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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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淇 (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 交易字第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絲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絲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442-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 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 ,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 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 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 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 、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 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 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 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 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 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 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 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 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5

KSDV-113-聲-214-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附民原告 程嘉欣 附民被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附民-2327-2025020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與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 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 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 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 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 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 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 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 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 。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 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 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 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15-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 附民原告 陳珮琦 附民被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00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59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 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 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 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 ,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2025-01-22

TNDM-113-訴-3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豫」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月25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判決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確定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92號

2025-01-22

TNDM-113-聲-24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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