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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受陳柔妃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土地(下稱上開 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向陳柔妃收取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周廸向陳柔妃收取此12 萬5千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以不詳方式取 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 8173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000地 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17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已變 更為其他分區)乙案,准予解除列管,請查照〉(下稱上開 原公文書),發現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前業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2日以上開函文處分,准予解 除套繪管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原公 文書之受文者變造為「童鼎皓」;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 」變造為「111年(後面塗白)」;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變造為「中市都管字第(後面塗白)」, 並將上開原公文書說明欄一「復台端109年1月13日解除套繪 申請書暨109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變造為「復台端11 1年1月19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11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 」(下稱上開變造公文書)後,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與陳 柔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陳柔妃之權益,周廸復向陳柔妃佯稱:已協 助辦理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 又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 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 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 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2萬5千元與周廸。嗣不知情之童鼎 皓於112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照片於LINE童 家解套繪群組內,傳達需繳交代辦費用,童榮智見聞後,發 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周 廸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周廸相約見面, 周廸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 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云云,童榮智察覺有異 ,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廸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 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 ,並當場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 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周廸向洪秝穎收取此2萬8千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 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 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2月9日起接續向蘇巧玲佯稱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 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云云,致 蘇巧玲因而陷於錯誤,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 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周廸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 一再向周廸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周廸為掩飾上情,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明知未 經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與不 知情之謝明恕建築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 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 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 完成表彰此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 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 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謝明恕、蘇家維之權益,不知情之蘇家 維再將之轉傳與蘇巧玲交與洪秝穎觀看,後蘇巧玲、洪秝穎 無法聯繫周廸,向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後,發覺第1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秝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廸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已解 除套繪要向童榮智收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20542卷第17至20 頁、113偵緝1464卷第23至24、45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12偵20542 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童鼎皓於偵查 (見112偵20542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 、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函(見112偵20542卷第49至50頁)、上開變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542卷第25至37頁)、童榮智 提出之LINE群組「童家解套繪」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5 42卷第85至129頁)、請款表1份(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 、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5 532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112偵20542卷第135至143頁)附 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查:  ⑴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童玉彩等7人共179筆、項目:解除套繪管制申請,且已記載 包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費用15萬元之情,有該請 款表在卷可按(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嗣告訴人童榮智 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 被告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被告相約見面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告訴人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 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2偵205 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 )。  ⑵觀之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 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被告:你解套都解好了。   ……     童榮智:你現在來,沒有帶公文來嗎?    被告:我沒有啦!在他們那邊,我沒向他們拿,我拿給       他。   ……   童榮智:你這一份公文是什麼時候辦過的?    被告:好像是11月、12月那一邊吧!   童榮智:是去年嗎?111年嗎?    被告:是111年。   ………     童榮智:你要向我請錢這一筆是你辦的嗎?    被告:也是有辦到。   童榮智:是不是你辦的啦!我現在就要看文件,阿文說有憑       有據,要請錢總是要有個憑據,比較好處理,銀貨       兩訖嘛!    被告:我了解,我知道,我憑據給你,你們付錢才不會說       怎樣,我了解啦!   童榮智:我要給你多少?你不是都處理好了,我要給你多       少?我了解一下,我要給你多少?我的部分,童榮       智的部分。    被告:沒啦!等我都弄好了。    被告:我跟他們收的一個人頭15萬。   童榮智:我也15萬嗎?    被告:對啦!   童榮智:不能少一點嗎?    被告:少一點!可以再說。   ……   童榮智:收多少    被告:你大哥那一邊10幾~~     童榮智:10幾萬   ……    被告:我跟你說,童鼎皓有跟我說,把那些資料調出來,       都請出來所有的解套,我們辦的資料,給你們看一       看,再大家一起說,錢多少在喬。     ……   童榮智:你辦過的解套繪OK!我錢該給你也要給你,所以說       我要正本,不要LINE的公文,你確定了,我先按一       下,今天我沒辦法領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啦!沒有啦!   童榮智:我先一萬元給你,這份文你辦過了,我該給你就給       你。    被告:不好、不好    ……    被告:…我跟童鼎皓聯絡怎樣才跟你說    ……    被告:不要、不要,我先問一問,到時候我會你說,到時 候我會你說。    ……」(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⑶基上可知:  ①由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可知,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欲向童榮智請求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15萬元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與童榮智於 112年1月5日中午在上址沙鹿分駐所見面時,向童榮智表示 :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包含童榮智在內之每人需收15萬元,而已著手對童榮智詐 欺取財。  ②至被告與童榮智於前揭談話中,童榮智當場表示要先付款1萬 元給被告,被告未收款,且表示其要先和童鼎皓聯絡確認, 再跟童榮智說,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當 天以其要再和童鼎皓聯絡確認,而未當場收取童榮智所要先 支付之1萬元,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對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坦承向洪秝穎收 取2萬8千元、7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業主洪秝穎委託我辦理增建車庫的 執照,但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業主 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 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 會,我是在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前就向洪秝穎收取15 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辦 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 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 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於112年2 月9日起,向蘇巧玲表示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 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蘇巧玲乃轉知屋 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 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 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112 偵42821卷第13至18、105頁);證人蘇巧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112偵42821卷第23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108至13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2偵42821卷第49至59頁)、蘇巧玲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821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 171至227頁)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 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 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第1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 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 、67、313、314頁),並有證人蘇家維於偵查(見112偵428 21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67、68、7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蘇家 維提供之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列印資料(見112偵4282 1卷第131、133頁)、洪秝穎提供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函 文暨檢附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書影本(見112偵42821卷第79 、8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建字 第1130077660號函(見112偵42821卷第121頁)、以被害人 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 」及「謝明恕」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係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偽造「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證人洪秝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 0分許來我住家向我收2萬8千元並順便看現場的地形等語( 見112偵42821卷第18頁),核之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蘇巧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LINE詢問被 告「上次問您的那個土地測量的圖」,被告固回以「明天應 該就可以給妳」,並再請洪秝穎匯款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現 場看,但還沒有測量,去現場看知道那裡屬於大坑風景區, 如過要辦的話不好辦,如果我去測量的話,這個錢花下去又 延伸出我辦不出來,要退錢給人家,這筆錢我要自行負擔, 在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匯款7萬元時,當時還沒有測量, 已有帶人去看、拍照,本案並無實際測量,亦無測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311、31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現場 地形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 以申辦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 千元時,尚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之後未實際測量 及製圖,應屬民事上之糾紛。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自行或帶人去現場看後,已知悉該處屬於大坑風景區,難以 申辦雜項執照,故未實際去測量等,足認被告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前,已發覺 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 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故並無實際做現場測量,竟 又向蘇巧玲表示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 押金5萬5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縱被告係 於已收取15萬3千元之後,才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仍無礙於被告就其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部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 工程名稱、圖名為「洪秝穎車棚、雜項花台新建工程」、「 一層平面圖」之照片給蘇家維,有蘇家維提出之建築圖列印 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3頁),然該建築圖上 並無任何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署名或簽章,來源不明, 實難認該建築圖係建築師所製圖,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 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 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 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蘇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並無被告前揭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告知該處是大 坑風景區而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亦無其他人向我們告知, 況倘有此情,我當時就會直接說不要辦了,若沒辦法辦,我 怎麼可能會繼續一直要被告提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 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而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得12萬5千元、向童榮智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洪秝穎詐欺7萬元、5萬5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在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 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謝明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洪秝穎詐得7萬元及5萬5千元後, 因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其詢問雜項執照辦理 進度,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本院 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於洪秝穎報案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返還洪 秝穎6萬元,業據告訴人洪秝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偵 42821卷第105頁),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等就本案之意見,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3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變造公文書,被告已交與被害人陳柔 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謝明恕」署名,已含於上開偽 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其上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 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125,000元,除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洪秝穎報 案後之112年4月間,已返還告訴人洪秝穎6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外 ,其餘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125,000元、6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柔妃、告訴人洪秝穎,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並無協助童姓家族(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等7人 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 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土地解除套繪,童家7人( 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款15萬元云云,並持上開 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行使,出具請款表要求童家7人(含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繳交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 5萬元),致陳柔妃陷於錯誤,共付款25萬元與被告。而認 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2萬5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明知並無協助洪秝穎辦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花臺雜 項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洪秝穎及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佯稱:可協助 辦理上開工程申請建照事宜,然需先收取測量費用、建築師 製圖費用、送件審核押金共15萬3,000元云云,致洪秝穎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以現金及匯款與被告共15萬3千元。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2萬8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⒈、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陳柔妃委託我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時,就已經付我一半的款項即12萬5千元,我有實際辦理 ,但被退件,我幫她辦了一年多,她一直催我,並拿公文給 我看,我一看發覺不是已經辦好了,為什麼還叫我辦,所以 我就把公文書日期更改,拿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收尾款12 萬5千元等語(見113偵緝1464卷第46頁),核之證人陳柔妃 於偵查中稱:我找被告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說要先收一半的錢等語(見112偵20542卷 第163、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 井段等土地於109年間已有解除套繪,我和我先生童鼎皓都 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被告說要預 收辦理的款項,第一筆12萬5千元是我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 除套繪之預付款,我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沒有拿 上開變造公文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 被告一開始受陳柔妃委託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而在向陳柔妃收取預付款12萬5千元時,已 無協助童家7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 管制之真意,是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柔 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    ⒉上開㈠⒉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⒊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及 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各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周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周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122-2025012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 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 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 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 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 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 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 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 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 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 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 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 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 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 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 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 ),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 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 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 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 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 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 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 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 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 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 (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 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 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 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 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 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 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 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 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 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 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 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 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 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 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 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 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 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 ,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 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6號 原 告 蔡文晶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 五條悟」、「鄧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智嘉客 服子涵」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乙○○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乙骨優太」、「五條悟 」、「鄧佳華」、「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 假投資廣告,適有丙○○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劉慧」、「智 嘉客服子涵」取得聯繫,「劉慧」、「智嘉客服子涵」遂向丙○○ 佯稱:下載「智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 或交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之範圍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 要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 ,「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遂指示乙○○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蓮潭會館附近某處,向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 張、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 據1紙,繼由乙○○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確認身分後,指示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並於該址店內假冒智嘉投資公司職員「陳冠民」 ,復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 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將代表智嘉投資公司向丙○○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公司、丙○○,嗣於丙○○準備拍攝乙○○ 所提出收據之際,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G SIM卡1張、收據2紙,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 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65、66頁、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30頁、第32頁 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 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 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 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收據、識 別證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該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 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 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 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 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或「陳冠民」簽名,然因本院已宣告 沒收前開收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前開印文及簽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集團上層本來說事成之後再拿報酬 ,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 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告訴人會面 ,並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準備拍攝其所提 出之收據時,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拿識別證給告 訴人看,又拿出收據時,警方就把我逮捕,當時還沒有拿到 錢,也沒有看到現金等語(金訴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碰面後,我請他拿出證件,之 後被告又拿收據給我看,我準備拍照時,警方就出現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尚未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 警逮捕,且卷內又無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積極 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2 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姓名:陳冠民;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⒉宣告沒收。 3 5G SIM卡1張 宣告沒收。 4 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已填妥金額、經辦人。 ⒉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陳冠民」簽名1枚。 ⒊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4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 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 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 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 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葉美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 欺集團帳戶有葉美秀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 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 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 ,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 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 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 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 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 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 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 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 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 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 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 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 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 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 ,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 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 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 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 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 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 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 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507-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伍萬 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71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宜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10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 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另案罪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方焌唯 被 告 徐群 陳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甲○起訴,惟年籍資料 並未詳載,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 身分資料,有原告該份起訴狀在卷可查(見補卷第13頁)。 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南市立佳里國中函調被告甲○(出生日 期:77年12月3日)之年籍資料云云,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 ○與臺南市立佳里國中之關係及函調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 發函調取上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姓 名「甲○」及其出生年次「77年」為條件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查資料亦不存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憑。基上,原告起訴之被告甲○,實無法特定 確實之年籍資料,不符合起訴之要件,而無法對之為合法送 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甲○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甲○不明乙節,已有 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 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DV-114-訴-101-20250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本維 被 上訴 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 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12 頁之上訴狀),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19、21頁之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小上-3-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17

HLHM-114-附民-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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