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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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浩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 3至14所示之1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4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7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另被告所詐得之 物品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0元),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拾獲陳盈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 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陳盈如之前揭信用卡,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利用 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 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文係該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 付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嗣為陳 盈如接獲簡訊盜刷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盜刷詐得價值60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9

PCDM-113-簡-515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陳盈如 債 務 人 吳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盈如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 吳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4筆 ,計新臺幣97,10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詎債務人陳盈如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1,7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 人吳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82-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438-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NTDM-113-易-24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杰儒(原名張曜丞)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許,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 案手槍)而持有之。嗣張杰儒於111年12月31日0時14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山水亭熱炒店」,因細故 與其他顧客衍生糾紛,遂在前述熱炒店外,持上開手槍向天 空擊發(無證據可認所持有、擊發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旋 由張定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曜丞逃逸,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知上情,另扣得 上開手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杰儒(原名張曜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123-125頁、本院卷第10 4、125頁),核與證人張定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2、107-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 人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槍照片、逮捕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73124號、112 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13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58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33、47-66、169-178、199頁)。又扣案 之本案手槍經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與為警於本案案發現場 所取得、業經擊發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1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 -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 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6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槍並取得,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1 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完結,縱使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 ,因其持有行為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2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係透過 網際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 案手槍,不知實際上出售者之相關年籍資料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 案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自難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 難,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持 有之本案手槍係屬非制式手槍,且除本案手槍外,尚無查得 被告持有其他槍枝、子彈,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舉與持有 制式手槍或持有大量槍砲彈藥者有別,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正視己錯,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縱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故持有本案手槍非制式 手槍1枝,甚且因細故而持已裝上可發射子彈之該手槍朝天 空射發(無證據可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6、135-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手槍,送請鑑驗後,認係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本案案發現場所查扣 之彈殼,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2-訴-7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X x」之帳號,在TG聊天室群組「孤注一擲(67位成員)」,向 不特定之人發送「02便宜賣20/3000 🥤只有現在」等訊息, 顯示可詢問交易之毒品販賣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依上開 指示加入乙○○所使用暱稱「X x」為好友,乙○○隨即使用上 開手機與警方攀談並傳送「黃ㄉˇ」、「好的」、「你在哪」 、「想下班了隨便丟」、「自己出的」、「品質不會差」、 「38」、「需要嗎」、「可以的」、「要確定的」、「好我 等你」、「可以車上交」等訊息與警方,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乙○○遂於翌(24)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警方交易,乙○○便 拿出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5.276公克、淨重13.136 公克)予警方,交易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即附表編號3)。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63-65頁、本院卷第52、 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37、3 9-40、47-53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 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係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 毒品咖啡包,再以3,000元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 偵卷第17、65頁),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先TG聊天室群組刊登前揭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亦非鉅大,所為犯行與販賣大 量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之情節有別,然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於TG聊天室群組中公然發布暗示 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之販售與流通,此等 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私下授受、交流毒品 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 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 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予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故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作為其個人私下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3 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白色包裝咖啡包20包: 驗前總毛重45.3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

2024-11-27

PCDM-112-訴-13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袁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俊勇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參 與 人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甫星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技嘉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丁○○、乙○○於民國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瑞揚公司),由辛○○擔任專案 協理,負責專案管理,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 作,丁○○擔任設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 可以製造之圖面,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 裝、組裝,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 。緣於111年間,辛○○、丁○○、乙○○不滿在瑞揚公司之利潤 分配與薪資待遇,故欲離職改至戊○○○即將成立之慶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慶益公司)任 職,且為扶植慶益公司在市場上獲取訂單,取得較高之商業 競爭獲利能力,辛○○、丁○○、乙○○遂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4月間接獲 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負責人壬○○ 告知有產品需求時,明知瑞揚公司尚有能力生產產品,卻違 背其任務,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產能已瀕臨滿載,若再接單 可能無法生產符合交期、品質要求之產品云云,推薦壬○○改 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並向飛碩公司報價,而使原欲向瑞揚 公司訂購之飛碩公司接續於111年4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 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ept、W1 Machine ABS M ockup等產品,後續即由丁○○拆圖設計,再由辛○○代慶益公 司向愷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訂購加工半成 品後,由乙○○印刷、製造,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 公司組裝產品,使慶益公司得以分別於同年4月28日、6月2 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飛碩公司,致瑞揚公司損失承做飛碩 公司訂單可收取之貨款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6萬4,310元 。 二、辛○○擔任瑞揚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 要由瑞揚公司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詎辛○○取 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而拒不歸還瑞揚公司,加以侵占入己。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2日,自瑞揚公司之內徒手竊取2台電話機,得手後放置在慶 益公司內。 四、案經瑞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理, 並有於111年4月間接洽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薦飛碩公司 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並代慶益公司向飛碩公司報價,壬○○ 乃決定向慶益公司訂購後,辛○○即向愷威公司訂購半成品加 工,並有至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模型產品,交貨予 飛碩公司,以及其有將瑞揚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 電腦1台攜至慶益公司,至今尚未歸還瑞揚公司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飛碩公司於111年4 月至6月間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是因為這段時間需要的產品 數量較大,怕瑞揚公司做不出來,請我幫他看有沒有做類似 產品的同業,我就找慶益公司,這是飛碩公司負責人壬○○自 己的判斷,慶益公司製作的產品跟瑞揚公司製作的產品不同 ,瑞揚公司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損失訂單,另外我將筆記型電 腦帶去慶益公司的目的是要用來跟飛碩公司討論專案,後來 忘記帶走,我沒有要侵占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 期間在瑞揚公司擔任設計師,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班 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外 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慶益公 司做拆圖,我只有幫忙組裝產品,而且當天是壬○○聯絡我請 我過去幫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竊盜犯行,以及於案發期 間在瑞揚公司擔任美工部協理,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 班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 外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和慶益公司 負責人戊○○○是舊識,當時慶益公司沒有人手,戊○○○請我去 幫忙,我只是基於舊識情誼去協助,我沒有想過這樣會讓瑞 揚公司損失飛碩公司的訂單云云。經查: 1、被告辛○○、丁○○、乙○○於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告訴人瑞揚公司,由被告辛○○擔任專案協理,負責專案管理 ,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被告丁○○擔任設 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可以製造之圖面 ,被告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裝、組裝, 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被告辛○○ 於111年4月間接洽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 薦飛碩公司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飛碩公司遂接續於111年4 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 ept、W1 Machine ABS Mockup等產品,被告辛○○後續向愷威 公司訂購加工半成品,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公司 組裝,慶益公司於同年4月28日、6月2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 飛碩公司,共取得貨款66萬4,310元;另被告辛○○擔任瑞揚 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要由瑞揚公司 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被告辛○○取得上開物品 後,於111年4月前之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另被告乙○○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壬○○、戊○○○、 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7- 298頁、第299-341頁、第430-501頁、本院卷二第8-22頁、 第23-33頁),並有被告3人自願離職申請書各1份、被告辛○ ○以慶益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5月25日)1 份、愷威公司之報價單3份、技嘉筆記型電腦照片、電話機 照片、證人壬○○提出之飛碩公司供貨廠商採購表單、111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各1份、慶益公司開立予飛碩公司之發票影 本3張、愷威公司開立予慶益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瑞揚公司 基本資料、瑞揚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慶益公 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5頁、25頁、26-28頁、3 1頁、61頁、10-12頁、本院卷一第523-531頁、375頁、偵卷 53-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有為瑞揚公司處理事務,並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揚公司,被告 丁○○、乙○○亦與之共犯之: 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 「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 ,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 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 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 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證人即瑞揚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飛碩公 司是瑞揚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慶益公司,瑞揚公司跟慶益公 司沒有業務往來,戊○○○是我們以前在映象模型公司時的老 同事,大家都認識,瑞揚公司原本在110年下半時就跟他個 人有一些外包的往來,他會幫瑞揚公司做後處理,後來戊○○ ○有跟我說他開慶益公司,慶益公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我 們業務一模一樣,都是模型廠,瑞揚公司的模型產品包括手 機、平板、筆電、各類3C、家電,甚至洗衣機的外殼我們都 做過,飛碩公司如果把產品交給瑞揚公司做,圖面下來的時 候由丁○○負責做圖面先前的拆解,拆解完我們才會把圖交給 愷威公司做CNC(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即電腦數 值控制)加工即自動銑床加工,加工完之後才會做後處理去 打膜、噴漆甚至組裝,印刷、組裝是乙○○負責,整個案件的 管理者就是辛○○,他是PM(專案經理),因為我們公司人數 很少,加會計只有7人,所以必須大家都要下去做事,辛○○3 人離職之後我有清點公司財產,發現電話機和技嘉的筆電不 見了,戊○○○說東西在他那邊,電話機是乙○○拿去的,筆電 是辛○○拿去的,戊○○○說他也不知道東西放在慶益公司是何 用途,辛○○、丁○○、乙○○從瑞揚公司離職之後,我才知道有 人推薦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提供產品,當時是瑞揚公司的外 包廠商愷威公司提供報價單給我,因為愷威公司以為是瑞揚 公司訂購這些半成品,愷威公司說最後是由戊○○○拿走,我 才知道這個案子不是飛碩公司沒給,而是給別人(指慶益公 司)了,我覺得很奇怪,戊○○○當時說要出來做才沒多久, 機台都還沒到,怎麼會有飛碩的案子,慶益公司當時做的是 Dell的伺服器外觀模型,這產品一直以來都是瑞揚公司生產 ,相關屬性的案子瑞揚公司做了幾10次了,飛碩公司一直是 辛○○負責的客戶,辛○○一人處理報價、接單,辛○○報價時不 需要先經過我審核,但我回到公司會看到他的報價內容,11 1年4至6月瑞揚公司的營業額並沒有特別高,因此也沒有訂 單滿載、生產不及的情況,慶益公司幫飛碩公司生產的產品 ,瑞揚公司能夠在111年4至6月間生產出來,我們事後透過 公司內伺服器存檔的資料發現,辛○○111年4月11日製作的Se ver(伺服器)報價單,跟後來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的Sever 報價單內容一模一樣,可見辛○○把他在瑞揚公司工作時做的 報價內容拿去幫慶益公司報價,一般來說同行之間的幫忙僅 止於別的公司材料不夠,我們提供材料給他,或是他們塗料 沒了,我們提供給他,或是幫忙噴漆,但不會包含到報價、 介紹客戶、把單子外包給愷威公司做半成品、組裝、印刷, 因為這樣等於是瑞揚公司在做慶益公司的外包,應該要向慶 益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98頁)。 ③、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慶益公 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營業項目主要是塑膠和金屬模型加工 ,我從前公司離職之後本來要做飛碩的外包,就是飛碩公司 把單子給瑞揚公司,瑞揚公司再把後處理包給我做,但後來 都沒有單子,後來我就比較少去瑞揚公司。辛○○跟我說要不 要一起出來開公司,他覺得離開瑞揚公司比較會有發展,辛 ○○說想要帶丁○○、乙○○和「胖哥」一起過來慶益公司,當時 丁○○、乙○○也在旁邊,接下來大部分都是辛○○的要求,包括 租廠房、進CNC機台,辛○○也有說他那邊有單子,他說飛碩 公司一個月會有200萬元的訂單,他講的時候飛碩公司老闆 也在場,他還跟我說有其他7、8家客戶,1年可以接到1000 多萬的訂單,我後來確實有在111年4月到6月間接到飛碩公 司的訂單,但我跟飛碩公司應該不是正常的模型發包這種關 係,因為我跟飛碩老闆壬○○見過幾次而但是不熟,飛碩公司 跟辛○○那邊比較熟,飛碩公司在發包、發需求這件事情他不 是聯絡我,是聯絡辛○○,但我如果真的要開公司是需要單子 的,假如辛○○跟飛碩比較好,可以讓之後會有單子,我也只 能照這樣子做;111年4月到6月間慶益公司有做過飛碩公司 要的產品,主要中間人是辛○○,是辛○○主動跟我提說要接飛 碩公司的訂單,在我們接單的時候,其實慶益公司才剛開始 ,信箱、電話線都還沒有牽,我連壬○○的電話都沒有,壬○○ 有到慶益公司看過,我有跟他聊一下慶益公司員工跟機具的 問題,但111年4月當時我員工不多,手指頭算得出來,而且 我們那時候才剛叫機台,所以我們CNC的機台要7月才會來, 當時候還沒有,只能找外包做,我當時還沒有找到足夠的員 工,沒有負責拆圖、印刷的人,但是辛○○說他們可以幫我做 ,當時是辛○○幫我判斷單能不能接,我接飛碩訂單的時候, 估價的不是我,是辛○○,我也不知道他報給飛碩公司的價錢 是多少,所以我沒有看過飛碩公司的CF單(產品需求單), 在製作、組裝的過程當中,都是辛○○在安排,因為案子是辛 ○○在主導,我們只能聽口令,接單之後我們就是在LINE上面 說現在要做什麼,我們4個人分不同的部門,模型的第一個 流程是丁○○先拆圖,拆完圖之後發給「胖哥」加工,加工完 之後由我做後處理,去做磨拋噴調,接著乙○○印刷完就組裝 ,組裝其實應該是後處理,但是有經驗的人都可以下去做組 裝的工作,我和辛○○、丁○○、乙○○他們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 裡面,大家都會討論,依照流程做下去才能完成模型,我和 辛○○等3人都有在慶益公司做組裝,因為我沒有飛碩的聯絡 方式,我就只能在LINE上面問現在怎麼樣,我記得中間好像 有一些案子是他叫我去愷威公司拿加工完的東西,我拿完東 西之後就回到慶益公司去做後面噴漆的工作,愷威公司的人 有問為什麼是我來拿,我說是辛○○叫我來拿,我忘記他們來 慶益公司組裝過幾次,辛○○和乙○○確定是3個案子都有來組 裝,丁○○我不確定,壬○○在組裝時也有來,他是不是每次都 有來我忘記了,但做機殼那次他一定有來,壬○○到慶益公司 的時候常常只有我一人在,壬○○沒有跟我表達過他對產品交 期的顧慮,東西什麼時候要交也不是壬○○跟我說,是辛○○跟 我講今天要噴到什麼程度,慶益公司沒有印刷的機台,所以 我覺得乙○○應該是在瑞揚公司做印刷,丁○○要拆圖是只需要 電腦就可以做,所以我不確定他幫慶益公司拆圖的地點在哪 裡,訂單做完之後我要付款給愷威公司,也是辛○○把愷威公 司的單據傳給我,我再拿單據去付錢,當初價格是愷威公司 直接發給辛○○,我是事後要付錢時才知道,愷威公司會願意 讓我先拿貨事後再月結,是看在辛○○的面子,因為慶益公司 沒有跟愷威公司合作過,我跟愷威公司也不太熟,一開始愷 威公司的出貨單上面還寫「瑞揚公司」,後來才改成慶益公 司。做完飛碩訂單之後,我跟瑞揚公司還有交集,辛○○就因 為這件事跟我吵架,他希望我不要跟己○○聯絡,我在錄音裡 有跟辛○○他們說,如果他們想要離開瑞揚公司,那就好聚好 散,不用把瑞揚公司弄到倒閉,雖然他們可能會覺得如果瑞 揚公司倒了,慶益公司可以接收客戶,但我覺得不一定接得 到,瑞揚公司要不要收掉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跟己○○也是 老朋友;後來飛碩公司有發E-mail和存證信函叫慶益公司要 收貨款,我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遇到因為沒有跟人收錢而 收到存證信函,當時飛碩公司知道我跟辛○○是有配合的,也 是因為辛○○的關係飛碩公司才會把訂單給我,我知道辛○○他 們111年6、7月確定從瑞揚公司離職,我覺得應該要讓辛○○ 去收貨款,所以那時我其實沒有馬上跟飛碩公司收貨款,飛 碩公司還發了第二次信,我本來是預期辛○○他們離開瑞揚公 司,到慶益公司之後會處理跟飛碩公司收貨款的事,因為我 根本不認識飛碩公司,飛碩公司之後有把錢匯到慶益公司的 帳戶,我沒有把收益分配給辛○○等3人,因為後來我們吵架 了,瑞揚公司也準備要提告了,我當時候的感覺是辛○○他們 不能跳出來拿這筆錢,不然會有其他問題,所以飛碩公司才 發存證信函叫我收貨款;後來是因為辛○○他們想要讓瑞揚公 司走到清算,我不想要傷害別人,而且丁○○跟我說他要插乾 股,我覺得不妥,以及辛○○他們要我買機台,但我根本不會 用,結果他們8月就自己去開公司,我沒有在裡面,我就覺 得他們是不是故意找我對付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50 1頁)。 ④、證人即愷威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愷威公 司是在做CNC加工,跟瑞揚公司是上下游關係,瑞揚公司會 向我們採購加工產品,他們會把圖面拆好後,給我們加工出 零件形狀,我們在瑞揚公司聯絡的對象大部分是辛○○,他是 做PM,有案子要發出來會通知我們,瑞揚公司下訂單會用LI NE或E-MAIL傳給愷威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把報價用 E-MAIL回傳給瑞揚公司,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開始製作,他字 卷第26、27、28頁這三張訂單有製作,當時辛○○是在瑞揚公 司上班,所以報價單我們是用E-MAIL回覆給瑞揚公司,出貨 的時候辛○○、戊○○○都有到愷威公司拿過貨,但當時我不知 道有慶益這間公司,是到後面我們要開發票了,會計去問發 票要開給哪間公司,才知道要開給慶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2頁)。另證人即愷威公司業務兼採購人員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負責愷威公司的報價或是跟客戶協商 ,瑞揚公司是我們的上游,我的聯繫窗口是辛○○,卷內愷威 公司的報價單是我做的,當時是辛○○請我估價,他是用LINE 丟檔案給我,請我估價,我估完之後回E-MAIL給他,他當時 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哪一間公司要的,因為他在瑞揚公司上班 ,所以我認為是瑞揚公司要的報價單,辛○○也沒有跟我說過 報價單開得有什麼問題,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慶益公司,後來 月底25號要結算費用的時候,辛○○才跟我們說要開慶益公司 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⑤、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4 月至6月,我有給瑞揚公司訂單,也有給慶益公司訂單,我 同時配合的廠商還有5間,我是透過辛○○推薦知道慶益公司 ,我給慶益公司3單,原本要給瑞揚公司做,所以我找辛○○ 做詢價,但當時是臺北電腦展的期間,各廠商的產能比較滿 ,我問辛○○這個訂單他有沒有把握可以做到我時間上跟品質 上的要求,辛○○一開始是說瑞揚公司可以努力看看,看看能 不能接下來,當時我有問辛○○「你還能接嗎?如果你接了, 你能百分之百可以滿足我的交期跟我要的品質嗎?」,當然 我不能冒這個風險,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如果他沒有 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情願找別的廠商做,辛○○說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忘記他細節上怎麼說了 ,當時我的其他供應商都已經滿載,所以我就詢問辛○○有沒 有供應商可以推薦、可以幫忙,後來辛○○就推薦慶益公司, 他說慶益公司是戊○○○開的,我之前去瑞揚公司看產品的時 候有遇到戊○○○過,但當時只有打招呼,我不認識戊○○○,我 下訂單之前有去慶益公司看過,有跟戊○○○聊一下公司狀況 ,戊○○○說他有3到5人,都是之前在映象公司做過的人,工 作上應該沒問題,我也相信他,現場我只有看到戊○○○1個人 ,沒有看到3到5人,戊○○○說他的同事還沒來,現場有看到 後處理的設備,但應該要有的CNC加工工具沒有,但當時已 經沒有廠商可以做,所以我不得已只能發給慶益公司,訂單 價格是我跟辛○○討論,請辛○○口頭報價,我印象中是雙方都 有同意價格才會做,但訂單的價格資訊是辛○○跟我說的,當 時戊○○○好像沒有E-MAIL,也沒有傳真,我也沒有戊○○○的電 話或LINE,我無法跟戊○○○聯絡,一般來說廠商會有報價單 ,我確認過數量、金額,決定給何家廠商承做之後才會下訂 單,但我給慶益公司3單都沒有拿到報價單,我的業務一直 跟慶益公司要報價單,他一直不給我,所以我也一直沒有下 正式的PO(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我提供給法院的 PO是事後才下的,所載訂購日期晚於真正的訂購日,我把案 子給慶益公司之後,交貨當天傍晚、下午過去的時候看到慶 益公司只有戊○○○一個人在做,因為在交期快到的時候我擔 心會來不及,我心理上有點不開心,畢竟是辛○○推薦的廠商 ,我覺得辛○○多少要負責任,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辛○○, 請辛○○帶丁○○、乙○○趕快過來協助我組裝,因為他們比較會 組裝,當天他們3人都有來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S erver),我記得做了3台,當天完成我就帶走了,我沒有另 外給辛○○他們薪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慶益公司一直不開發 票來跟我們請款,到最後為了我公司的聲譽,我還請我的法 顧發存證信函給慶益公司,最後慶益公司才開發票過來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41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己○○、壬○○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在瑞揚 公司之職務係負責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而飛 碩公司為瑞揚公司之舊有客戶,若有訂購產品需求,飛碩公 司會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並由被告辛○○報價、安排訂單製 作、交貨,故被告辛○○確有受瑞揚公司委託,對外為瑞揚公 司處理關係財產事項之事務,其與瑞揚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 係,對瑞揚公司負有財產照料義務。被告丁○○、乙○○雖非直 從事對外與客戶接洽、處理瑞揚公司訂單等與財產相關之業 務,然由瑞揚公司生產模型之流程觀之,瑞揚公司透過被告 辛○○向客戶報價並接受訂單後,會先由被告丁○○負責做產品 圖面之拆解,拆解完再將圖面由瑞揚公司自行加工,或交由 外包廠商如愷威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後再做後處理,再由 被告乙○○進行印刷、組裝,故被告3人於模型產品製程中各 有不同職責,另因瑞揚公司組織規模甚小,於製程中有賴被 告3人合作始能生產產品,各有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又依 被告辛○○、丁○○、乙○○、證人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等3人與證人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期 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慶益公司之籌備成立事宜, 如公司標誌設計、設備採購、裝潢報價等,並互相傳送慶益 公司產品之照片加以討論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被告3人於111年4月間 已計畫自瑞揚公司離職,與戊○○○共同成立慶益公司,並具 體參與慶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作規劃,對於慶益公司籌備過 程參與甚深。 ⑦、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飛碩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 分別向慶益公司訂購3次產品,起因係飛碩公司原欲委託瑞 揚公司製作,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向被告辛○○詢問報價 與製作期程時,被告辛○○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無法保證能 夠如期製作符合飛碩公司要求品質之產品」,故壬○○改為詢 問有無推薦其他廠商,被告辛○○即向壬○○推薦慶益公司。然 依證人己○○之證述,瑞揚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產能尚未滿 載,瑞揚公司實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被告辛○○亦 自承並未問過己○○即逕行為上開訂單轉介(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衡諸常情,被告辛○○長期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 理,統籌產品訂購生產之排程,理應知悉瑞揚公司於該時尚 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其卻在明知瑞揚公司能夠接 單之情況下,未告知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即將此一本可由 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轉介推薦與瑞揚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 係之慶益公司承做,使飛碩公司因而改向慶益公司下訂產品 ,使瑞揚公司失去接單製造產品並銷售之獲利,其行為顯然 有損瑞揚公司之利益。 ⑧、又依證人戊○○○、壬○○、庚○○、甲○○所述與慶益公司登記資料 觀之,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始設立登記,且於本案發生 前,慶益公司負責人戊○○○與壬○○並非熟識,壬○○對於慶益 公司亦不瞭解,於111年4至6月間,僅有負責後處理之戊○○○ 常態性在慶益公司籌備、上班,其餘負責專案管理、拆圖、 印刷等製程之員工和CNC加工之機器均未備齊,且與專門做C NC加工之愷威公司亦無合作經驗,可謂尚處於公司草創初期 ,相較於瑞揚公司,慶益公司之人力、設備更為缺乏。本案 飛碩公司委由慶益公司製作之3筆訂單既然均為電腦相關模 型產品,即需經由被告3人依上開所述分工模式進行分工, 再輔以外包加工廠商協助,不可能由證人戊○○○單獨完成, 且其等3人亦均坦承最後階段有至慶益公司組裝產品,從而 ,本案被告3人均有參與慶益公司111年4至6月對飛碩公司之 訂單產品製作,應可認定,被告丁○○、乙○○對於被告辛○○上 開將原屬於瑞揚公司可承接之訂單轉由慶益公司承接,而製 造出貨予飛碩公司一節,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所行 為分擔,故被告丁○○、乙○○雖未受瑞揚公司委託辦理對外接 案之事務,但其等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意圖為慶 益公司不法利益,在被告辛○○建議飛碩公司改向慶益公司訂 購商品後,為慶益公司進行拆圖、印刷、組裝等工作,使慶 益公司得以完成訂單,交貨予飛碩公司,符合背信罪構成要 件。 ⑨、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曾強調:我記得辛○○嘗試 要把訂單留給瑞揚公司,但我當時判斷瑞揚公司的產能無法 消耗訂單,這判斷是靠我多年的經營,根據人力跟機械設備 的產能得知,模型製作就是靠手工、人力、機械設備來評估 他的產能,瑞揚公司在生產方面的人力大概不到10人,我記 得同時期已經發了4、5單給瑞揚公司,以瑞揚公司的產能, 再發的話我相信瑞揚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我要的交期及我要的 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8頁),然查,慶益公司於1 11年4月至6月間處於公司草創初期,已如前述,證人壬○○若 是因對於產品交期和品質要求嚴格,擔心瑞揚公司產能不足 ,而不願再委託瑞揚公司製作產品,其應會尋覓至少與瑞揚 公司規模相當,或是具有穩定品質之廠商取代之,何以願意 委由甫經設立、人力物力皆屬缺乏之慶益公司製作?實有不 合理之處。又依證人壬○○提供之飛碩公司表格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523頁),飛碩公司第一次向慶益公司訂購之專案產 品為Server Bezel,亦即伺服器外殼,其於111年4月15日即 請慶益公司估價,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交件,故其請慶 益公司估價時,慶益公司甚至尚未設立登記,且依證人壬○○ 所述,慶益公司製造該商品時即已發生因人手不足,交期即 將遲延,故其致電被告辛○○要求被告3人至慶益公司幫忙組 裝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其卻又於111年5月18日 再請慶益公司估價製造2項專案產品,堪認證人壬○○委由慶 益公司製作產品之原因,並非如其所述係因慶益公司較瑞揚 公司更能確保產品品質與交期。再佐以證人戊○○○證稱,被 告辛○○在邀約其自行創業設立公司時,向其表示飛碩公司一 個月就可以提供新公司200萬元之訂單,而當時飛碩公司負 責人壬○○也在場,沒有否定這件事,本案3筆訂單均是辛○○ 主動表示要接,評估可否接單、報價、安排流程之人都是辛 ○○等語;證人壬○○亦證稱本案慶益公司承做之3筆訂單,均 係由被告辛○○直接口頭向飛碩公司報價,其沒有收到慶益公 司的報價單,且也沒有戊○○○之聯絡方式,後來其至慶益公 司要拿產品發現尚未完成,即致電辛○○,請辛○○等3人至慶 益公司幫忙組裝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輔以被告3人之於LIN 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離職時間點可知,本案飛碩公司將原 欲交由瑞揚公司生產產品之訂單改由慶益公司承接,實係基 於被告辛○○之主導,欲為其等3人自瑞揚公司離職後改至慶 益公司任職鋪路,且壬○○應知悉實際上為慶益公司安排製程 、報價之人為被告辛○○,亦知悉被告辛○○、丁○○、乙○○等3 人均有參與產品製作,故認為其等3人對於上開訂單之交貨 負有責任,方於慶益公司交貨期程可能耽誤之情況下即要求 被告辛○○帶同丁○○、乙○○至慶益公司協助產品組裝,從而, 證人壬○○證稱「將本來要給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交給慶益公 司承做完全係基於其自己的商業判斷」等語,實為迴護被告 辛○○等人之詞,不得憑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3人 應構成背信罪。 3、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 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辛○○確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瑞揚公司配發予 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擅自攜帶至慶益公司放置,迄 今均未歸還瑞揚公司乙節,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有帶1台筆電過 來慶益公司,裝在筆電包裡,到現在都還放在慶益公司,己 ○○來的時候有看到,這台筆電辛○○有說要拿回去,但沒有過 來拿,慶益公司平常我在裡面的話門都開著,我沒有特別防 範不讓他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0-453頁、470-472 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辯 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該筆電是不慎遺落在慶益公司,被 告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筆記型電腦既 係瑞揚公司配發予被告辛○○作為業務上使用,本屬於瑞揚公 司財產,被告辛○○應妥為保管使用,然其卻因個人所需,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慶益公司,且自案發迄 今已逾2年,甚至於遭瑞揚公司提告後,被告辛○○均未將之 取回返還予瑞揚公司,足認被告辛○○並非不慎將該筆記型電 腦遺忘放在慶益公司,而係對於其業務上所占有之筆記型電 腦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變更放置處所,其確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辛○○所為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乙○○3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乙○○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行背信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3人為慶益公司報價、接單、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 共3筆訂單,所犯背信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背信罪。 被告辛○○本案所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以及被告乙○○本案 所犯背信罪、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乙○○案發期 間尚在瑞揚公司任職,為圖自瑞揚公司離職後至慶益公司任 職發展,被告辛○○即在為瑞揚公司處理訂單事務時違背其任 務,與丁○○、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慶益公司取得飛碩公司 之訂單並生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揚公司之獲利,且被告 辛○○更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被告乙○○ 則竊取瑞揚公司之電話機,其等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行為應 予非難,再斟酌被告3人犯後,僅有被告乙○○坦承竊盜犯行 ,並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尚未和解),被告辛○○、丁○○ 則均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否認背信犯行,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辛○○、乙○○均未將侵占、竊盜之財物返還告 訴人,被告3人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辛○○、 丁○○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另衡酌被告3人 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辛○○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丁○○、乙○○為參與者等不同分工狀況、其等所造成告訴 人瑞揚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辛○○侵占及乙○○竊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製造業 主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現職為設計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製造業,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辛○○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被告 乙○○就本案僅有向告訴人瑞揚公司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達 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瑞揚公司,或將電話機返還,其 犯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考量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拘役 之輕刑,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 ,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業 務侵占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被告乙○○竊取之電話機2 台,分別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瑞揚公司,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慶益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依法亦應予沒收。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 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 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 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慶益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戊○○○於審理程序到庭(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3、經查,被告辛○○等3人因本案背信犯行,使飛碩公司將原欲委 由瑞揚公司製作之產品訂單,改交由慶益公司承做,慶益公 司因此共獲得66萬4,310元之訂單貨款利益,此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依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飛碩公司負責 人壬○○所述,上開款項業經飛碩公司支付予慶益公司,而證 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被告辛○○等人尚在瑞揚 公司任職,卻為慶益公司接洽飛碩公司之訂單等事宜,足認 慶益公司明知被告3人為違法行為,且被告3人係為慶益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慶益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 應就參與人慶益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考量慶益公司負責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並無意因開設慶益公司而使 瑞揚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辛○○之安排,且 案發後並未與被告辛○○等3人繼續合作關係,其主觀上之可 責性較低,況其雖有獲取飛碩公司支付之貨款,然於生產產 品過程中亦有支出外包予愷威公司加工之費用17萬1,400元 與其他成本,有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可參。故若就 慶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分之一,僅就33萬2,15 5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易-855-202411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林袁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吳俊勇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54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 )、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 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 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 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 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 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 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 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 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 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 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 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 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 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 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 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 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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