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景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4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暨理由
一、沈文景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楊千輝等人所操縱之
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沈文景與楊千輝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詐騙集團成
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涵」及「益」等人,自111
年4月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TINER與王威琮結識,對王威琮
佯稱:可至CTC國際博奕網站(網址:ctcfun.com),依指示
儲值投資獲益云云,致王威琮因此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22
日下午7時46分許起至8時19分許止,共計匯款新台幣14萬元
至沈文景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沈文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後,隨即陸續自前開帳戶匯至不知情女友謝宜蓁(已分手,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持謝宜蓁前開帳戶提款卡,領
出17萬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
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王威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威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景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威琮、證人謝宜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
訴人王威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照片12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截圖畫面12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結果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開戶資料登錄單1
份、謝宜蓁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持謝宜蓁帳戶提款卡提款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⒋、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轉匯至謝宜蓁帳戶並予提領,交予上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移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
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楊千輝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其有悔悟並有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積極態度,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
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碳烤
店擔任師父,與父母及兄、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並清償完畢,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1-金訴-129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