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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8,9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1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個、編號3、6部分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萬家寶」之印文壹 枚及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阿寶」之黃承恩(年籍不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 合欣自選營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獲取以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至2之報酬。「 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張 貼投資內容,林錦秀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江嘉英」之人為 好友,嗣對方又要求林錦秀加入名稱為「鵬程萬里」之LINE 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合欣自選營業員」即向林錦秀佯稱: 可購買其介紹之股票獲利,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對方 指定之人。嗣林錦秀發覺有異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17 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碰面交付 投資款30萬元,而楊承燁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3、6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與林 錦秀碰面,到場後並向林錦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錦秀 誤信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員工 「萬家寶」,並交付偽造之合欣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萬家 寶」印文及署名)予林錦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 、「萬家寶」,林錦秀則交付30萬元之假鈔予楊承燁,楊承 燁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林錦秀於前次交款後查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所持有之手 機中LINE記事本擷圖2張、億銈投資之出納專員及合欣公司 外派特助之萬家寶識別證2張、被告與「日比野卡夫卡」、 「阿寶」(即黃承恩)、「櫻遙」、「吉大」、「財發」等人 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5、6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萬家寶」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日比野卡夫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 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萬家寶」之署名,是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指示 被告蓋用「萬家寶」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 告於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萬家寶」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彩色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暱稱「日比野卡 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而 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6部分合欣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編號3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萬家寶」之印文1枚及署 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6,300元,依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6,3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昇投資公司收據2張、編號4所示 之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編號6所示之億銈投資公司等 之工作證10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萬家寶 2 新臺幣(下同)6,300元 千元鈔6張、百元鈔3張 3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記載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30萬元、代理人:萬家寶。 4 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6 工作證12張 合欣公司2張(其餘10張非合欣公司)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91-20241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56號 原 告 陳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漢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承道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5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漢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2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視同上訴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棟(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芳(即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意晨為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劉邦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為視同 上訴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劉進芳為視同上訴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 ,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關於許陳錦蘭所 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1頁),業由許意晨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473、475頁),又許意 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 5頁),分割繼承許陳錦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後 ,現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依上說明,應由許意晨承受訴訟。許意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⒉視同上訴人劉王春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 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下合稱劉邦棟等5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 頁),劉邦棟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劉邦棟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邦棟等5人為劉王 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⒊視同上訴人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進芳 、劉文惠、劉懿慧、劉芬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關於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業由劉進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249頁),依上說明 ,應由劉進芳承受訴訟。劉進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進芳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26

TPHV-111-上易-118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8028、8851、10538 、10542、11017、12464、12509、13373、13843、14275、1884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玉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今坦承本案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 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對被告減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認被告僅針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洗錢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蕭妏珍、黃 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7張可憑(見本院卷第 109、147至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時未及審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 蕭妏珍、黃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達成和解,就此 應作量刑上有利之審酌,於量刑上從輕處理,以及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炳煌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 上述,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張紹煇等6人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渠等和解之不利事由不宜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17-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范雍玉 訴訟代理人 葉賢儀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 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加入訴外人林正偉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科大飯店誆稱 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訴外人潘永 祥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 告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1 分,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 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88-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 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 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 。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 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 ,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 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 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 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 ,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 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 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 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  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 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 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 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 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 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 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 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 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 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 」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 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 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 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 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 ○○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 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 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 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 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 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未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5

TNDV-113-家繼訴-9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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