雜項執照,故未實際去測量等,足認被告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前,已發覺
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
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故並無實際做現場測量,竟
又向蘇巧玲表示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
押金5萬5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縱被告係
於已收取15萬3千元之後,才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仍無礙於被告就其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部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
工程名稱、圖名為「洪秝穎車棚、雜項花台新建工程」、「
一層平面圖」之照片給蘇家維,有蘇家維提出之建築圖列印
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3頁),然該建築圖上
並無任何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署名或簽章,來源不明,
實難認該建築圖係建築師所製圖,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
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
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
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蘇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並無被告前揭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告知該處是大
坑風景區而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亦無其他人向我們告知,
況倘有此情,我當時就會直接說不要辦了,若沒辦法辦,我
怎麼可能會繼續一直要被告提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
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而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得12萬5千元、向童榮智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洪秝穎詐欺7萬元、5萬5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在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
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謝明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洪秝穎詐得7萬元及5萬5千元後,
因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其詢問雜項執照辦理
進度,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本院
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於洪秝穎報案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返還洪
秝穎6萬元,業據告訴人洪秝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偵
42821卷第105頁),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等就本案之意見,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3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變造公文書,被告已交與被害人陳柔
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謝明恕」署名,已含於上開偽
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其上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
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125,000元,除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洪秝穎報
案後之112年4月間,已返還告訴人洪秝穎6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外
,其餘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125,000元、6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柔妃、告訴人洪秝穎,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並無協助童姓家族(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等7人
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
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土地解除套繪,童家7人(
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款15萬元云云,並持上開
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行使,出具請款表要求童家7人(含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繳交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
5萬元),致陳柔妃陷於錯誤,共付款25萬元與被告。而認
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2萬5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明知並無協助洪秝穎辦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花臺雜
項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洪秝穎及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佯稱:可協助
辦理上開工程申請建照事宜,然需先收取測量費用、建築師
製圖費用、送件審核押金共15萬3,000元云云,致洪秝穎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以現金及匯款與被告共15萬3千元。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2萬8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⒈、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陳柔妃委託我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時,就已經付我一半的款項即12萬5千元,我有實際辦理
,但被退件,我幫她辦了一年多,她一直催我,並拿公文給
我看,我一看發覺不是已經辦好了,為什麼還叫我辦,所以
我就把公文書日期更改,拿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收尾款12
萬5千元等語(見113偵緝1464卷第46頁),核之證人陳柔妃
於偵查中稱:我找被告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說要先收一半的錢等語(見112偵20542卷
第163、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
井段等土地於109年間已有解除套繪,我和我先生童鼎皓都
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被告說要預
收辦理的款項,第一筆12萬5千元是我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
除套繪之預付款,我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沒有拿
上開變造公文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
被告一開始受陳柔妃委託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而在向陳柔妃收取預付款12萬5千元時,已
無協助童家7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
管制之真意,是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柔
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
⒉上開㈠⒉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⒊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及
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各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周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周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12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