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坤忻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坤忻(下稱受刑人)犯銀 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7樓之1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經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法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無著,致未能 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惻113執助1975字第113 909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 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9日依法 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 月29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聲-1533-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 浩霖、沈駿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511-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㈡ 中及附表編號27內關於「17萬7,6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0萬7 ,6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 部分」之㈡中與附表編號27內關於「17萬7,600元」之記載, 參照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顯均係誤寫,且此誤寫並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 更正為「10萬7,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1-14

SLDM-113-訴-747-2024111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皮天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5、7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支鏘達成調解,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9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允洽。  ⒉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固應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認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亦有未洽。  ⒊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 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如前述,又其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僅200元、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靠勞退維生、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 對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如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 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 再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SLDM-113-簡上-16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文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 阿堯」、「小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林昱 辰、蔡嘉晉、張仁浩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素行(參見 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獲 取之利益(詳後沒收份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經營油漆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接近 、手段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查,被告與「阿堯」、「小洛」3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阿堯」持以變賣,被告每件 各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66頁),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是該等財物變價後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既均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昱辰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 5.0電池6顆、M18 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約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仁浩 華新PVC 5.5mm電纜線14捆(每捆100公尺)、華新PVC 8mm電纜線6捆(每捆100公尺)(價值共計6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晉嘉 華新PVC 60mm(起訴書誤載為「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0mm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3毫米」)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由徐志文、「阿堯」、「小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爬行方式 侵入該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再由「阿堯」 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徐志文及「小洛」離去,徐志文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張仁浩、蔡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綽號「阿堯」、「小洛」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且獲取9,000元對價之事實,另陳稱:不知「阿堯」、「小洛」本名為何、伊未負責變賣贓物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 小洛」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林昱辰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22分許 麗源富域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5.0電池6顆、M18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 2 張仁浩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4分許 朋紀建設溫泉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0號) 華新PVC 5.5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14捆、華新PVC 8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6捆,價值共計6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 3 蔡晉嘉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53分許 坤成工程行工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華新PVC 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毫米電纜線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2024-11-13

SLDM-113-簡-24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季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111年刑保字第1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已緩刑確定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當 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 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給 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7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福 黃勝賢 王銘耀 王何成 甘美鳳 林忠諺 林詩棋 郭志豪 蔡巨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黃勝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王銘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王何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甘美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忠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詩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郭志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蔡巨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關於「與黃瑞福、黃勝賢、王 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 (除黃瑞福外,以下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等人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於民國106年3 月9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止,提供 、轉交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違規車號、車 主欄所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予黃瑞福拍照存檔」之記載 ,更正為「分別與黃瑞福(附表編號1至64)、黃勝賢(附 表編號1至64)、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61 )、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甘美鳳(附 表編號1、10、28、60)、林忠諺(附表編號39、47)、林 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56)、郭志豪(附表 編號19、22、23、26、38、42)、蔡巨文(附表編號5、7、 34、53、64)及如附表編號2、3、8、9、11、12、15至17、 20、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 62「汽車代辦業者」所示代辦業者(均未起訴,下稱『其他 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 文、其他代辦業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 0、32至39、41至62、64『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至62、6 4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 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 賢亦於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偽造日期』欄所示日 期前不詳時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8、25、31、40、63 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 予黃瑞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即行將此等舉發單轉交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之記載,更正為「即將該等登載不實之 舉發通知單交付黃勝賢,再由黃勝賢交給王銘耀、王何成、 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22、27行關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 站)」、「士林監理站」、「士林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至33行關於「(二)黃瑞福獲得黃勝 賢等代辦業者8人轉交共12萬8000元(按,以每輛2000元計 算)之不法利益、(三)黃勝賢等代辦業者8人共獲得至少1 2萬8000元(以每輛2000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更 正為「(二)黃勝賢各向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及其他代辦業者收取以每輛新臺 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2,000元分予黃瑞 福作為報酬,黃勝賢就附表編號18、25、31、40、63所示其 客戶委託部分,則於獲得每輛5,000元之報酬後,亦將其中2 ,000元分予黃瑞福,黃瑞福共計獲得1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64輛),黃勝賢共計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64輛);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替客戶處理前開業務,每輛賺取2, 500元之不法利益」。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 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共同被告郭政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至93、121至123 、卷二第95至96、114、183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 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91至2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政毅間,就本 案6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瑞福、黃勝賢與共同被告郭 政毅另亦分別與被告王銘耀(附表編號6、13、14、27、32 、61部分)、王何成(附表編號4、29、41、45、48部分) 、甘美鳳(附表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諺(附表 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編號30、36、43、44、49 、56部分)、郭志豪(附表編號19、22、23、26、38、42部 分)、蔡巨文(附表編號5、7、34、53、64部分)、如附表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代辦業者」欄 所示代辦業者,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瑞福、黃勝賢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64張公務員登載 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銘耀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6 、13、14、27、32、61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王 何成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4、29、41、45、48所示不實舉發 通知單之犯行、被告甘美鳳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10、28 、60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忠諺所為行使如附 表編號39、47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林詩棋所為 行使如附表編號30、36、43、44、49、56所示不實舉發通知 單之犯行、被告郭志豪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19、22、23、26 、38、42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被告蔡巨文所為行使 如附表編號5、7、34、53、64所示不實舉發通知單之犯行, 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堪認渠等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 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與手段,透過被告黃 瑞福向共同被告即警員郭政毅取得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 ,持向監理機關申請新汽車牌照,俾車牌因違規遭吊扣之車 主得以提早重新取得車牌使用,而規避處罰,所為顯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 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9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均具悔 意,又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 志豪、蔡巨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勝賢、王銘耀有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9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 判斷渠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㈤查被告黃瑞福、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 、蔡巨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黃勝賢、王銘耀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酌被告9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渠等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 認不諱,並皆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對被 告9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9人各為如主文第1至9項 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對 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渠等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9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9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瑞福、黃勝賢、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 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依序 為1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64輛)、1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64輛)、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1萬元(計算 式:2,500元*4輛)、5,000元(計算式:2,500元*2輛)、1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輛)、1萬5,000元(計算式 :2,500元*6輛)、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輛)乙 情,為各被告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公訴人對 此亦未表示異議,堪以認定,又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分別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案,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二第191至207頁),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就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渠等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扣案,並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SLDM-113-簡-234-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