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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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鳳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錦鳳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其明知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 旦發生火警,可能因此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 基於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木 炭置放於鐵鍋內,並以瓦斯噴燈點火焚燒木炭,欲以此方式 吸入一氧化碳自殺,惟因木炭燃燒不如預期,莊錦鳳遂取來 屋內報紙將其點燃以加速燃燒,隨後火苗飛濺,導致住處內 之梳妝檯、床頭櫃等物品燒燬,使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錦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 、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梳妝檯、床頭櫃,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鬱悶而選擇以燒炭方式尋短,進而點火引 發火勢,燒燬被告房間內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 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亦深知自身所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與鐵鍋為被告所有,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瓦斯噴槍與鐵鍋係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瓦 斯噴槍與鐵鍋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39-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 號、第31336號、第31356號、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內,見黃堃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見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 0元得手;另其見該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欲竊取 該車,不慎撞擊後方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林 峻鴻隨即下車逃離而不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李玫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 巷內,見李培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2,770元、AppleIPAD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堃翊、宋國祥、李培芬,被害人李玫儀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為100至200元、 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餘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元、附表編號 3竊得之現金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堃翊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國祥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玫儀(未提告)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3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培芬 犯罪事實欄㈣ 新臺幣2,770元、AppleIPAD平板1臺(價值約1萬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及AppleIPAD平板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4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世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王品捷」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黃世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 搭乘由陳伯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巿蘆竹 區忠孝西路169巷7號,約定由陳韋志出面向李易儒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押金1,000元,租賃日 期為112年10月24日0時起至26日0時止,詎陳韋志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王品捷」之身分,並出示其手 持「王品捷」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予李易儒查對後,在「自 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冒「王品捷」之名義,在 「乙方簽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及「乙方」等 欄位,接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紋3枚,再將 上開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李易儒,用以表示係王品捷本人承 租本案車輛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品捷及李 易儒,李易儒即將本案車輛交付陳韋志駛離。嗣本案車輛租 期屆至,陳韋志、黃世德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且亦未繳納租金 ,經李易儒催還均不予理會,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伯瑋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㈢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桃園巿蘆竹區孝忠西路與忠孝 西路16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被告 陳韋志租車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69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 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核被告黃世德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陳韋志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韋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志竟為租用車輛, 未經被害人王品捷之同意,竟擅自偽造王品捷署名並按捺指 印,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李易儒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王品捷、告訴人李易儒;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 易儒借用本案車輛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陳韋志本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韋志之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志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偽造王品捷之簽名及指印,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韋志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車輛,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 1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甲方簽章欄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立契約書人乙方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2枚

2025-01-23

TYDM-113-審簡-1643-202501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乾與告訴人郭彥廷因行車糾紛起嫌 隙,劉永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2 時5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以徒 手推擠郭彥廷胸口,致郭彥廷受有左前臂鈍傷、胸壁鈍傷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審易-3900-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俊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其母親劉毓敏所申辦、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自稱「 楊凱翔」之友人接收8591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驗證訊息。 嗣「楊凱翔」取得以上開手機驗證而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後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 迪亞-Ssheng」向告訴人呂沛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550元向 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30億等語,致告訴 人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遊戲中移轉30億遊 戲幣與「楊凱翔」,然「楊凱翔」於告訴人移轉遊戲幣後, 竟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星 圓字第1120911-00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 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門號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 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予以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簡-1762-2025012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319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17日起交往,詎甲○○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月至5月,應予更正),先後在A女位於桃園 市之居所地(地址詳卷)及U2電影館中壢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母AE000-A113198A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榮恩婦產科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 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 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6 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達 成和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 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 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 成和解,並獲得A女之諒解,A女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原侵簡-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蔡政穎 被 告 林上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審附民-1634-20250123-1

審交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聖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路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 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 去,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020巷口前,因汽車未懸掛車 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聖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 續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油漆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審交易緝-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宜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士興所有置於店內裝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紙箱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餘元 】,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予取 取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螺藍芽喇叭 3個 2 OKFLY藍芽喇叭 2個 3 造型打火機12個 12個 4 涼風扇 1個 5 冷風扇 1個 6 趣味抓球機 1盒 7 烹調手套 1個 8 包包類 16個 9 積木 不詳

2025-01-22

TYDM-113-審簡-1906-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黃雅芸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審附民-17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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